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陳溪禮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彭士明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 號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宏謀管理,陳宏謀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於系爭 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倉庫之用。惟被告卻擅 自提供予訴外人郭耀升、蔡玉系、郭陽蒼及潘俊男等4 人居 住使用,且購置電冰箱、電視、洗衣機等物品使用,甚至使 用高耗電之電磁爐,又自行請其岳父郭耀升拉設三相22V 電 線使用。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供電系統係由新北市○○區 ○○路0 號房屋之總電表分裝電表而來,被告違反使用目的 致使用電量激增,因而於郭耀升等人於102 年11月25日入住 後造成跳電,於102 年12月28日22時54分許,引致火災燒燬 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明顯違反契約之約定使用 目的,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失火燒毀,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638,500 元,其價值係參照新北市○○區○○ 路0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前向陳宏謀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 103 年10月31日止。查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28日晚間近11 時許失火,因本件火災發生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乃將被告列為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 移送偵辦,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
第10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火災發生原因,應係陳 宏謀私自違反規定,將安裝在新北市○○區○○路0 號房屋 (下稱系爭8 號房屋)之電表,分裝至8 之1 號、8 之2 號 房屋(下稱系爭8 之2 號房屋)使用,而使得8 之1 號房屋 因電量超過負荷,致電線過熱、短路起火延燒,進行引燃附 近可燃物而釀成。從而本案失火之過失責任應係陳宏謀,而 與被告(即彭士明)無涉」等語,陳宏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6612 號起訴,現由鈞院刑事 庭104 年度易字第1607號審理中。陳宏謀經起訴後,為圖卸 責,另對被告提出公共危險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次認定本件 火災發生原因係因陳宏謀私自違反規定分裝電表 以致電量 超過負荷,致電線過熱、短路起火延燒,與被告使用電器與 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被告使用電器亦未違反租賃契約,就 本件火災發生並無過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明顯違反契約之約定使用 目的,自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應就系爭火災發生原 因可歸責被告乙事,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自承其將系爭房屋 交由陳宏謀管理,並由陳宏謀出租予被告,是以出租人陳宏 謀既經原告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若被告有失火責任,亦 應以重大過失為前提:
⒈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依刑事偵查結果,係陳宏謀私自違反規定 ,將安裝在系爭8 號房屋之電表,分裝至系爭房屋及系爭8 之2 號房屋使用,而使得系爭房屋因電量超過負荷,致電線 過熱、短路起火延燒。原告空言係因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予郭 耀升等人居住而致用電量激增造成跳電始引致本件火災云云 ,並無理由。
⒉且查,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有提供安全之電氣設備供 承租人使用之義務,則因出租人提供之電氣設備引發之火災 ,自不應歸責於承租人。又系爭租約雖約定系爭房屋供倉庫 之用,然承租時被告即已口頭告知陳宏謀系爭房屋除放置電 梯施工設備外,亦會有人員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陳宏謀知情 且同意。此觀陳宏謀於火災發生後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即表示 :員工不太清楚幾人,只聽承租人說過他的岳父岳母有住在 該址裡面等語,顯見出租人陳宏謀亦知悉有人居住在系爭房 屋,若陳宏謀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有違反契約約定使用目 的,按理應會要求被告不得提供系爭房屋供人員居住,然陳 宏謀於知悉後從未對被告表示反對或為任何主張、請求,足 見其知情且同意。
⒊再查,原告指稱郭耀等人使用高耗電之電磁爐乙事,並非事 實,火災發生當天傍晚郭耀升等人係使用小型瓦斯爐煮東西 吃,並未使用電磁爐;又郭耀升等人於系爭房屋使用電冰箱 、電視、洗衣機等物品,均為一般家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與使用上開家電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⒋另查,被告岳父郭耀升所拉設之三相22V 電線係供被告測試 電動吊車之用,僅於測試時始將待測之設備連接該電線,平 常並未連接負載,此有郭耀升之談話筆錄可稽,故於系爭火 災發生時,上開郭耀升所拉設之電線並未使用,顯與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無關。被告僅係承租人,系爭房屋供電系統之安 全性應由出租人負責,對於系爭房屋供電系統由何處分裝電 表而來,原告及出租人陳宏謀始為知情並應負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使用目的致使用電量激增而 造成系爭火災乙節,全未舉證,亦無理由。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駁回 其訴。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交由其子陳宏謀管理,陳宏謀並於102 年 11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萬 元,並於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倉庫之用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系爭租約)。
