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06號
PCDV,105,建,106,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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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林寬裕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廣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東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謝瀚霆即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瀚霆即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瀚霆即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謝瀚霆即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瀚霆即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現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 新莊市公所)辦理「文藝中心廣場景觀再造及本市公有建築 物整修─整體規劃設計監造案」(下稱系爭設計監造案)由 被告謝瀚霆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謝瀚霆建築師事務 所)得標,雙方並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就系爭設計監造案簽 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其後新莊市公 所遂依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就「新莊文化藝術中心廣場 」規劃設計「廣場鋪設石材拼花地板」之建議內容,進行「 新莊市文藝中心廣場石材鋪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 作業,由被告廣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宜公司)得標,且 於98年10月20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廣宜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後,因台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因 應改制後權責重新劃分,故「新莊文化藝術中心」(下稱新 莊文藝中心)移由原告(即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管理,是原 告分別於105年3月18日函知被告業由原告概括承受前開新莊 市公所與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廣宜公司所締結之契約 及各該契約所生法律關係。而本件起訴事實略為:系爭工程 於98年10月19日開工,於99年3月3日竣工,並於同年7月29 日進行驗收,然該次驗收發現工程缺失達15項之多(包含漏 水部分),並定於同年8月13日再次進行複驗,惟因複驗前 及當日並無降雨,故無法判定鋪面積水、緊急逃生出口漏水 及版面漏水現象是否改善,俟後續降雨後再派員查驗。嗣後 ,因系爭工程有所缺失造成「新莊文藝中心廣場」正下方之 地下停車場,每逢降雨即漏水不斷,經新莊文藝中心同仁多 次向被告廣宜公司及新莊市公所反應,被告廣宜公司雖於99 年12月15日以「減壓式排水口」方式處理,並於同年月27日 改以「注射防水劑」進行第二次天花板修補作業,但皆成效 不彰,並經新莊市公所多次函告被告廣宜公司進行修復,詎 被告廣宜公司仍拒不進行修補,嗣新莊市公所會同被告謝瀚 霆建築師事務所、廣宜公司及原告前往現場會勘,並於新莊 文藝中心移由原告管理後,由原告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漏水相關情形,後續並召開多次新莊文藝中心地下停車場 天花板漏水鑑定後續研商處理會議,嗣後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系爭工程瑕疵原因:
1、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9日開工時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該次會 議結論第(八)點載明:「承商(即被告廣宜公司)提出原 設計防水材料彈性水泥不適用,請建築師重新檢討該材料於 本工程案之適用性,並提出建議」,新莊市公所遂於98年10 月27日因防水工程之疑義檢退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於同 年月20日所提呈之監造計晝書,系爭工程於99年3月3日竣工 ,並於同年7月29日進行驗收,然該次驗收發現工程缺失達 15項之多(包含漏水部分),並定於同年8月13日再次進行 複驗,惟因複驗前及當日並無降雨,故無法判定鋪面積水、 緊急逃生出口漏水及版面漏水現象是否改善,俟後續降雨後 再派員查驗。
2、而於100年3月16日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廣宜公司 、原告、新莊市公所工務課等人一同至現場會勘,並作成如 下結論:「(一)承商表示上廣場2座圓型花台為版面漏水 之源頭,…(二)…請承商配合於100年4月15日前完成施作 花台內之防水及管路漏水源頭阻塞工作。(三)若後續版面 繼續漏水,於工區範圍內之漏水點仍由承商負責修復。」;



