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59號
原 告 金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永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昆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新莊區永捷天璽集合 住宅-廚具設備合約書第22條、新莊區永捷天璽2-廚具設備 合約書第22條、樹林區圳福段-廚具設備合約書第22條均約 定:「因本合約所生爭執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廚具設備合約書3份附卷可稽 ,則依兩造之合意,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 該法院管轄。茲依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35,182元、682,028元、12 0,000元,共計1,237,210元部分之訴,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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