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916號
PCDV,105,監宣,916,2017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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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陳顯校
非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相 對 人 林 茸
利害關係人 陳桂蘭
      陳佩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茸(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顯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桂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佩貞(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顯校之配偶即相對人林茸,於 民國102 年11月28日因車禍事故,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左 膝裂傷之傷害,其後陸續出現記憶不清、識別能力遞減、情 緒不穩等現象,於104 年3 月1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 接受治療,經診斷相對人因該車禍伴隨顱內蜘蛛網下腔出血 ,因而有情緒不穩、認知功能下降,最後確診罹有失智症之 嚴重傷害,已失去自我照顧能力,需他人扶助照護,其現況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戶口名簿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職業 證明文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林 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顯校、關係人陳桂蘭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茸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佩貞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失智症。意識清醒,反應遲緩,可 簡單言語應對。可指認記得較熟悉親人,但對身處何處、配 偶年齡,及父母親姓名皆無法回應。無計算能力,失去自我 照顧能力,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



復之可能性差。相對人雖可辨識意思表示,根據診斷書及家 屬陳述,相對人偶有暴力傾向、及幻聽和幻覺。目前因加強 藥物控制,故病情尚穩。然因病情反覆,近幾個月內須數度 調整藥物劑量。考量相對人無計算能力,情緒及認知處於不 穩定狀態,且臥床,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為符合監護之宣告 之人。」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1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6 年1 月24日在鑑定人即陳威廷 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可否將你的手腳舉起?」 、「可否將你的眼睛閉起來?」、「你家的電話號碼與住址 為何?」、「拿100 元到便利商店買7 元的東西,找多少? 」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分別回稱「林茸」、「(舉手 )(腳無法)」、「(有閉眼)」、「不知道。」、「不知 道。」。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陳威廷醫師, 據其陳稱:「相對人頭部創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失智症, 意識清醒,反應遲緩,無計算力,不記得自己父母親姓名及 配偶年齡。」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顯因前 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顯校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關係人陳桂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 女,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渠等為監護人,有上開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另關於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陳顯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關係人陳桂蘭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長女,並表明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陳顯校、關係人陳桂蘭任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顯校、關係人陳桂蘭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佩貞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三女,及陳佩貞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佩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陳顯校、關係人陳桂蘭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陳佩貞於二個月內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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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