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朱興德即奕發企業社
被 上 訴人 友揚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祕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
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依照一般產業慣例,若係塑膠製品商自行尋找模具廠與塑 膠射出廠製造產品,試模費用應由塑膠射出廠負責,運費則 由模具廠與塑膠射出廠各負擔一半。查本案情況較為特殊, 係由上訴人接洽之塑膠製品商全權委託上訴人開發模具生產 產品,之後上訴人再委託被上訴人生產,與上述之一般商業 模式有間,被上訴人生產產品後係直接向上訴人請款,而非 向塑膠製品商請款,否則,上訴人自無理由付出龐大成本後 ,將可持續獲利之該批模具生產經營權奉送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起初係委託訴外人正勝有限公司(下稱正勝公司)生產 產品,雙方約定正勝公司以較低之價格提供產品予上訴人, 試模費用及模具之運費則全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從中收 一點錢作為佣金(因成品的費用是塑膠製品廠商先付給上訴 人,上訴人再給付予正勝公司,故由正勝公司在報費用給塑 膠製品廠商的時候多加一點錢)。之後因正勝公司正值公司 轉型之際,無法再繼續生產產品,上訴人便找被上訴人代為 生產,兩造乃於民國98年底約定,由上訴人將首批之23套模 具組及後續之模具組等均移交給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 生產塑膠成品,上訴人先前付出的試模費及運費需由被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願就爾後生產之成品以塑膠製品商提供之原 價支付被上訴人,該部分不收佣金,在獲被上訴人表示同意 支付後才開始委託生產。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迄積欠上 訴人下列費用:
⒈首批23套模具組之試模費用及運費計新臺幣(下同)151,80 0元(計算式:試模費用69,000元+運費82,800元)。上訴
人並未欠被上訴人人情,自無理由付出龐大成本後,將可持 續獲利之該批模具生產經營權奉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102年7月3日回函結論第2點稱「一切口頭約定視為 無效合約」等語,顯示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與其口頭約定有 條件轉讓始得承接該批模具之生產經營權,僅係誤認口頭約 定無效而拒絕履行,其抗辯顯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雖於 該回函說明一第1點中表示首批之23套模具組之費用82,800 元「因相關費用非屬我司接手後發生,故我司無法支付這筆 款項」云云,卻對於後續之模具組運費又確認付該筆款項, 然不論何者均係被上訴人爾後可持續從中獲取商業利潤之工 具,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給付上訴人先前付出成本之約定,實 有違公理。
⒉後續之模具組運費計134,200元(計算式:8套大型模具組運 費64,000元+35套小型模具組運費63,000元+2套模具組運 費7,200元),此部分先前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先行墊付運 費,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2年7月3日回函說明一第5 點稱「有關以後兩方模具運費,已通知貨運行全部向我司請 款,貴司請不要再付運費,以免帳目又有差誤」等語,可知 兩造確實另有約定上訴人以塑膠製品商提供之原價報價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需負擔全部之試模費用及模具運費,只 是因為長期負責運送模具的貨運行並不清楚上述兩造間之約 定,逕行向上訴人請求模具之運費,當初上訴人是為了避免 破壞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故先代被上訴人墊付運費計134,20 0元,而被上訴人亦於上開回函說明一第2、3點中承認此筆 運費確應由其負擔,僅要求上訴人不要再代墊以免帳目有誤 。是故,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有運費債務清 償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此筆運費。
⒊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回函說明第2點可知上訴人確有介 紹泛台公司之模具修改案件予被上訴人,否則豈會任由被上 訴人與泛台公司接洽?嗣後被上訴人因價格過低,未得上訴 人同意即逕自推薦其配合之模具廠予泛台公司,惟被上訴人 仍應依約定給付居間報酬2萬元予上訴人。
⒋以上被上訴人共計積欠上訴人306,0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 、民法不當得利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8條居間報酬之規定 ,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1,800元及自99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 154,2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請求之試模費用及運費部分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2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惟依本案情事,縱認兩造間屬 承攬關係,亦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生產塑膠製品,上 訴人係居於定作人之地位,而被上訴人則居於承攬人地位, 然本件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試模費用及運費(上訴人認 為此屬佣金),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或墊款 ,自不符合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定義;且上訴人係請求代墊 之運費及試模費用,並非供給模具之對價,亦不符民法第12 7條第8款之定義。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自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故未罹於時效。