同年6月22日新莊市公所再次安排現場會勘,除被告廣宜公 司拒不出席外,其餘人員皆參與會勘,並作成結論如下:「 …(四)後續若新莊文藝中心地下室頂版再有漏水情形,於 工區範圍內之漏水點,請承商依工程合約第16條規定辦理修 復。(五)經新莊文藝中心人員表示100年3月30日有發生地 下室停車場車輛遭頂版漏水滴落車體,導致車體鈑金有汙損 現象,車主已進行修復,若後續地下室頂版漏水屬承商責任 ,請承商負責其損害賠償。(六)請本案設計監造單位謝瀚 霆暨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提供版面漏水改善方案。」,且同 年8月22日新莊區公所再次發函被告廣宜公司、謝瀚霆建築 師事務所,並於說明指出:「…三、經100年8月10日降雨及 本所8月11日派員至文藝中心地下室停車場觀察,工區範圍 內地下室緊急逃生出口及頂版尚有11處有漏水情形,漏水位 置詳如附件照片所示。請貴公司依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規 定派員進行工區範圍內漏水處之檢查及修復,並請於100 年 8月24日前函覆本所後續修復處理方式及期程。…」。 3、詎料,被告廣宜公司仍拒不進行修補,新莊市公所不得已於 100年10月13日再次發函通知將動用後續工程保固保證金以 為處理,並於101年2月4日函知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 廣宜公司始於101年2月21日函覆辯稱漏水及水路來源責任需 先行釐清云云。嗣新莊市公所遂定於101年3月12日會同被告 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廣宜公司、原告等人前往現場會 勘,並表示被告廣宜公司有保固維修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若屆時被告廣宜公司未進行處理,將動用本案保固保證 金逕為處理,惟被告廣宜公司一再辯稱漏水與其無關。經新 莊市公所多次催促,被告廣宜公司始協助進行抓漏施工,然 均未確實解決漏水問題,嗣新莊文藝中心移由原告管理後, 原告於103年6月25日召開「新莊文藝中心地下停車場天花板 漏水後續處理協調會議」,決議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為「1.地下一樓停車場頂版(廣場下方)滲 漏水範圍?地下一樓停車場在廣場下方之頂版幾乎皆有潮濕 油漆脫落現象,部分裂縫處產生白色碳酸鹽柱狀結晶體;… ,研判地下一樓停車場在廣場下方之頂版幾乎皆有漏水情形 。2.地下一樓停車場頂版(廣場下方)滲漏水原因?地下一 樓停車場頂版(廣場下方)滲漏水原因,研判為直上方一樓 廣場地坪防水層有損害情形,…」(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嗣後就系爭鑑定報告召開鑑定後續研商處理會議,由訴外人 即陳昶良建築師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作補充說明,表示若是 從設計、材料、施工來探討,施工當然是依圖施工,應有可 能是設計的過程、材料其實就已經有問題,就算營造廠按圖



施工一樣有問題。
(三)對於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1、系爭工程確有漏水事實,且至今尚未修復,經前開104年7月 27日「新莊文藝中心地下停車場天花板漏水鑑定第五次研商 處理會議」之決議第五點:「因為漏水現況仍然存在,請業 務單位委請專家做止水區域的規劃(臨時性的防護措施), 使其不再繼續滲漏而影響到地下室的車輛停放。」,故原告 委請訴外人即土木技師林煥程技師作成「新莊文化藝術中心 地下停車場天花板止水區域規劃報告書」該次鑑定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暨原告已給付暫時性修復費用55, 498元,及因漏水而致車輛受損由原告給付之賠償金2,800元 ,且新莊市公所依其設計規劃發包與被告廣宜公司施作,完 全無法達成應有之效用,依該鑑定報告需拆除重作,受有4, 838,513元價金給付之損害,是前開合計4,996,811元之損害 與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2、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本法 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 之委任或僱傭等。」、第7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 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 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並細 審本案契約書第3條(附件)可知,系爭工程之規劃、基本 設計、細部設計,均為專業之技術服務,乃屬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2項所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亦為同法第7 條第3項技術服務之勞務契約,是參同法第2條之解釋,系爭 服務契約性質應屬勞務之委任契約。而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 務所因處理原告所委任之事務有重大過失,且被告謝瀚霆建 築師事務所違背其契約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13項第1、5款規 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加害 給付及同法第226條第2項給付不能規定向被告謝瀚霆建築師 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可 知,該等規定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若有違反,而致他人 受有損害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四)對於被告廣宜公司部分:
1、被告廣宜公司雖就其施工瑕疵曾進行多次修補,惟皆無顯著 成效,新莊文藝中心樓板漏水問題依舊,造成地下室停車場 車輛毀損,致使原告代墊賠償金2,800元,並就該漏水處申 請鑑定費用100,000元,並由「新莊文化藝術中心地下停車 場天花板止水區域規劃報告書」可知系爭工程及其後續修補



之漏水工程,應將系爭工程鋪面石材整個拆除重作,致使原 告受有4,838,513元價金給付,無法達成應有效用之損害, 且原告已支付暫時性修復費用55,498元,是前開合計4,996, 811元之損害與被告廣宜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核有未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民法承攬法律 關係及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職此,被告廣宜公司因施工瑕疵,造成新莊文藝中心廣場下 方停車場至今每逢降雨仍漏水不斷,是該工程標的因該瑕疵 根本不堪使用,無法計入保固期,原告自仍得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16條第2、3項規定向被告廣宜公司請求前開4,996,811 元之費用支出。再者,被告廣宜公司於99年8月13日複驗後 ,即遭新莊文藝中心員工發現瑕疵,並通知其修補,其亦於 99年12月15日、27日,分別以「減壓式排水口」及「注射防 水劑」方式處理,然皆無法有效修補瑕疵,更於101年8月9 日發函稱已發包選定抓漏廠商,預計於同年月12日進行抓漏 施工,然亦修復未果,至今仍漏水不斷,是原告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暫時性及永久性修復費用、漏水造成車 損賠償金、鑑定費用及標的無法使用須拆除重作之損害賠償 。又系爭工程於99年8月13日複驗時,即應完成無漏水瑕疵 之石材鋪面予新莊市公所,然該廣場舖面每逢下雨即造成地 下室停車場漏水不斷,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 全給付、第2項加害給付及同法第226條第2項給付不能規定 ,向被告廣宜公司請求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 。
