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王元桐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郭秋燕
被 告 邱儷如
被 告 邱俊祥
被 告 邱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献樹(民國104年7月20日死亡,被告4人 為其全體繼承人)與原告於102年5月7日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號土地及週邊土地合作新建房屋事,簽訂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登記予邱献樹,嗣邱献樹得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款,融資款額 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第4款約定「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邱献樹應按月交付 原告30萬元,作為原告之信託收益。」。詎邱献樹僅給付原 告至104年1月22日止之信託收益,於104年2月起即未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按月給付原告信託收益30萬元。 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關係(第4條第2項第4款約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年1月23日起至105年2 月22日止,共13個月信託收益計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5年2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共6個月信託 收益計18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㈣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契約雖已於103年10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然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第4款既約定「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探 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及系爭契約簽署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等,應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迄「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自仍有繼續按月給付原告 每月30萬元信託收益之義務,始符誠信、公平。退萬步言,
縱使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因被告獲有取 得3,388萬元融資貸款使用之利益,未為融資款清償前,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負擔之損失,當亦應給付使用3,388萬元融資貸款之 對價利益,即每月30萬元,爰併追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選擇合併)請求返還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 ,共19個月,每月以30萬元計算之利得。併關於前述3,388 萬元融資貸款之清償與原告應負擔1,712萬元貸款清償無關 。即倘被告不願給付原告使用3,388萬元融資貸款之利得, 可逕向銀行為3,388萬元融資貸款之清償,其既未為3,388萬 元融資貸款之清償,自受有使用之利得。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其中39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其餘180萬元自補 充理由㈣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以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或終止)為由對被告之 被繼承人邱献樹提起塗銷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前案;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下稱前案二審)),並以前案起訴狀繕 本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前案起訴狀繕本既於10 3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邱献樹,系爭契約應已於103年10月30 日合法終止,此部分事實,已經兩造於前案二審105年10月3 1日準備程序中不爭執。系爭契約既於103年10月30日合法終 止,則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關係(第4條第2項 第4款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年1月23日起 至105年8月22日止,共19個月信託利益及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由前案一審判決可知,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所以迄今無法 完成塗銷、移轉等回復原狀相關之義務,乃肇於原告違反自 己應同時履行清償貸款之義務。併邱献樹既基於與原告間契 約約定,有權使用其中3,388萬元貸款,自無因前開貸款之 使用受有不當利得。倘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 4款所載「每月30萬元」為被告使用3,388萬元貸款之利得, 則該信託收益,應隨被告清償貸款之金額比例變動,而非定 額,故貸款之使用與信託收益之約定,分屬二事,並無關聯 。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献樹(104年7月20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
全體繼承人)與原告於102年5月7日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及週邊土地合作新建房屋事,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信託 登記予邱献樹,嗣邱献樹得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 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融資款額度上限為5,100萬元。並於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邱 献樹應按月交付原告30萬元,作為原告之信託收益。」等情 ,並有遺產稅申報書(詳本院卷第84至94頁)、系爭契約書 (詳本院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佐。
㈡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0月30日經原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献樹而合法終止,並有前案二審105年10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卷第268頁)附卷可憑。 ㈢系爭契約終止前,邱献樹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 定,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信託收益。系爭契約終止後,邱献 樹仍續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至104年1月22日止等情。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献樹與原告於102年5月7日為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週邊土地合作新建房 屋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登記予邱献樹,嗣邱献樹得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款,融資款額度上限為5, 10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本項融資貸 款使用期間,邱献樹應按月交付原告30萬元,作為原告之信 託收益。」。系爭契約雖已於103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然 邱献樹因系爭契約所得使用3,388萬元融資貸款既迄未獲償 ,自屬仍在融資貸款使用期間,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第4款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邱献樹之繼承 人)連帶給付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共13個 月信託利益計390萬元(300,000*1 3=3,900,000)及自105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並 自105年2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共6個月信託利益計 180萬元(300,000*6=1,800,000)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 爭契約既於103年10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即無由於 契約終止後,再本於原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30萬元信託收益等語為辯。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本件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即原證1),其中第4條係就「 信託財產之使用及負擔」為約定;第5條則係就為於如附表 示土地等合作新建屋契約,特別約定另以專約約定;第6、7 條則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所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約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系爭契約第4條既專就「信託財產之 使用及負擔」為約定,第4條第2項第4款每月30萬元復係為 「信託收益」之約定。併契約終止本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 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 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故除原契 約有特約外,於契約終止後,僅餘得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得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請求 。