此外,原審判決 另稱上訴人自承依一般產業慣例,若係塑膠製品商自行尋找 模具廠與塑膠射出廠製造產品,試模費用應由塑膠射出廠負 責,運費則由模具廠與塑膠射出廠各負擔一半云云。惟本案 係由上訴人接洽之塑膠製品商全權委託上訴人生產產品,嗣 後上訴人再委託上訴人生產,此由被上訴人生產產品後,係 直接向上訴人請款,非向塑膠製品商請款即可知悉,甚且上 訴人之議價條件明顯優於前述之商業模式,自無從加以引用 ;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之民事答辯狀自承,塑膠射出廠為爭 取代工機會,會給予模具廠佣金,故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負 擔試模費用及全部運費取代給付佣金自無不合產業慣例之處 。另被上訴人並未稱兩造未有約定,而係以相關費用非屬伊 接手後發生為由拒絕履行,亦未要求上訴人負擔試模費用, 與前述一般之商業模式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開庭陳述 有間,更可證兩造間有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應負擔先前之試模 費用及運費、往後之全數試模費用及運費,否則無需特別強 調欲否認口頭約定之效力。且上訴人首批移交予被上訴人之 23套模具與後續兩批模具均係同一客戶所委託製造,並代為 量產成品,均係上訴人之珍貴資產,被上訴人就接收之模具 數量及伊其後可長期從中獲利一事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從中 獲取利益之模式亦未有任何差異,被上訴人應承擔之費用自 不應有別;僅係被上訴人顧慮後續新開發之模具若不依約定 承擔試模及全部運費,上訴人恐將另尋合作對象,而就首批 移交之23套模具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於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費用時即以請客戶與被上訴人簽訂模具保管書,致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首批模具已無牽制力,致罔顧上訴人之 成本付出及兩造間之約定,拒絕給付相關費用。又就被上訴 人於105年1月18日原審開庭時即稱:「(有無積欠首批模具 費用及運費、後續模具運費及佣金?)我有同意給付64,000 、63,000及7,200元,其它不同意。我有發函給原告,原告 有提出了。我答辯內容就是那張文件。」,此即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積極自認。惟被上訴人卻於10
5年2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及105年3月21日原審開庭時,改口 稱此回函係屬未經雙方簽署之和解契約底稿,惟上訴人並無 回覆簽名同意,故該和解條件並未合致而未成立生效云云, 由此可證此人性格反覆不一,所言顯不可採信。且依102年7 月3日回函內容可知,其主旨為「有關奕發企業社來函回覆 」,被上訴人並於說明中表示「確認」支付模具運費64,000 元、63,000元及泛台模具運費7,200元,又於結論中再次強 調上述係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之「答覆」,足見102年7月3 日回函並非雙方和解契約之底稿,該回函內容亦非兩造協商 之和解條件,自不待上訴人簽字回覆即發生效力。甚且觀10 2年7月3日回函內容淺顯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承認對上訴人 負有返還代墊運費之債務,也同意支付模具運費64,000元、 63,000元及泛台模具運費7,200元,自不因上訴人未於回函 上簽名而使該債務消滅。倘被上訴人欲撤銷先前所為之積極 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需能舉證證明與事 實不符,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當不發生撤銷自認 之效力,詎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自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消極自認,因被上訴人事後爭執難認被上訴人 就此事實已為自認或視同自認云云,難謂判決無違背法令之 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處於較優越之談判地位,故與被上訴人 約定伊應負擔先前之試模費用及運費、往後之全數運費,條 件已較一般產業慣例為優;被上訴人亦已於原審開庭時於法 官前自認同意給付運費64,000、63,000及7, 200元,其後之 撤銷自認因無法舉證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試模費用及運費於法有據,且均未 罹於15年之長期時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否認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請求。實務上塑膠製品商即訴外 人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奐志公司)如欲製作塑膠商 品,會先委託模具廠即本案上訴人開發模具,待模具廠完成 新模具後,為測試是否符合塑膠製品商可供生產之驗收標準 ,故須將新模具做實際射出塑膠樣品之試模工作。試模工作 係模具廠再委託塑膠射出廠即本案正勝公司、本案被上訴人 承攬試模工作,由模具廠給付塑膠射出廠試模費用,作為完 成試模工作之承攬報酬。若模具廠載送新模具給塑膠射出廠 試模,則無運費問題,若係委託貨運或由塑膠射出廠運送, 因屬模具廠載送新模具試模驗收完成前所生之成本費用,故 模具廠尚需負擔運費。而塑膠射出廠試模工作完成,塑膠製 品商驗收模具合格後,模具所有權由模具廠移轉給塑膠製品
商,雙方間模具開發關係即已結束。至塑膠製品商取得模具 所有權後,如自己無塑膠射出之機器設備,即需找塑膠射出 廠代工生產塑膠製品,有些塑膠射出廠因承攬模具廠新模具 之試模工作收取承攬報酬後,為透過模具廠向塑膠製品商爭 取代工生產機會,有些塑膠射出廠會私下協議給模具廠介紹 代工生產之佣金,但亦有塑膠射出廠並不給予模具廠介紹代 工生產之佣金,而係以模具廠若介紹代工成功,則不向模具 廠收取之前試模費用之報酬,作為介紹條件,先予說明。 本件茲就上訴人主張之費用項目及數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首批23套模具費用暨其利息部分,查該23套模具為先前開模 時之試模費及運費,係上訴人應給付且已給付予正勝公司試 模工作之報酬,正勝公司本無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亦無承接 繼受上訴人與正勝公司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又依上訴人所提 正勝公司之聲明書內容觀之,該聲明書僅敘及正勝公司曾向 上訴人收取23套模具之試模費及運費而已,亦難遽此即認上 訴人有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試模費、運費之請求權。