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童兆勤
訴 訟代理 人 劉寧成
被 告 宬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振輝
法 定代理 人 林美玉
兼法定代理人 郭黃秀娥
兼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宬漢企業有限公司、郭黃秀娥、李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 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第8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宬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宬漢 公司)業於民國90年7 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登記,並經 經濟部於90年8 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032680310 號函准予 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宬漢公司迄今尚未經清算乙節,此有 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35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 宬漢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規定,以其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而宬漢公司之股東為郭黃秀娥、郭振賢(已於10 0 年12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業經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 有郭振賢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5 月6 日函文
可證)、李淑惠、郭振輝、林美玉,被告宬漢公司應進行清 算程序,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宬漢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見公司法第6 條 )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見同法第12條)。而郭黃 秀娥、郭振賢(已歿)、李淑惠、郭振輝、林美玉形式上登 記為被告宬漢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宬漢公司章程復並未另有 規定清算人,自應列郭黃秀娥、郭振賢(已歿)、李淑惠、 郭振輝、林美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美 玉雖陳稱:伊只是擔任公司名義股東云云,惟依被告宬漢公 司目前登記資料,林美玉既登記為被告宬漢公司之股東,則 形式上林美玉在尚未確認與被告宬漢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之前,本件目前自仍應認林美玉為被告宬漢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之一。則原告以上開等人為宬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 不合。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宬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振輝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 全部營業。緣被告宬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宬漢公司)於89 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郭黃秀娥、李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 乙紙,雙方約定自89年7 月28日起至92年7 月28日止分期償 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料,本件借款於90年4 月27日繳付第9 期應攤 還之本息後,並未再繳付往後各期之本息,原告除獲償本金 314,636 元及至90年4 月2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 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185, 364 元及自90年4 月2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0年5 月29日起 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 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人各基於借款人或保 證關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部分:本金並未罹於時效,利息部分依法請求,
違約金部分依照起訴狀所載。
㈢、併聲明:
1、被告宬漢公司、郭黃秀娥、李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185,36 4 元,及自90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自9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兼被告宬漢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淑惠、郭黃秀娥部分:1、上開借款,於被告宬漢公司90年5 月間未依約攤償本金時, 無待通知或催告,其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得請求被告清 償,是其請求權可請求之時點自該日起算,原告迄今方提起 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其時效 既已完成,則被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2、退而言之,縱使鈞院認為上開時效尚未完成,然被告宬漢公 司與原告既然約定自89年7 月28日起至92年7 月28日止按月 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非單純僅償還利息),即屬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5 年,本件各分期給付債權,末期為92年7 月28日迄今早已逾 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3、利息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自90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算之利息云云,然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其 消滅時效為5 年,是本件起訴5 年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4、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自9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云 云,本件違約金係當事人間就金錢債務未來給付遲延之約定 ,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自不因其名稱 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是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 約金,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意旨,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5 年,是本件起訴5 年前之違約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5、本件本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利息、違約金屬從權利, 則依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該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因主權 利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應屬無理由。況被 告李淑惠為低收入戶,目前能力有限,無法償還。7、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宬漢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玉:伊並不了解本件借貸的事 ,伊只是擔任名義上股東,其餘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李淑惠 所述。
㈢、被告宬漢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振輝: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李淑惠、郭黃 秀娥及被告宬漢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玉所不爭執,並有金管 會核准合併函影本乙件、借款契約暨本票暨受信約定書影本 乙件、原告帳務主機10710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 件附卷 可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宬漢公司及 李淑惠、郭黃秀娥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即屬有據。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 段、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 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依前揭借款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 如第2 款:⒉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壹個月為壹期, 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及前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 第1 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 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或視
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 」查本件被告宬漢公司就其借款僅繳付本金1,185,364 元及 至90年4 月27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視為全部 到期而得請求全數清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其請求本件債務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均未罹於15 年之時效;至於本件債務之利息部分,則以本件起訴為時效 中斷事由,自原告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 年即100 年3 月24日 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此部分既經被告宬漢公 司及李淑惠、郭黃秀娥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渠等拒絕給 付此部分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宬 漢公司及李淑惠、郭黃秀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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