又系爭契約關於契約終止後,承前述,除已於第6、7條就 回復原狀之義務為約定,並未就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含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遲延,另為「相當於信託收益」 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特約,按諸前述契約終止之法律定義,及 本件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關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 信託收益給付之適用前提,自應解為以系爭契約有效存續期 間為限,而不應拘匿於「融資貸款使用期間」之文義,恁置 契約終止後,契約當然向後發生消滅效果不論。即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信託收益之給付前提,不以系 爭契約合法存續為前提,單以融資貸款使用期間為要件云云 ,並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契約既早於103年10月30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自104年1月23日 起至105年8月22日止,按月以30萬元計算之信託收益,於法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復主張:倘認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已不得再本於原契 約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每月30萬元信託利益。則因被告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所獲有取得3,388萬元融資貸款使用之利益,已 無法律上原因,其未為融資款清償前,致原告受有系爭抵押 設定登記負擔之損失,當亦應給付使用3,388萬元融資貸款 之對價利益,即每月30萬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共19個月, 每月以30萬元計算之融資利得等語。被告則以:由前案一審 判決可知,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所以迄今無法完成塗銷抵押 權、移轉等回復原狀相關之義務,乃肇於原告違反自己應同
時履行清償貸款之義務。併邱献樹既基於與原告間契約約定 ,有權使用其中3,388萬元貸款,自無因前開貸款之使用受 有不當利得。倘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每月30萬 元為被告使用3,388萬元貸款之利得,則該信託利益,應隨 被告清償貸款之金額比例變動,而非定額,故貸款之使用與 信託利益之約定,分屬二事,並無關聯等情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 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 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 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 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參 照)。未按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 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 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 之訴駁回(本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參照),可見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行使,係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蓋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 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而已,若自己已無履行債務之可能,自 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
⑴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確已無法律上原因得以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理融資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使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設定負擔之損害(權益受 害)一節,固非無據。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既約定原 告應償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分配使用之1,712萬元款項 。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又與被 告依同條前段所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回復原狀義務, 二者間互有對待給付關係,且已據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援引 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而經前案一審法院為對待給付之 判決(詳被證2)。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認本件被告
仍係有法律上原因得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為對待給付 前,暫時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拒絕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已難謂有據。 ⑵況本件被告乃基於與金融機構間借貸契約關係(依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為借款人)取得系爭5,100 萬元融資借款。僅於取得融資借款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需將其中1,712萬元轉交予原告使用(即並非基於系 爭契約約定自原告處取得3,388萬元融資款。)。則原告 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所獲有取得3,388萬元融 資貸款使用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一節,即未可採。申 言之,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融資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間借貸契約關係取得融 資款,再另基於與原告間系爭契約關係,將以其名義取得 借款其中一部分交予原告使用。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第3款約定:融資期間應給付銀行之本息概由被告負擔。 第6條約定:信託契約終止後,應由原告返還受分配使用 之1,712萬元,而非由被告給付原告其受分配使用3,388萬 元等情,均足明悉,關於被告得使用系爭3,388萬元融資 貸款之利益,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板信銀行間借貸契約而 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基上,被告係基於訴外人板信銀行間借貸契約關係而受有 系爭3,388萬元融資貸款使用之利益;亦係基於行使民法 第264條之抗辯權,而得暫時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故而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原告主張「 系爭3,388萬元融資貸款之使用利益」),亦非無法律上 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抵押設定負擔之損失」),併前述原告主張該被告所 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肇於所本之法律關係各異, 亦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不生不當得利 問題。
㈢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 23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按月以30萬元計算之相當於信託 利益之不當利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契約關係(第4條第2項 第4款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70萬元,及其中390萬元自105年5月24日起;其餘 180萬元自105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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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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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中和區 │景平段│574 │58.39 │全部 │
│ │市 │ │ │ │ │ │
├─┼──┼────┼───┼───┼────┼─────┤
│2 │新北│中和區 │景平段│575 │29.04 │全部 │
│ │市 │ │ │ │ │ │
├─┼──┼────┼───┼───┼────┼─────┤
│3 │新北│中和區 │景平段│578 │9.11 │全部 │
│ │市 │ │ │ │ │ │
├─┼──┼────┼───┼───┼────┼─────┤
│4 │新北│中和區 │景平段│579 │61.92 │全部 │
│ │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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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面積/平方公 │
│號│ │ │範圍│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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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新北市中和區景│全部│1 層:42.56 │
│1 │段136建號 │新街365 巷2 號│ │2 層:42.56 │
│ │ │ │ │合計:8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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