被上 訴人否認兩造間曾有應由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之前已給付予 正勝公司「試模費用」及「運費」之契約約定,亦否認上訴 人片面所稱有此產業慣例;且被上訴人102年7月3日書函( 屬未經雙方簽屬之和解契約底稿),即不同意支付上訴人之 前已給付予正勝公司「試模費用」及「運費」,並無自認問 題。再者,上訴人係因正勝公司發生問題後才轉而向被上訴 人協調承接後續代工生產事宜,先前被上訴人依正勝公司之 指示,自其移交首批之23套模具,由被上訴人自己出車運回 負擔運費,之後進行生產前亦需先行試模以了解該批模具有 無損害。被上訴人承接舊模具所生相當於試模費用及運費之 成本已自行吸收,如今豈能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倘若上訴 人與正勝公司間有代工生產佣金之相關約定,上訴人應就其 雙方間之糾紛向正勝公司主張權利,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上 訴人毫無憑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試模費用及運費,更無 從主張遲延利息。退步言之,本案「試模費用」、「運費」 均非屬佣金,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認前開款項並非佣金,而 係上訴人之前已付給正勝公司之承獲報酬及運費墊款。是原 債權既為正勝公司之承攬報酬及運費墊款,法律性質自屬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及墊款,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亦屬債權移轉,原債權屬承攬報酬及運費墊款,其法律 性質並無改變,而係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承攬報酬及第2 款之運送費。
⒉關於後續之8套大型模具組、35套小型模具組及泛台公司2套 模具組之運費等部分,然此項運費屬模具廠即上訴人於新模
具開發階段,載送新模具試模驗收完成前所生之成本費用, 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向來由上訴人支付貨運業者,被 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查,當初兩造僅約定「後續」 新模具開發時,若上訴人介紹塑膠製品商予被上訴人代工成 功,上訴人不向被上訴人收取佣金,被上訴人亦不向上訴人 收取試模費用之承攬報酬作為介紹條件,但費用部分兩造並 無約定。之後因上訴人一再反覆,屢屢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合理之費用而生爭執,故被上訴人才於102年7月3日以書函 向其表示願讓步負擔「後續」新模具開發之運費作為條件, 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其他不合理之費用,然此為 和解之意思,且上訴人後續亦未回覆,是兩造就該次和解並 未意思合致,現被上訴人已不願再退讓,是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之試模費用及運費係屬民法第 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及第2款運送費用,現應已罹於2年請求 權時效。
⒊關於佣金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受託處理,兩造亦無任何佣金 約定或居間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之,被上訴人亦無 不當得利。況泛台公司之模具開發修改,係泛台公司直接與 其他模具廠議價並完成委託,被上訴人並無介入處理。 ⒋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上訴人起訴為有理由,基於上訴人 尚有應給付被上訴人沖壓模具費用15,000元未給付,被上訴 人以此主張抵銷之。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等,均無理由 ,原審判決已詳查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於判決理由詳述得心證之理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其 認事用法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80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計算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54,2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上訴人墊付之首批移交之23套模具組試模費用69,0 00元、運費82,800元,後續移交之8套大型模具組運費64,00 0元、35套小型模具組運費63,000元、2套模具組運費7,200 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試模費用及運費由塑膠射出廠 負擔乃產業慣例應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此約定及有此產 業慣例,並辯稱:首批23套模具組是伊去正勝公司載回來的 ,所以並無82,800元之運費,上訴人亦無提出運費單據,且 首批23套模具組已經使用過,我重新打樣,沒有必要再負擔 一次試模費用,102年7月3日回函是因為後來兩造有再協商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上開 口頭約定及有上開試模費用、運費等費用存在等情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奐志公司模具開發/生產委託合約書、 上訴人應收帳款對帳單、正勝公司聲明書、上訴人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102年7月3日回函為證,然奐志公司模具開發/生 產委託合約書、上訴人應收帳款對帳單、正勝公司聲明書至 多可證明奐志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成立模具開發/生產委託合 約,而上訴人未從塑膠製品商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生產之商品 中獲取佣金,以及上訴人有支付正勝公司首批模具之試模費 用及運輸費用,然尚難以此證明或推論兩造就此等模具試模 費用、運費成立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之口頭契約,亦無法推 論兩造有成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之契約等情。 