(五)本件被告廣宜公司之施工瑕疵與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規 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就新莊文藝中心地下停車場漏水 之損害,皆負有同一責任,惟僅因契約義務之不同,就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 原告依據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以一訴請求被告廣宜公司、 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就同一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廣宜公司、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應連 帶給付原告4,996,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第1項聲明部分,如 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金額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廣宜公司:
1、新莊市公所於98年10月間進行系爭工程發包作業,由被告廣 宜公司得標,並於同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被告



廣宜公司於同年10月19日開工時,於施工前協調會會議即提 出「原設計防水材料彈性水泥不適用,請建築師重新檢討該 材料於本工程之適用性,並提出建議」之疑義,然新莊市公 所卻仍無任何動作。且原告所提監造計晝書審查意見表中所 提出之審查意見,僅係提出增加防水材料檢驗程序及方法、 增加防水材料檢驗表等,皆未提出更換原設計防水材料彈性 水泥,原告明知原設計防水材料已經被告廣宜公司提出質疑 ,卻於檢退資料予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時未請求其改善 ,明顯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指責被告廣宜公司施工瑕疵主 張損害賠償,惟依民法規定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迄今均未具體說明被告廣宜公司施工瑕疵所 在,原告所言實屬空言指摘。
2、被告廣宜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該工程相關施作內容、數量完 全依照原告之指示,且亦皆受監造單位即被告謝瀚霆建築師 事務所監督,施作材料亦受其等指示,更何況被告廣宜公司 於施工前協調會議已提出原設計防水材料彈性水泥不適用, 請重新檢討等語,此亦為原告所知悉,而依民法第509條, 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 ,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承攬人既已盡報 告之義務,即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既得請求報酬,即無 所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指稱顯不合理。又被告謝瀚霆 建築師事務所為原告所委任之監造單位,其行為即代表原告 ,其就防水材料未作任何檢討、變更,可證原告亦同意監造 單位之意見,既係定作人之指示瑕疵,即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廣宜公司並無任何違誤。
3、依104年2月13日新莊文藝中心地下停車場天花板漏水鑑定後 續研商處理會議記錄,陳昶良建築師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說 明:「二、漏水原因有很多種,惟若防水工程要做好涉及三 方面:1.設計2.材料3.施工,這三方面若都沒問題,防水工 程才會成功…像本案廣場為露出型,經過熱漲冷縮,樓板裂 開,防水材料也跟著裂,其上雖有鋪設大理石,但只要有下 雨,水就會從縫隙中滲漏下去,所以若是從設計、材料、施 工來探討,施工當然是依圖施工,我是認為設計的過程、材 料其實就已經有問題,就算營造廠按圖施工一樣有問題。」 ,可知系爭工程完工後漏水,設計過程及材料為最大原因, 與被告廣宜公司之施作無關。又該次會議中,新莊市公所補 充說明:「本案已辦理多次會勘,承商(被告廣宜公司)也 多次來施作防水止漏…承商其實已被公所叫來施作多次防水 止漏,施作的花費已多過保固保證金,而承商為了自身的名 譽仍然來施作防止漏水,且目前保固保證金尚未退還承商…



」,可知系爭工程竣工後,雖因防水材料選擇不當造成後續 漏水問題,被告廣宜公司仍配合原告要求施作止漏,積極幫 忙原告處理問題。
4、綜上,被告廣宜公司於施工前協調會議即表明原設計防水材 料彈性水泥不適用,而依民法第509條規定,承攬人向定作 人報告其不當之指示後,即得就其已服之勞務請求報酬,既 得請求酬勞,即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將漏水問題歸責於被 告廣宜公司,顯無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495條地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應受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規定限制,而 系爭工程於99年3月3日竣工,並於同年7月29日進行驗收、 同年8月13日完成複驗,自斯時起算2年保固期間,原告於99 年底即向被告廣宜公司反應漏水,被告廣宜公司亦積極修繕 ,至101年8月12日亦為原告進行抓漏工程,迄今105年已逾 保固期間,原告復不得再主張保固等語置辯。
(二)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
