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姜柰而
被 上訴人 邱馨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各1 份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