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智雄
許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相 對 人 許金標
許仙慧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許淑真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標、許仙慧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六三號交付遺贈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 ,受遺贈人許張芽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死亡,聲請人即原 告許智雄、許駿霖及相對人許金標、許仙慧均為受遺贈人許 張芽之繼承人,是上開受遺贈權利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換言之,本件交付遺贈關係果係存在,則全體繼承人將全 部成為遺贈權利人,是以雙方爭執之遺贈關係所涉及之權利 義務,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必須一同起訴,否則即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是原告請求相對人請求儘速依法成為 本件之原告,然迄今仍未見其依法踐行追加為原告之手續,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所明定。經查,兩造同為受遺贈人即被繼承人許張芽之繼承 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起訴請 求被告交付遺贈物,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許張芽之 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起訴係為伸張 其權利所必要,且被繼承人許金定有無書立系爭遺囑,乃屬 實體問題,應經法院審理後方能確知,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 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 同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