1、原告以新莊市公所98年10月27日北縣新莊字第0980069172號 函檢退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0月27日所提呈之第 一次監造計晝書,並未見有要求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更 換彈性水泥,更未要求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重新評估彈 性水泥使用之妥適性,應可認原告於當時明知系爭工程預算 有限,亦同意系爭工程使用彈性水泥,並無原告所述被告謝 瀚霆建築師事務所「堅持」使用彈性水泥之情事存在。況且 ,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嗣後依原告前開修正意見於98年 11月6日提出第二次監造計晝書,並就原告前開修正意見全 數予以修正完畢,原告就第二次監造計晝書予以核定,並無 其餘修正建議。又本件營造商即共同被告廣宜公司於98年10 月27日所提出之施工品質計晝書,亦有計畫以彈性水泥施作 系爭工程,亦未就使用此一材質有任何意見。故於施作當時 ,不論原告、被告廣宜公司均認可系爭工程得使用彈性水泥 ,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堅持使用彈性水泥云云,顯非事實。其 次,彈性水泥為建築業界普遍使用之防水材質,故彈性水泥 亦具有防水性,亦便於增添其他材料,本件被告廣宜公司於 彈性水泥上亦有增加不織布材質以增強防水功能,故彈性水 泥得供作建築防水使用,應無疑義。又原告就系爭工程防水 層之發包預算總價僅為225,992元,故於原告發包系爭工程 預算中,使用彈性水泥已屬該防水工程預算限度內選擇適宜 之材質。而該彈性水泥材料商係為被告廣宜公司自行選定, 被告廣宜公司並提出訴外人即材料商明正工程行之材料出廠 證明、試驗報告等資料,經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送交原 告備查,是此材料之選材上均經明正工程行及被告廣宜公司



之確認。
2、系爭工程須將廣場舖面上原有磁磚重新打掉,然打掉原有磁 磚後,竟發現該廣場地坪較薄,且欠缺洩水坡度,故於大門 處施作刮泥墊墊高以利製造洩水坡度,然因廣場與建築物間 地面高度相當,亦無法製作很高之洩水坡度,否則恐將致生 室內積水之情形。故因該廣場本身結構及與室內地面高度相 當之問題,如雨勢過大,洩水坡度恐不足排除大雨,而有可 能造成部分地面積水。又該廣場原先係作為行人徒步之用, 然竟發現現況使用上偶有大型車輛停放,因做為行人徒步或 放置大型車輛所需之結構載重不同,加以該廣場地坪較薄之 因素,大型車輛停放恐亦造成結構碎裂問題,而產生大雨漏 水之情形,然此應與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監造無 涉。又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就地下室漏水情形委請被告 廣宜公司進行高壓注射防水程序,然因該廣場結構較為薄弱 之緣故,高壓注射恐會造成地坪裂縫之情形。參以原告前給 付第三人漏水所致車輛損害之賠償金2,800元單據部分,其 用途說明為「新莊文化藝術中心因蘇迪勒颱風大廳積水漏水 汙損車輛清潔」,然其漏水原因是否係因風雨勢過大所致, 恐有疑問。更不論於系爭工程施作前,該廣場地下室據悉即 有漏水情事,是否為內部管線所致漏水,抑或與其廣場結構 有關,實有疑義,應不得僅以系爭工程施作後新莊文藝中心 廣場地下室仍有漏水遽推論與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有涉 。另該廣場漏水之水路並非從廣場地坪而起,應與系爭工程 無涉,又造成漏水之原因恐係管線或花台所致,原告並未證 明該漏水與被告設計監造間有何因果關係,難認其主張本件 損害賠償有據。
3、況系爭服務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非委任契約,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然原告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於 99年間已知悉新莊文藝中心廣場有漏水情形,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規定之1年時效,自不得主張民法 第495條規定請求賠償,復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亦無從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
4、退萬步言,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13項規定,除被告謝 瀚霆建築師事務所有重大過失、故意或不法行為導致原告之 損害外,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縱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應以系爭設計監造案之總服務費用為上限。而彈性水泥為 建築業界防水常用材質,已如前述,更不論彈性水泥為原告 發包系爭工程所自行選材之材料,難認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 務所於有何重大過失,被告更無任何故意或不法行為,被告



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最大賠償責任即應以系爭設計監造案之 總服務費用即377,767元為上限,超過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等語置辯。
(三)均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莊市公所辦理「文藝中心廣場景觀再造及本市公有建築物 整修─整體規劃設計監造案」由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得 標,由新莊市公所與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11月21 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
(二)新莊市公所依被告謝瀚霆建築師事務所就「新莊文化藝中心 廣場」規劃設計「廣場鋪設石材拼花地板」之建議,進行「 新莊市文藝中心廣場石材鋪面工程」發包作業,並由被告廣 宜公司得標並施作。
(三)因台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新莊文化藝術中心」移由原告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管理,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18日函知被告 業由原告概括承受前開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與被告謝瀚霆建築 師事務所、被告廣宜公司所締結之契約及各該契約所生法律 關係。
