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045號
PCDV,105,監宣,1045,2017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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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范莊桃妹之監護人)
      范徐桂
相 對 人 范莊桃妹
利害關係人 范瓊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瓊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范莊桃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范永枝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莊桃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范莊桃妹,前經法院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范 莊桃妹之監護人在案。茲因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范永 枝於民國83年3 月20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范莊桃妹依法為被繼承人范永枝之同順位繼承人,無 法代理辦理遺產之分割。現因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范永 枝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范莊 桃妹之孫女范瓊尹為受監護宣告人范莊桃妹辦理被繼承人范 永枝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 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謄本、范永枝之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憑,自堪認為真 實。經核關係人范瓊尹為受監護宣告人范莊桃妹之孫女,其 於上開所述辦理被繼承人范永枝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 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利害關係人范瓊尹亦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人范莊桃妹之特別代理人,有卷附聲請 人提出之同意書可稽,堪信由利害關係人范瓊尹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范莊桃妹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任。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范莊桃妹對於被繼承人范永枝之 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范瓊尹為受監 護宣告人范莊桃妹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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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