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章美華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章志成
關 係 人 謝凱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章志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章志成為聲請人之父親 ,前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68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謝凱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茲因章志成長期住在老人照顧中心,每月需支付新臺幣 4 至5 萬元之費用,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日後生活開銷所需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三、查,聲請人為章志成之女兒,章志成前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 字第68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謝凱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 105 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屬實在。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新北市立私立清福護理之家繳款單、收據、恩主 公醫院收據等為證。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章志成未來仍須花費龐大醫療照護 費用,而聲請人長期負起照顧受監護人生活之責任,確實花 費頗鉅,此有上揭醫療及照護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而附表不 動產,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章志成所有,為支付章志成未來 長期照養費用應有處分必要,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附表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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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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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二小段101 、10│100000分之273 │
│ │1-2、101-3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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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 │
│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 │ │
│ │118巷63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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