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98號
PCDV,105,親,9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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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98號
原   告 黃麒全
      黃瀅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黃吉盛(即黃和友之繼承人)
      黃盛明(即黃和友之繼承人)
      黃嬰紅(即黃和友之繼承人)
      沈俊猛(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沈俊偉(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沈秋紅(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沈美紅(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王沈瓊紅(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沈定紅(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沈俊仁(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沈麗紅(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沈淑紅(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沈俊賢(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被   告 沈志斌(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沈志揚(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沈如娟(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林玉燕(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洪勝忠(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洪勝德(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洪勝義(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方志生(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方淑芬(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方淑婷(即沈朝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父親黃盛茂(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96年4月2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吉盛、黃盛明黃嬰紅之父親黃和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34年4 月30日死亡)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父親黃盛茂與被告沈志斌、沈志揚、沈如娟、沈俊賢、沈俊猛、沈俊偉、沈秋紅、沈美紅、王沈瓊紅、沈定紅、沈俊仁、沈麗紅沈淑紅林玉燕洪勝忠、洪勝德、洪勝義、方志生、方淑芬、方淑婷之被繼承人沈朝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於民國74年3 月19日死亡)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吉盛、黃盛明沈志斌、沈志揚、沈如娟、林玉 燕、洪勝忠、洪勝德、洪勝義、方志生、方淑芬、方淑婷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麒全黃瀅倢為同父同母之兄妹,原告二人之父親黃 盛茂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戶籍資料雖記載黃盛茂之生 父為黃和友,惟黃和友於34年4 月30日即已於菲律賓馬尼拉 市死亡,故黃和友當無可能為原告父親黃盛茂之父。經原告 二人查證後,確認原告父親黃盛茂應係其母黃林花枝自沈朝 江受胎所生,原告黃麒全遂偕沈朝江之子即被告沈俊賢至三 軍總醫院進行伯姪關係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原告黃麒全與 被告沈俊賢間具備伯父與姪子之親屬關係。
㈡因黃盛茂、黃和友、沈朝江均已過世,而黃和友之繼承人即 被告黃吉盛、黃盛明黃嬰紅等三人,沈朝江之繼承人即被 告沈志斌、沈志揚、沈如娟、沈俊賢、沈俊猛、沈俊偉、沈 秋紅、沈美紅、王沈瓊紅、沈定紅、沈俊仁、沈麗紅、沈淑 紅、林玉燕洪勝忠、洪勝德、洪勝義、方志生、方淑芬、 方淑婷等二十人。為此請求確認原告黃麒全黃瀅倢之父親 黃盛茂與被告黃吉盛、黃盛明黃嬰紅之父親黃和友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同時請求確認原告之父親黃盛茂與被告沈志 斌、沈志揚、沈如娟、沈俊賢、沈俊猛、沈俊偉、沈秋紅、 沈美紅、王沈瓊紅、沈定紅、沈俊仁、沈麗紅沈淑紅、林 玉燕、洪勝忠、洪勝德、洪勝義、方志生、方淑芬、方淑婷 之被繼承人沈朝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黃嬰紅、沈俊猛、沈俊偉、沈秋紅、沈美紅、王沈瓊紅 、沈定紅、沈俊仁、沈麗紅沈淑紅沈俊賢陳述:對於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吉盛、黃盛明沈志斌、沈志揚、沈如娟、林玉燕洪勝忠、洪勝德、洪勝義、方志生、方淑芬、方淑婷等十二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二人主張渠等父 親黃盛茂(已歿)與戶籍上所載之父黃和友(已歿)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同時主張渠等父親黃盛茂(已歿)係黃盛茂 之母黃林花枝(已歿)與沈朝江(已歿)共同所生之子,因 與戶籍登記情形不合,是認原告二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欲除去其私法上 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伯姪關係 鑑定報告書暨診斷證明書影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臨床病理科手足關係鑑定報告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黃嬰紅、沈俊猛、沈俊偉、沈秋紅、沈美紅 、王沈瓊紅、沈定紅、沈俊仁、沈麗紅沈淑紅沈俊賢等 人所承認。依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載:「經由計算 ,累積伯姪關係指數為514.8 ,具有伯姪關係之準確率為99 .9865% ,因此實務上證實『沈俊賢黃麒全具有伯父與姪 子之親屬關係』。」等語,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渠等父親黃盛茂與被告黃吉盛、黃盛明、黃嬰 紅之父親黃和友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同時主張渠等父親黃 盛茂與被告沈志斌、沈志揚、沈如娟、沈俊賢、沈俊猛、沈 俊偉、沈秋紅、沈美紅、王沈瓊紅、沈定紅、沈俊仁、沈麗 紅、沈淑紅林玉燕洪勝忠、洪勝德、洪勝義、方志生、 方淑芬、方淑婷之被繼承人沈朝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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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