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芝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錸豊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芝羽(女,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為錸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八○二八三八一九號,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第1 項)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2 項)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 並釋明之。(第3 項)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4 項)第 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第5 項)法院選任臨時管理 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由林明貴獨資設立,並由其擔任唯 一董事及代表人,營業項目有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機車 零售(中古車除外)、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聲請人為林明 貴之女兒,擔任相對人之會計、行政、總務及業務等職務多 年,對相對人之內、外事務皆相當熟稔,深獲林明貴之信任 及依賴。相對人在林明貴及聲請人相互配合下,營運相當順 利。然林明貴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凌晨突然感到胸痛,於 搭計程車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下簡稱振興醫院 )時心跳停止,於振興醫院急診經心肺復甦術後心跳恢復, 但因振興醫院無加護病房,故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 入院治療至今,目前呈現昏迷狀態,無意識、無行為能力、
無法表達自我意志,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現仍住院中,造成 相對人群龍無首,影響業務之推展,且聲請人及所有員工亦 恐將面臨無法支領薪資之困境,對相對人造成損害影響甚鉅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林明貴戶 籍資料、聲請人戶籍資料、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5 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聯絡單、考勤表各1 份附卷為憑。足 見林明貴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代表人,現因病不能行使董 事職權,又無其他人得執行業務代表相對人,致相對人之公 司業務無法順利推動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林明貴之女兒,且有參與管理 相對人之業務,對相對人而言,當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林明貴之女兒,平日有負責管理相對人業務之 經驗,對於公司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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