⒉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28日22時54分許失火燒燬(見本院卷 第22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⑵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交由陳宏謀管理,陳宏謀並於102 年 11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萬 元,並於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倉庫之用 ,嗣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28日22時54分許失火燒燬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20至70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系爭房屋供倉庫使 用之約定,擅自提供予訴外人郭耀升、蔡玉系、郭陽蒼及潘 俊男等4 人居住使用,且購置電冰箱、電視、洗衣機等物品 使用,使用高耗電之電磁爐,又自行請其岳父郭耀升拉設三 相22V 電線使用,致系爭房屋失火燒毀,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100 年房屋 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系爭8 號房屋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72頁)。被告則否認對於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⑴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處)及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消防局 鑑識人員依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 料研判後,認系爭房屋工具間東南側靠上方處附近處所為起 火處,且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新北市 消防局104 年12月31日新北消調字第1042534003號函附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61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關於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依調查人員於系爭房屋工 具間東南側附近發現之斷裂電線以實體顯微鑑驗後,熔痕巨 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再參以被告岳父郭耀升於 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系爭廠房是伊女婿彭士明承租 ,當時伊人在工具間準備睡覺,在房裡聽到爆炸聲,然後就 停電了,伊走出房門看,看見工具間跟房間靠土城區溪頭路 6 號那面牆上有火冒出,起火附近有房東先拉好的室內配線 ,伊們也拉一條從分電盤沿寢室旁邊過去,彭士明於11月時 有向房東反應電源配線問題,房東有請水電來檢查,12月25 日晚上有發生爆炸聲跟跳電情形,12月26日伊有向房東的爸 爸反應此問題,他們說會找人來修,12月26日、27日晚上也 有發生爆炸跟跳電問題,12月28日下午房東有找水電來看, 水電說要找人找時間再做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陳宏謀於新北市防局消談話筆 錄陳述:系爭房屋出租給彭士明做倉庫使用,火災發生前承 租戶有反應該址有跳電情形,伊有請水電至現場了解,並未 發現有異常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新北市消防局談話 筆錄);證人黃章委即新北市消防局本件鑑定人員於偵查時 證稱:上開處所起火之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而跳電可算是一個警示的條件之一,若未積極處理,有可 能會導致電線負荷過重產生自燃或火花,引燃其他易燃物品 而發生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105 年度偵字第1061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陳宏謀復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屋 由伊管理,8 之1 號至8 之5 號係由伊租予他人使用,這幾 間房子只有一個總電表,再分給各屋子小電表,8 號有一總 電表是台電電表,伊請水電工遷電到系爭房屋、8 之2 號, 且在該兩處各設一小電表看用電量來收電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104 年度偵字第16612 號起訴書第3 頁);證人郭偉 立即系爭8 之2 號房屋管理人於偵查中證稱:其老闆呂昆庭 承租之系爭8 之2 號房屋由伊管理,系爭8 之2 號房屋曾發 生跳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104 年度偵字第16612 號起訴 書第6 頁);證人鄧平於偵查中證稱:陳宏謀於102 年12月 28日下午4 點多打電話告知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27日有跳 電,要其協助前往查看,上開處所係一個總電表,分3 線, 就分到3 個廠房使用,8 號、8 之1 號及隔壁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104 年度偵字第16612 號起訴書第5 頁);中華民 國電機技師公會104 年2 月10日函稱:獨立建築物申請一獨 立電表,應僅能供電予該獨立建築物內用電設備,若轉供給 其他工廠,已違反台電營業規則第34條,用電量超乎原設計 容量,是容易導致跳電甚至電線過熱情事原因之一等情(見 本院卷第97頁104 年度偵字第16612 號起訴書第5 頁),足 見系爭房屋與系爭8 號、8 之2 號房屋之電力均係由單一電 表所轉供,且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及8 之2 號房屋 即有跳電情形,更於起火處所發現斷裂的電線有通電熔痕之 自燃情形,是系爭房屋之起火原因乃係用電量超過單一電表 容量,又無適當保護裝置而造成電線過熱起火,應堪認定。 ⒉被告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定有明 文。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 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 條所明 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 條既 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 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 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 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 ,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 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向陳宏謀承租系爭房屋,依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時陳稱:伊承租系爭房屋後,102 年12月25日至27日每晚都 有跳電,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分電,一直以為是獨立電表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104 年度偵字第16612 號起訴書第3 頁 ),衡情一般房屋於單一獨立電表下使用電磁爐或其他小家 電,尚不會發生用電量超過之跳電情形;且參酌陳宏謀、鄧 平及郭耀升上開陳述,於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就系爭廠房 跳電之異常情形已數次向出租人反應,而陳宏謀找鄧平前往 查看,亦經鄧平查看後表示沒問題,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 務,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嗣因用電量超過單一電表容量, 又無適當保護裝置所造成電線過熱起火有何過失。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供其岳父郭耀升等 人居住、使用電冰箱、電視、洗衣機、電磁爐、其岳父郭耀 升拉設三相22V 電線,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則原告主 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過失侵權行為,即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8,500 元本息,並無依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3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