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10號
PCDV,105,訴,1810,2017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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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涂元彰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趙葳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自稱從事汽車貸款 業務之被告。被告見原告有資金之需求,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向原告聲稱:「其認識許多車行與客戶均 有購車之需求,故計畫向中古車行購買兩輛汽車,之後再轉 手賣出後即可立即賺取相當高額之差價,且保證購車後約一 到兩個月內即可賣出及獲利(因已有許多客戶提出需求); 惟因被告自身從事汽車貸款業務之身分而不便出名,故擬與 原告約定,由原告以其名義來購車及辦理購車時之相關貸款 ,而「購車之價金款項、貸款及利息、過戶費用與後續所有 相關稅金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亦即被告同意為原告 處理上開費用之支付事務),將來車輛賣出後獲取之差價利 益則由原告取得40%。」等語,以取信於原告。原告不疑有 他,遂與被告達成合意,並依被告指示與要求,而將原告之 相關身分資料交付被告,並配合及協同被告向被告之客戶購 買了「『廠牌型號BMW C000 0000cc之車號0000-00汽車』、 及『廠牌型號HONDA CIVIC-EX-S 1800cc之車號0000-00汽車 』各1輛」;且被告再指示及安排原告分別就購買「車號000 0-00汽車」部分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就購買「車號0 000-00汽車」部分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 公司)貸款45萬元。詎被告每期就前述新光銀行及裕融公司



之汽車貸款均遲延付款,且屢屢要原告收到銀行催繳通知而 要求被告付款後,被告才肯付款,致每期均致生銀行對於原 告追繳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且就新光銀行之貸款,被告僅清 償至「104年3月份之應付款項」後即拒不續清償,致原告目 前尚積欠新光銀行貸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款項總計約1,13 3,677元;裕融公司之貸款,被告僅清償至「104年1月之應 付款項」即拒不續清償,致原告目前尚積欠裕融公司貸款、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法務費用等款項總計約411,297元,致原 告自行清償對於新光銀行與裕融公司共1,544,974元債務(1 ,133,677+411,297=1,544,974元),而受有1,544,974元 之損害。嗣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 欺等罪之告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692號)後,被告出 面表示願意處理債務,並交付原告「被告自稱由兩間公司所 分別開立、票據金額分別為300,000元及286,000元之支票2 張」作為一部清償,然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不獲付款,被 告恐東窗事發,而於105年5月27日先給付原告30萬元,並取 回上開2張遭退票之支票,之後即避不見面。故被告迄今尚 受有1,244,974元之損失(1,544,974-300,000=1,244,974元 )。
㈡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及兩造口頭約定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97 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就新光銀行貸款部分有繳,原告告的總額不對,車子後來賣 掉,有價差的爭議還沒有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及裕融 公司之貸款清償清單、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支票2張、被告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頁、第22頁),且被告對



於上列證據亦未表示爭執,應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就新光銀 行貸款部分有繳,原告告的總額不對,車子後來賣掉,有價 差的爭議還沒有談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及兩造口頭約定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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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