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04號
PCDV,105,抗,304,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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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林景元
相 對 人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 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尚有工程糾葛,本款係房款 部分,相對人尚未施工完成,房款如給付完成恐將承受重大 損失,建商通常為避增值稅及房屋稅,任意將未完工程急速 過戶,但屋況、公設無法使用,故對此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等 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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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