(四)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9日開工,於99年3月3日竣工,並於同 年7月29日進行驗收、同年8月13日再次進行複驗。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廣宜公司賠 償損害4,996,811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謝瀚霆 建築師事務所賠償損害4,996,81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廣宜公司賠償損害4,996,811元,有無理由?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廣宜公司損害賠 償?被告廣宜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8條第1 項「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499條「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 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514條第1項「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因承攬關係所生瑕疵給付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



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 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 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 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 ,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 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514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 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 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 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 間,且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同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111號、2394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參照)。
(2)經查,新莊市公所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廣宜公司施作,並約 定被告廣宜公司施作完成後,由新莊市公所核實給付工程款 ,乃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承攬契約無疑,嗣因縣市改制,而由原告概括承受新 莊市公所與被告廣宜公司間契約關係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承受新莊市公所與被告廣宜公司間所成立之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次查,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9日開 工,於99年3月3日竣工,並於同年7月29日進行驗收、同年8 月13日再次進行複驗。而於驗收後,新莊文藝中心同仁即多 次向被告廣宜公司以及新莊市公所反映新莊文藝中心廣場有 漏水問題,而被告廣宜公司經通知後於99年12月15日即以「 減壓式排水口」方式為處理修繕,並於同年月27日改以「注 射防水劑」方式為之,新莊市公所復於前開修繕未果後,再 於100年1月14日以新北莊工字第1000002373號函通知被告廣 宜公司仍有漏水情形併通知修復,足見新莊市公所於斯時確 已知悉新莊文藝中心廣場有前開漏水瑕疵等情事,應自該時 起算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即 業已罹於時效無訛。縱依原告所陳其係因系爭工程漏水爭議 ,而於103年10月29日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 滲漏水範圍與滲漏水原因,以及有無因滲漏水產生結構安全



問題等三事項進行鑑定,嗣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12 月10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40頁)。 並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項鑑定結論:「1、地下一樓停車場 頂版(廣場下方)滲漏水範圍?地下一樓停車場在廣場下方 之頂版幾乎皆有潮濕油象,部分裂縫處產生白色碳酸鹽柱狀 結晶體;本鑑定擇19區域頂版漏水處施作含水率及紅外線遙 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顯示頂版水份值潮濕或極高,研判 地下一樓停車場在廣場下方之頂版幾乎皆有滲漏水情形。.2 、地下一樓停車場頂版(廣場下方)滲漏水原因?地下一樓 停車場頂版(廣場下方)滲漏水原因,研判為直上方一樓廣 場地坪防水層有損害情形,致防水性能失效,加上混凝土頂 版若有裂縫產生,當有下雨時該區域頂版會有潮濕油漆脫落 有裂縫亦容易在裂縫處產生白色碳酸鹽柱狀結晶體。」等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始知悉被告施作或設計有起訴狀 所指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為真,亦可知原告最 遲於103年12月10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時 ,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有其所指稱滲漏水情形之瑕疵。從而, 因系爭工程合約既為承攬契約,自應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惟本件原告迄至105年5月1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廣 宜公司因施工瑕疵而應就系爭工程滲漏水情形負損害賠償責 任(見本院卷一第10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顯 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瑕疵發見後1年之權利行使期 間。是被告廣宜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屬可採 。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廣 宜公司損害賠償?