且觀被上訴人102年7月3日回函內容,就首批23套模具組所 生之82,800元運費費用一節明確記載:82,800元茲因相關費 用非屬我司接手後發生,故我司無法支付這筆款項等語(見 原審卷第53頁),益徵被上訴人當無負擔上訴人與正勝公司 間首批23套模具組相關費用之意思。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回覆上訴人之回函 ,確認被上訴人支付後續8套大型模具組運費64,000元、35 套小型模具組運費63,000元、2套模具組運費7,200元,足見 被上訴人有支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不待上訴人於該回函上簽 字回覆即發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為被上訴人否 認兩造有就此部分成立契約,並辯稱:兩造間並無成立口頭 約定,102年7月3日回函內容係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 ,被上訴人考量是上訴人介紹的客戶,因此才願意負擔這部 分的模具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按契約如因要約與 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 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 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
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3日回 函係為了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暨「奕發企業社應收帳款明 細表」之內容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 堪以認定。觀上訴人上開提出之「奕發企業社應收帳款明細 表」內容所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項目:「一 、69,000元(首批移交共23套模具之試模費用)。二、82,8 00元(首批移交共23套模具之來回運費)。三、64,000元( 後續8套大型模具之來回運費)。四、63,000元(35套小型 模具之來回運費),合計278,800元-15,000元(本公司應 付之沖壓模具費)=263,800元」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11頁、第12頁);而被上訴人102年7月3日回函內容則略以 :82,800元(茲因相關費用非屬我司接手後發生,故我司無 法支付這筆款項)。64,000元(經雙方兩司討論後,我司確 認付此筆款項)、63,000元(經雙方兩司討論後,我司確認 付此筆款項)。另支付泛台模具(1)旋鈕.(2)小A柱,兩 造模具運費來回各6趟(600×6×2=7,200元)....總結以上 ,我司應付貴司金額為119,200元(64,000+63,000+7,200 -15, 000=119,200)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依該等文書 記載並互相對照,可見被上訴人102年7月3日回函已就上訴 人所載函文暨應付帳款之要約內容有所變更及限制而為承諾 ,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原函文之內容 而為新要約,尚須上訴人再予回覆是否承諾,否則於上訴人 不予回覆之情形下,僅憑被上訴人102年7月3日回函內容, 難認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而成立此等模具運費負擔 之契約,故而,上訴人前開所述,已非可採。況查,被上訴 人102年7月3日回函內容結論第三點更載明「已上是我司回 覆貴司之答覆,如貴司認為沒有其他疑問請簽字回覆,我司 將在收到貴司簽回後一週內,匯款上述金額至貴司指定帳戶 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而上訴人自始未簽字回覆, 復未不予接受被上訴人102年7月3日回函所記載之條件,此 為上訴人所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故而, 難認兩造有因被上訴人102年7月3日回函而成立被上訴人應 負擔模具運費之契約。
㈣、綜上,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由被上訴人負擔模具試 模費用及運費之契約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之契 約,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就首批23 套模具組試模費用69,000元、運費82,800元,後續8套大型 模具組運費64,000元、35套小型模具組運費63,000元、2套 模具組運費7,200元有給付之契約義務,因此,縱然認為上
訴人已支出上開模具試模及運費等費用,被上訴人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
㈤、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再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 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不容其事後翻異或撤銷(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固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 人於本院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已就上訴人本件請求 金額中之119,200元(包含後續8套大型模具組運費64,000元 、35套小型模具組運費63,000元、2套模具組運費7,200元, 並扣除應收款項15,000元)當庭表示願意負擔此等費用,而 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聲明為認諾,並於本院10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庭期再次同意引用為審判基礎,有該等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90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即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就此部分仍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運費119,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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