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獻清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6 年1 月18日105 年度親字第10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妤軒、劉伃婕間因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106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106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 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 千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 條之16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