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59號
PCDV,105,簡上,359,2017022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訴人即附 林欽漢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蔡承霖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板簡字第9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許,因送蛋糕事宜 ,竟不法以「幹你娘老雞掰,三小」、「幹你祖宗十八代」 等極端侮辱之話語,辱罵上訴人數次。因被上訴人之如上所 陳之不法行為,導致上訴人發生極為嚴重之損害傷害,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不法辱罵等行為,導致上訴人長期睡覺時都 難以成眠,真是痛苦萬分,長期無法承受如此之痛苦煎熬, 嚴重侵害其身體權。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8 月25日、104 年 9 月1 日、104 年9 月15日、104 年9 月29日、104 年10月 27日、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月24日,105 年6 月21日 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合醫院精神科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60元,並支出交通費16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上開醫療費用1360元、交通費1600元及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總計20萬29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2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蛋糕店訂購蛋糕,被上訴人依約 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後,經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打電話、 請警衛敲門、聯絡未果,被上訴人又現場等候超過半小時, 均不見上訴人或任何人接收蛋糕,被上訴人乃離開現場,未 料,聲被上訴人回至蛋糕店後,上訴人竟又來電要求被上訴 人送蛋糕,被上訴人當下認為遭受上訴人耍弄,故才走到店



外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要訂蛋糕卻又故意不接電話,也不 回應,是在戲弄被上訴人嗎?所以一句口頭襌講「幹,老雞 辦」,絕無上訴人所述有五、六次之多,雖然該話語粗俗不 雅,惟僅係被上訴人感覺上訴人預訂蛋糕卻無人接收,等被 上訴人離開後又打電話來要求重送,而感覺遭受愚弄,且被 上訴人不但外出白跑一趟,蛋糕亦未賣出,而遭受有營業等 損失,才會在電話中講出一句口頭禪,且當時是被上訴人在 店外電話中講,根本沒有人在場,也沒有指名道姓,一般人 根本不知道電話內對方是誰,何來公然侮辱?更不可能有恐 嚇知事實存在,故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何侮辱或恐嚇危安 之犯意,此部分亦經上訴人另外所提起刑事告訴而獲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認,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 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根 本無理由。其次,上訴人所提之就醫單據,根本與本件無關 ,被上訴人否認此等單據係因本件原因而引起之陳述,上訴 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並無辱罵上 訴人之意,如果因為上訴人口出髒話,被上訴人願意在合理 範圍內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願意包個紅包跟上訴人賠不是 ,包個幾千元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給付20萬296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自105 年4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而為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29 60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為附帶上訴,並為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手機中對其辱罵,以 「幹、老雞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口出「幹你娘老雞掰」、「幹 你祖宗十八代」等五、六次,而造成其身體權受損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 無口出「幹你娘老雞掰」、「幹你祖宗十八代」等五、六次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口出「幹、老雞掰」有無造成上訴人身



體權受損,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若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為,則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是否適宜?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與交通費部分,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 無關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口出「幹你娘老雞掰」、「幹你祖宗 十八代」等五、六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口出「幹你娘老雞掰」、「幹你祖 宗十八代」等五、六次,固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50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087號處分書及聲請再議狀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8-32 頁),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上 訴人曾在電話中辱罵「幹、老雞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確實曾對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掰」、「幹你祖宗十八代 」等五、六次之多,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口出「幹、老雞掰」有無造成上訴人身體 權受損,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口出「幹、老雞掰」等言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上開身體健 康受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1 份、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之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其病名為泛焦慮症(見原審卷第28 頁),而其餘醫療費收據僅得證明上訴人曾於104 年8 月25 日、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15日、104 年9 月29日、 104 年10月27日、105 年5 月10日、105 年5 月24日,105 年6 月21日至精神科就診,且衡諸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時 間為104 年3 月21日,距離上訴人最早就診日實已相距至少 5 個月之久,難認上訴人所患精神疾病與被上訴人辱罵行為 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 故難認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所患精神疾病與被上訴人對 其辱罵上開言語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 人辱罵而致其身體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原審雖以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認定被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而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然上訴人並未主張其名 譽權受損,且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其他人聽聞被上訴人辱罵 上訴人,亦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業已受損。從而,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聲明所述之本



金及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 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5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