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14號
PCDV,105,訴,1914,201702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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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張育榮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車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號,刑事案號: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103號),並經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上午0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新莊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設有禁止左 轉標誌路口,不得左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禁止左轉之交岔 路口左轉,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迴龍方向直行 而來,兩車旋即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左膝、左小腿擦挫傷、右膝挫 傷、右大腿瘀腫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全損。被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前亦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246,585元: 原告任職於老闆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老闆廠辦公司 ),從事廠辦、店面土地仲介之工作,須四處奔走尋找客戶 及案源,系爭機車為原告唯一之代步交通工具,受傷期間導 致無法騎乘,工作亦暫停近一個月,原告為公司年資10年以 上之重要幹部,月薪高達246,585元,在家休養期間個人毫 無業績收入外,更嚴重影響公司整體營運,故請求一個月不 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46,585元。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外出辦公,在毫無歸 責事由情況下,突遭被告違規左轉撞擊身體及系爭機車而受 傷,造成原告生活起居、行動自由均甚不便,導致原告受有 嚴重精神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⒊追加請求系爭機車全損費用70萬元:
系爭機車係原告於104年3、4月間購買,當時價值(含改裝 費用)為70萬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全損,已無法修繕 ,僅能轉讓交付與機車行報廢,買賣金額約4萬元。故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全損之金額70萬元。
⒋以上合計1,246,585元。
㈢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585元,及其中546,585元自105年4月 12日起,其餘70萬元自原告105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於該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左 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左膝、左小腿擦挫傷、右膝挫傷 、右大腿瘀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結果,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2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老闆廠辦公司,從事廠辦、店面土地仲介 工作,每月薪資246,585元,因本件車禍受傷,1個月不能工 作,此部分損失計246,585元一節,固據提出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 56頁),上載原告103年度薪資所得計2,959,021元,折算10 3年度月薪為246,585元(計算式:2,959,021元÷12月=246 ,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4年5月 1日,而經本院向老闆廠辦公司函詢結果,原告104年5月1日 至104年6月1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日數共20日,有其請假 卡影本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1、134頁),以及依據該公 司分別以105年12月12日函、105年12月29日函檢送原告103 年11月至104年12月份之薪資明細資料(薪資簽收單影本計 12紙)顯示:103年12月25日之薪資簽收單為103年12月份獎 金12,491元、103年12月31日之薪資簽收單為103年整年度業 績達成獎金40萬元、104年6月5日之薪資簽收單為104年6月 獎金318,831元、104年7月5日之薪資簽收單為104年6月份主 管獎金3萬元、104年6月5日之薪資簽收單為104年5月份主管 獎金3萬元、104年9月7日之薪資簽收單為104年8月份主管獎 金3萬元、104年10月5日之薪資簽收單為104年9月份主管獎 金3萬元、104年11月5日之薪資簽收單為104年10月份主管獎 金3萬元、104年12月7日之薪資簽收單為104年11月份主管獎 金3萬元、105年1月5日之薪資簽收單為104年12月獎金12,26 7元、105年1月15日之薪資簽收單為104年12月獎金248,744 元、105年1月5日之薪資簽收單為104年12月份主管獎金3萬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3頁、第146至148頁)。依上資 料,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4年1至4月份並未領取任何 薪資,104年5月份雖車禍受傷請假20天,仍領有該月份之主 管獎金3萬元,而未受有主管獎金之收入損失。又原告104全 年度之獎金(不含主管獎金)合計為579,842元(計算式:3 18,831元+12,267元+248,744元=579,842元)(見本院訴 字卷第132、148頁)。則以此計算原告104年度之獎金(不 含主管獎金)平均為每日1,681元﹝計算式:579,842元÷( 365日-20日)=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經本院向 臺北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自104 年5月1日受傷時起,宜休養2星期始能從事原來不動產仲介 之工作,此有本院函文及臺北醫院105年11月24日北醫歷字 第1050010153號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3、113頁 ),是原告僅得請求14天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則依上計算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4天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23,534 元(1,681元×14日=23,5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理。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藉金3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66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8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胸部挫傷、左膝、左小腿擦挫傷、右膝挫傷、右大 腿瘀腫傷等傷害,宜休養二星期,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審酌原告主張其 為大學畢業,以及審酌原告於老闆廠辦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 工作,薪資如前所述。被告則為79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5歲,及其104年度有薪資所得142 ,667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 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㈢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受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全損,已無法 修繕僅能轉讓交付與機車行報廢,買賣金額約4萬元,系爭 機車係原告於104年3、4月間購買,當時價值(含改裝費用 )為7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70萬元等情,固據 提出車損照片、104年3月27日機車買賣(切結)合約影本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5頁、第130頁)。然依 原告上開所提104年3月27日機車買賣(切結)合約影本2紙 ,上載原告係以43萬元向賣方購買系爭機車,再以7萬元向 賣方購買安全制動改裝,合計總金額5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 第130頁)。復查,系爭機車係102年1月出廠,目前登記車 主為第三人,並未報廢,此有公路電子閘門查得之車籍資料 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 監理機關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係於104年3月27日由他人名義 移轉登記車主為原告名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則已經原告轉 手,而異動登記車主名義為第三人,且原告之後之系爭機車 車主名義人迄今共再異動過二次,並未報廢,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及板橋監理站檢送之過戶申請登記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2、108頁),是 系爭機車並無因本件車禍而全損致報廢之情事。又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向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系爭 機車於102年1月出廠當時之建議售價約為43萬元,此有該公 司105年11月25日山葉總字第1052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09頁)。是原告雖於104年3月27日以43萬元向賣 方購買系爭機車,然此顯非當時已出廠2年多之系爭機車合 理之市價甚明。原告雖另提出網路拍賣資料1紙,主張系爭 機車依照二手中古車之行情目前應有448,000元之價值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18、120、121頁),然原告所提上開網 路資料已載明為「2015年現車」、「新車販售價格44.8萬元 」(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顯為104年出廠之新車價格, 而非與系爭機車同年份之同款中古車價格,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可採。職是,參諸網路中古車買賣資料,與系爭機車同 年份(102年)出廠之同款中古機車價格,依里程數不同, 其交易價格約落在27萬元至32.8萬元之間(參本院訴字卷第 155至160頁網路拍賣資料),約為新車價之7折。是本院認 系爭機車(不含原告購買當時加裝之安全制動改裝)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未受損之合理市價應以102年出廠當時新車價 值43萬元之7折即301,000元為合理(43萬元×0.7=301,000 元)。又原告於104年3月27日以7萬元加購安全制動改裝, 迄104年5月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個多月。再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9/10。據此計算系爭機車所加裝之安全制動改裝於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使用2個月,此部分折舊後之價值為63, 432元﹝計算式:7萬元-(7萬元×0.563×2/12)=63,4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之未受損價值(含原告另加裝之安全制動改裝)應為364,43 2元(計算式:301,000元+63,432元=364,432元)。又原 告陳稱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將系爭機車出售與機車行約4萬 元,則以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受損之價值(含原告 另加裝之安全制動改裝)364,432元,扣除原告出售之價額4 萬元(殘值),原告就此部分之實際損害額應為324,432元 (364,432元-4萬元=324,4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從准許。
㈣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407,966元(2 3,534元+60,000元+324,432元=407,966元。)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96 6元,及其中83,534元(23,534元+60,000元=83,534元) 自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號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其餘324,432 元自原告105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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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闆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