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86號
PCDV,105,消債職聲免,86,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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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忠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林忠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忠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 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1 月8 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48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 之債務金額逾12,000,000元,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以10 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及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 8 月2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在案。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4 8 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08 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 免責。
三、又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到場陳述意見,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以 書狀方式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所定不予免 責事由,其意見略以:
㈠國泰世華銀行:
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是否曾 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殘障補助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以利審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不 予免責事由。
㈡台北富邦銀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檢核點在於 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 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 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 悉竅,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規定不應予免責事由。
㈢遠東銀行:
本件為更生轉清算案件,依更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依行政院 公佈103 年度新北市有房租支出者最低生活標準費用12,349



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尚有餘11,561元。據此,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277,464 元(11,561×24 =277,464) ,是債務人應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 條不免責情形。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鈞院調查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 否有浮報之虞。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 國外旅遊情事、是否有投資短期金融性商品、是否有領取補 助或有保險契約漏未陳報。
㈤台新銀行:
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 134條各款不應予免責事由。
㈥新光行銷公司:
債務人負債金額高達12,973,582元,此鉅款欠款顯非常人消 費,換言之,債務人消費是浪費且毫無節制,其應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應予免責事由。 ㈦玉山銀行:
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 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收入為15,824元,支出為17,800 元 ,顯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如何度日?是否有隱匿財 產或故意虛報支出情事?如有,不論如何,皆當然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記載,或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予 不免責裁定。另請鈞院函查債務人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
㈨花旗銀行:
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134 各款不應予免責事由。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134 各款不應予免責事由。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正值壯年,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距勞動基 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 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且債權人未曾受償任何款項,故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迄今,均任職於寶興行銷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有固定薪資收入,足敷生計所需,而全 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 否有保單未陳報,如有,即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2款、8款不免責情形。
第一商業銀行:
債務人於104 年9 閱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5 年8 閱 2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為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 序中受償。而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為24,000元,每月必要支 出為17,800元,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 免責情形。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 :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8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債務金額逾12,000,000元 ,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8 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及費 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2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6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已如前所述。從而,審 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即應從聲請人聲 請更生之日即103 年10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予以認 定。債務人自102 年12月開始於鍋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 ,每月薪資為24,000元,現則任職於大中美保全公司,105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總額為83,266元,現每月薪資約為 27,755元,有其提出之鍋寶公司在職證明書、102 年12月起 至103 年10月止員工薪資條、彰化銀行薪資轉帳存摺、郵政 存簿儲金簿為證,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有固定薪資收



入應堪為認定。又債務人主張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包括租金8,500 元、膳食費6,300 元、交通費1,50 0 元、電話費500 元、機車保養費1,000 元,共計17,800元 (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卷第125 頁反面)。 惟就交通費及機車保養費部分,參照內政部主計處104 年度 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關於交通費用支出 方面之合計,每戶每年共計約支出59,977元(已包含管理、 保養費、保險費、乘交通設備或其他交通服務等費用),復 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交通費 之支出應約為1,592 元【計算式:59,977÷12÷3.14=1,59 2 ,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債務人支列每月交通費及機車 保養費共計2,500 元,已逾越一般消費常情。本院爰參酌上 開標準,認債務人每月支出交通費及機車保養費於1,600 元 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合理,應予剔除。至債務人 其餘提列之各項生活費用支出,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 ,尚無不合理之處,此部分尚堪憑採。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應為16,900元。則依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 後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堪認仍有餘額。 2.再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3 年度 消債更字第348 號卷第7 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總 收入為441,638 元。另就支出總額部分,債務人仍以每月17 ,800 元 計算,2 年共計支出427,200 元。然審酌債務人提 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中關於交通費及機車保養費部分,有高 於一般消費常情,業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仍應以本院前開認 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900元計算為宜,故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 年生活必要支出總額應為405,600 元【計算式: 16,900×24=405,600 】。據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 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36,038元【計算式:44 1,638 -405,600 =36,038】之餘額,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則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應堪為認定。
㈡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予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務人之協力,故更生或清算程 序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 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與種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6 項第1 款、第3 款、第81條第1 項、第4 項第 1 款、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 序時應有提出上開資料,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如實記載 並為據實說明之義務。本件債務人前於聲請更生階段時,業



經本院命其提出所有之保險單,此有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 第348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48 號 卷第20頁反面),嗣債務人於103 年11月26日提出陳報㈠狀 自陳自己並無任何投資型或儲蓄型保險單(見本院103 年度 消債更字第348 號卷第37頁反面),於清算階段時,則於10 4 年12月9 日提出陳報狀主張自己之財產並無任何改變等語 (見本院10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卷第247 頁),惟經本 院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債務人名下 尚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人壽保險契 約1 份,該份保單迄至106 年1 月16日止,尚有8,027 元之 解約金,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考。而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調查庭當庭提示上開法 務部高額壽險查詢資料,債務人並自陳資料都正確等語(見 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卷第125 頁反面),足見 債務人應知悉其名下尚有該份人壽保險保單,惟其卻未於更 生及清算階段據實向法院陳報,而任令清算程序終結,致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任何清償,是債務人上開所為應已違反 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據實說明義務,且未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就財產狀況為如實之記載,核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記載或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相符。從而,債務 人有該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之情事應堪為認定。至債務人 雖復主張該份人壽保險契約係其母親以其為被保險人名義所 投保云云,然債務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述 。再者,該份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債務人,有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卷第145 頁),是債務人上開 主張顯與上情不符,顯非可採。
2.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何以度日,其應有故意隱匿 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並請求本 院函查債務人是否領有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部分。然查, 本件債務人前任職於鍋寶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現則 任職於大中美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7,755元,已據債務 人提出鍋寶公司在職證明書、10 2年12月起至103 年10月止 員工薪資條、彰化銀行薪資轉帳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佐 證,足見債務人有固定工作,穩定之薪資收入,業已如前所 述,則債權人猶主張債務人有不實記載收入及支出情形,即 非可採,其併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是否領有失業補助或低收 入補助部分,亦核無必要。
㈢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應予免責



事由:
又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負債金額高達12,973,582元,此鉅款 顯非常人消費,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債務之情云云。惟查,本件更生聲請 日為103 年10月28日,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48 號卷第5 頁),則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 應予免責之情形,即需視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1 年 10 月28 日起至103 年10月27日止,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因消 費奢侈商品致生債務且為開始清算之原因。然依債權人提出 之提領明細表所示(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卷 第38 頁 至第42頁、第46頁至53頁、第56頁、第64頁至第89 頁),其各筆消費交易日期為自92年間至96年間,是該各筆 消費顯非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消費支出,此已與該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奢侈消 費及其他投機行為」為斷之要件不符。且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生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因之情形,實仍應就具體消費行為予 以認定,惟觀諸債權人提出之提領明細表,其上並未具體記 載各筆消費交易之項目為何,實難以此遽認債務人有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難 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有工作收入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且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36,038元之餘額,是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應 堪為認定。另債務人明知其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契 約,惟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財產狀況乙欄如實記 載,復未於更生及清算程序向法院陳報,核其所為亦合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予免責情形,是以,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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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鍋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美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