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27號
PCDV,105,消債更,327,2017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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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源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自明。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 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 ,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 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 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8 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銀行,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凱基銀行概括 承受)達成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8,800 元,惟因當時公司薪水發放並非以現金為之, 而係以支票作為代替清償之方式,或適逢協商繳款期限為假 日等因素,而有超過協商繳款期限1 、2 天之情事,於105 年4 月9 、10日又適逢假日,致聲請人支票於同年月12日始 兌現,惟凱基銀行即通知聲請人其已毀諾,是聲請人之毀諾 行為,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聲請人於105 年5 月間 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鈞院105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93 號),經凱基銀行提供以分180 期、利率0 % ,每月還款4,3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對債權人 所列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計算存有疑義,且債權人不願減免已 發生之全部利息及違約金,致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又本件 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 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約定 自98年10月起,分179期,年利率4%,每月以8,800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 期間聲請人共繳納677,600元,後因105年3月份款項未繳而 告毀諾;嗣於105年5月間,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凱基銀行提供以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4,300元之 協商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 並有凱基銀行於105年8月15日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暨所檢 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協商資料等件均影本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公司以支票方式發放薪水,適逢假 日,致該支票於協商繳款期限後始兌現,而具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乙節,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協商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2261號民事裁定、 延期繳費之清償單據、聲請人將公司存放薪水之支票存入戶 頭之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還款匯款單據、聲請人 銀行存摺資料等為證,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仍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三)另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宏揚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房地產廣告 業務行銷企劃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為44,534元,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銀行存摺資料、宏揚事業有限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故堪認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4,534元。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包括:伙食費5,000元、電費900元、水費470元、室 內電話費170元、行動電話費390元、醫療費500元、瓦斯費 860元、室內網路費1,1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及管理 費13,350元、日用雜支費用5,000元、扶養配偶3,000元、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10,000元,合計為42,440元云云,雖據提 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繳交租金及管理費單據、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子女之學雜費、學生午餐費等 之繳費單據、聲請人配偶、子女之存摺資料、必要支出各項 費用單據為憑,然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4,440元(伙食費5,000元、電費 900元、水費470元、室內電話費170元、行動電話費390元、 醫療費500元、瓦斯費860元、室內網路費1,100元、交通費 1,500元、房租及管理費13,55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0 00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至於日用雜支費用5,000元 部分,債務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 每月花費高達5,000元實有違常情,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另 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頭暈無法工作而有受其扶養必要云云,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復本院庭訊命其補正,債務人 迄今仍未提出,亦難認其已盡提出相關文書之協力義務;再 者,依債務人所提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其配偶仍有薪資所得,是否真如債務人所言,實有疑 義,是此部分亦予以扣除。
(四)據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4,53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及子女扶養費34,440元後,尚有10,094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 用,亦足以負擔凱基銀行所提出每月4,300元之還款方案。 又凱基銀行雖提出180期即15年之還款方案,而查聲請人目 前為4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紀,尚有18年得以工作用以清償 債務,是難謂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尚難 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聲請人並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就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



費1,360 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 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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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