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廷亮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廷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 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 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 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 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 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 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 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廷亮前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 第1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8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於98年8 月15日以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其後聲請人以無法再 履行更生方案,請求更生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乃於105年4月 13日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4月13日 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債務人名下除彰化 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705元餘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僅 3023 元餘額外,無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酌後,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等程序 費用而於105年8月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 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
務人債務表示意見;並於105年10月13日通知債務人表示意 見並補正相關資料,債務人並於106年2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 。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一)債務人陳稱:聲請清算前兩年,債務人年邁之父親因重度失 智,無法自己處理日常事務,生活上需旁人照顧;而聲請人 之哥哥罹患口腔癌,又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工作,故聲請人 須負擔自己與父兄之生活費、醫療費及營養品等支出。聲請 人現仍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裁定開始 及終止清算程序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內用之 數額後有餘額40,79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惟 聲請人105年1月至105年4月經鈞院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 61460號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之薪水共51,700元,是聲請人 償還給債權人之總金額已逾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故聲請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 之不免責構成要件,鈞院應為免責裁定。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三)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105年4月13日 經由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於105年8月5日終止清算程 序,本案因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覆約,且不願盡債務人還款 之義務並曲解消債條例立法之美意,致有此行逕,讓法院耗 費人力重複審件,逃避債務人應盡之義務,致債權人權益受 損。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及第8項之事由,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消債條例旅 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因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並未 提出相關說明,故債權人等無從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各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故請鈞院 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 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 補助,以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五)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消債條例所 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 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 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 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
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債還 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 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 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 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 至鉅,有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 之所設,請鈞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之事由。
三、經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8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以無法再履行更生方案,請 求更生轉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4年度消債 抗字第44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4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清算事件 為執行,又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及費用,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等程序費 用而於105年8月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已如前所述。從 而,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即應從聲 請人聲請更生之日即98年2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予 以認定。債務人自95年起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38,000元,有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見本院104消債抗44號 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有固定薪資收入,應堪認定。又債務人主張於更生程序開始 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13,000元、膳食費4,500元 、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200元、勞保費600元、健保費400 元、水電瓦斯費2,100元,共計22,300元(見本院9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83號卷第99頁至第106頁)。本院參酌債務人 提列之各項生活費用支出,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尚
無不合理之處,此部分尚堪憑採。債務人另主張需支出父親 及哥哥之扶養費13,000元,惟查,債務人於106年2月15日到 庭陳述亦自認父親領有勞民就養金每月約13,000元,以此觀 之,即已足支應債務人父親之生活之必要支出,自無由債務 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就債務人哥哥部分,債務人亦自認其 領有殘障津貼每月約4,000元,依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 號裁定認定之國稅局免稅額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為6,417 元,扣除殘障津貼4,000元,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扶養 費2,417元 (計算式:0000-0000=2417)為合理。綜上,債 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 為24,717元 (計算式:22300+2417=24717)為適當,循此 計算,債務人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可用餘額 13,283元 (計算式:00000-00000=13283)。是以,堪認債 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
(二)又債務人係於98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4 月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05年4月13日 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規定,其於98年2月23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而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總收入為853,395元 (見本院98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283號第89頁),且債權人對此並未爭執,而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4,717元已如前述,則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53,395元,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93,208元 (計算式 :24717×24=593208 ),尚餘260,187元(853395-593208 =260187)。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合計為0元,本件 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三)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合計為0元,且普通債權人 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 責之裁定,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 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 結論即不生影響,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工作收入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260,187元之餘額,是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 應堪為認定。另債務人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記載之行為,且復查無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事存在。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另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可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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