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5年度,29號
PCDV,105,消債抗,29,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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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侯佳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6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第一項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 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 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 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 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 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 有明文可參。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 據消債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 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 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 之意旨,債務人苟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 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 協力義務之方式,課以債務人負有最大之誠信義務,以示債 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積欠合會款項,惟因相關單 據業已遺失而無從提出,且關於合會債權人王正吉王雪吟 、童吉隆及陳寶蓮等人,亦因抗告人不知正確完整之地址而 無法適時提出,抗告人前已向原審聲請命其查報,然原審竟 未闡明無法協助之原因,即遽認抗告人有未履行協力義務之



情形,顯有誤會。又抗告人之103 年度所得清單雖係記載所 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8,336 元,然抗告人實未支領 第3 人光亮實業社之薪資30萬元,僅係生活所需不足時,始 由抗告人配偶或自光亮實業社之收入提領交付予抗告人使用 ,故此部分應屬抗告人配偶之營利收入,自不應列入抗告人 之收入,原審未予剔除,亦有誤會。至抗告人所承租之房屋 ,雖亦係光亮實業社之登記地址,然抗告人確係居住於其內 ,且縱將此部分支出全數剔除,抗告人之收入仍無法負擔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堪認並無未盡據實報告協力義務之情事,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係主張其之債權人除臺灣土地銀行 等12家金融機構外,尚有王正吉王雪吟謝素珍吳素美洪明通、童吉隆、陳寶蓮等合會債權人,以及新光人壽、 南山人壽等人,債權金額共計為263 萬7,207 元等情,固據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 第18頁)。惟就合會債權人部分,除未於債權人清冊上記載 詳細之地址外,亦未提出合會會單、標單等相關債權憑證供 參,原審乃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以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 雖於同年4 月7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除自行剔除謝素珍、吳 素美、洪明通之合會債權外,並陳稱因其遺失合會會單,且 未留存合會相關資料,以致無法提供詳細地址云云(見原審 卷第28頁反面)。惟衡諸抗告人於105 年6 月13日原審行調 查程序時陳稱其與合會債權人均為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 第56頁),堪認縱抗告人確實不知悉前開合會債權人之住址 ,亦應可透過詢問雙方間之共同朋友等相關管道而探知詳細 之地址,而無不能提出之情事,故原審以抗告人有不配合法 院協力行為之情形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 法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向原審請求協助命其查報, 惟未獲協助,且原審亦未闡明無法協助之原因,即遽認其有 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之情形,顯有誤會云云,惟抗告人既 為聲請更生之當事人,基於最大誠信原則,負有對於債權債 務之詳細情形向法院據實陳報揭露之義務,以利法院依法審 酌,而非由法院依職權向抗告人說明,況抗告人所陳報之合 會債權數額已超逾債權總金額之半數以上,且此部分債權均 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故需仰賴合會債權人到院說明, 惟因抗告人並未提出合會債權人之詳細住址,導致原審無從 傳訊,則抗告人是否確有積欠合會債務,尚有疑問。且參以



抗告人既與合會債權人均為朋友關係,自得透過相當管道而 取得相關資料,竟捨此而不為,而請求原審發函命其陳報, 堪認抗告人確有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之情形,故抗告人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又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上固記載 每月租金為8,000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 頁),惟未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到院供參,嗣經原審於10 5 年3 月23日以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雖於同年4 月7 日提 出民事陳報狀回覆,惟仍未就此部分予以補正。復於105 年 6 月13日行調查程序時,經抗告人陳稱其係用個人名義租給 光亮實業社使用,亦係用光亮實業社的錢繳納,僅第1 年有 簽立書面租約,之後就沒有簽了,期間已有7 、8 年,之前 係用現金交付,後來是用轉帳繳納;光亮實業社尚在營業時 ,係其與配偶住在裡面,現在只有其居住在內云云(見原審 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另於105 年6 月17日再提出民事 陳報狀改稱現已停止承租,目前係居住在姑姑家,每月補貼 租金、餐費、水電費等約6,0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反 面),除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外,且先稱係 以個人名義租用予光亮實業社使用,後又稱係用光亮實業社 的錢以現金,抑或以轉帳方式繳交租金云云,亦顯與前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不符,蓋抗告人既稱係用光亮實 業社的錢繳納租金,何以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將此部分 支出列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況光亮實業社早於70年9 月 16 日 即設立於該址,亦與抗告人所述承租該址之房屋期間 已有7 、8 年云云有所矛盾,則抗告人每月是否確有該項之 必要支出,尚非無疑,堪認抗告人有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 務情事存在,故原審執此為據,而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有據。抗告人雖主張縱將此部分支出全數剔除,其 收入仍無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云云,然仍無礙於抗告人前開 所為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之情形,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抗 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之情形,已足 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原審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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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