(1)原告復主張其得基於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廣宜公司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廣宜公司以前開情詞 置辯。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22 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 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 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是於定作人主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以致工作 發生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責 任成立與範圍間均存有因果關係,自屬顯然。經查,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其中就原告請求因漏水而致車輛 受損並由原告給付之賠償金2,800元,觀諸原告所提出給付 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其上僅記載為新莊文化藝術 中心因蘇迪勒颱風大廳積水漏水汙損車輛清潔,該費用支出 為被告所爭執該大廳積水漏水原因是否係因颱風雨勢過大所 致,得否逕論與被告廣宜公司施作工程不當有關,自非無疑 ,且該部分損害發生地點究為大廳或廣場地坪?與系爭工程 有何關聯?均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損害與原告所 指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實有疑義,自難認 原告得就該部分費用支出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為請求。另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包含另委請土木技師林煥 程技師作成「新莊文化藝術中心地下停車場天花板止水區域 規劃報告書」之鑑定費用100,000元,暨原告已給付暫時性 修復費用55,498元,及應拆除重作廣場石材鋪面工程所受有 4,838,513元報酬給付之損害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新莊文藝 中心地下停車場天花板止水區域規劃報告書及鑑定報價單、 新莊文化藝術中心樓板滲水整修工程之保養維修費用等件為 證,堪認屬於系爭工程漏水所致費用支出,惟查,原告迄今 仍未敘明被告廣宜公司所為債務不履行情事所指為何,以及 被告廣宜公司於按圖施作並依照監造設計單位所選用之材料 施作情形下究有何施工不當以致造成系爭工程標的漏水損害 之情事,更未能證明原告所指稱漏水等情與其所指稱被告廣 宜公司施工瑕疵間是否確具因果關係,觀諸原告所提事證, 要難認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 廣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
(2)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廣宜公司有不完全給付等情為真(假設語 ,非本院認定),然揆諸前揭實務意旨,承攬工作物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 間,既於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而明定 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自應優先適用該短期時效規定,於該 條項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另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由 生之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為貫徹民法債 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就瑕疵 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始能為體系之一致及安定。故原告於該條項所定1年期 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廣宜 公司就前開瑕疵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3)至原告尚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廣宜公 司就其所受損害為賠償,然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係以可歸 責於債務人(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得請求賠 償損害,此條文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即係以工作之瑕疵所生 之損害為限,原告就同一損害既主張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該 損害,於法自有未洽。況查,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包含 另委請土木技師作成「新莊文化藝術中心地下停車場天花板 止水區域規劃報告書」之鑑定費用100,000元、暨原告已給 付暫時性修復費用55, 498元,及應拆除重作廣場石材鋪面 工程所受有4,996,811元報酬給付等部分,均屬瑕疵給付之 損害,乃係原告主張因被告廣宜公司施工不良所生之瑕疵及 因此所支出之瑕疵損害費用,均應視為瑕疵損害之一部,蓋 上開費用支出乃係因原告為修補被告廣宜公司此項瑕疵給付 而支出相關修補費用,僅造成原告經濟上之損失,原告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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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宜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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