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68號
再 審 原告 林恩如
再 審 被告 吳陳玉錦
許亮傑
許亮標
駱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1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
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5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
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303 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193,525 元,則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
3,193,525 元。又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96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2,6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