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116號
PCDV,105,補,4116,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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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16號
原   告 蕭博文 
上列原告蕭博文與被告陳錫祿即天龍汽車商行(改名為新展汽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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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