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上訴人 謝吉富(原名:謝秋田)即金帥服裝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請上訴人代 為加工印花,期間被上訴人共積欠代工費用新臺幣(下同 )391,497 元(計算式:24,000元+125,469 元+82,755 元+47,763元+111,510 元=391,497 元),迭經上訴人 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參104 年9 月至12月間帳單 上均有記載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及付款方式,顯見被上訴人 知悉債權人為上訴人,難謂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詎被 上訴人另行給付現金予訴外人吳李美珠。又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無生意來往等語,惟參訴外人慶幸印 花有限公司(下稱慶幸公司)之聲明稿可知,被上訴人明 知實際債權人業已移轉為上訴人公司,卻仍執意扣抵欠款 後之貨款給付吳李美珠,應不生給付之效力。
(二)上訴人未接手慶幸公司時,兩造均係慶幸公司債權人,慶 幸公司跳票後,由上訴人出資,派人至慶幸公司共同經營 ,盈餘30% 由債權人共同分配,以利慶幸公司還款,被上 訴人應知悉此情。然被上訴人故意下訂單至上訴人共同經 營之慶幸公司,出貨後未付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卻告 知款項均已給付慶幸公司之負責人吳李美珠,但吳李美珠 未收受被上訴人款項,吳李美珠告知被上訴人請其簽收之 款項,係抵銷先前積欠被上訴人所欠之貨款,上訴人對帳 單係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貨款匯至指定帳戶,而且被 上訴人卻給付吳李美珠。
(三)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497 元,及自105 年4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認兩造間並無契約 關係之事實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併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91,497 元,及自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前帳款231,479 元(計算式:75,665 元+9,558 元+40,321元+105,935 元=231,479 元)全部 付清予慶幸公司,亦非上訴人所稱款項為391,497 元。之後 即無與慶幸公司有生意往來,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6日始 收受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卷第33頁所附之聲明稿, 且上訴人與慶幸公司之事與被上訴人無關。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自屬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以,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而對被上訴人有承 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最上方第1 行記載「慶幸印花有 限公司」、第2 行記載「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有 104 年9 、10、11、12及105 年1 月份之帳單可稽(見 原審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34、35頁)。上開帳單上既 記載上訴人及訴外人慶幸公司之公司名稱,且慶幸公司 之公司名稱係記載於上訴人公司名稱上方,是難僅憑帳 單上有上訴人之公司名稱,逕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 2.況上開帳單上,於該月份訂單內容、重量、碼數、單價 、金額等欄位下方,蓋有慶幸公司之公司印章及慶幸公 司負責人吳李美珠之印章,且其印文樣式與慶幸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樣式一致, 然未蓋有上訴人之印章,有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4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與慶幸公司交易應屬有 據。上開帳單既未蓋有上訴人之任何印章,故就該等帳 單之當事人簽章以觀,實難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二)上訴人固主張104 年7 月接手慶幸公司後,曾傳真告知被
上訴人帳款要交與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上 訴人就上開曾經傳真、告知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可採。又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寄發105 年2 月3 日函 並檢附105 年1 月13日吳李美珠之聲明稿,該聲明稿記載 :「本人吳李美珠……105 年1 月13日起,所成立之訂單 與款項,請貴公司所開立支付款項之支票,支付於乙方( 即上訴人)。支票抬頭請填寫: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並加 蓋禁止背書轉讓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惟寄 送該函文及所附聲明稿之信封蓋有105 年2 月16日大園郵 局之郵戳,有信封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係於105 年2 月16日收受上開函文及附件,應 屬有據。又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係104 年8 月至10 5 年1 月之承攬報酬,有上訴人請求表格可稽(見本院10 5 年度司促字第11745 號卷第5 頁),均係於被上訴人10 5 年2 月16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聲明稿前之交易,故亦難認 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三)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帳單下方雖記載:「 支票抬頭: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帳款匯入帳號:銀行 :土銀北中壢;戶名: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 」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34、35頁) ,然此僅為帳款之付款方式。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 為契約之當事人,且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者係慶幸公司,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然被上訴人與慶幸公司間就清償 之方法有所約定,亦與上訴人無涉。又訴外人吳李美珠為 訴外人慶幸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董事僅有1 人,有慶 幸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是吳李美珠得代 表慶幸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係於知悉前揭吳李美珠105 年1 月13日吳李美珠之聲明 稿後始給付帳單款項予慶幸公司負責人吳李美珠,且上開 帳單上既有慶幸公司之負責人吳李美珠於「帳款付清」等 語旁簽收帳款(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34頁),難 認不生清償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知悉上訴人承受慶幸公司業務 後始給付帳款予吳李美珠。是以,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391,497 元,及自105 年4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