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陳澤榮
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陳躬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5 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二期履行者,其後十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聲請人於相對人約3 歲時(約民國75年間)即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嗣聲請人於83 年10月因觸犯毒品案遭羈押,並於判決確定後服刑至96年2 月始獲假釋出獄。而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雖顯少與相對人 聯絡,然聲請人因患有冠心症併心絞痛經冠狀動脈繞道術後 、高血壓、糖尿餅等多重重大疾病及慢性病而無法工作,名 下亦無任何資產,顯無法維持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12元,請求相對人 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如1 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10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項、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 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查 :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其現因患病無法工作致無 收入,亦無財產,故無法維持生活等情,則據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及其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且依卷附本院職權調取之聲 請人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 聲請人確無任何所得財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其依法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並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 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 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 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 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 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養父母。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雖曾自101 年8 月起因案入獄服刑而無法工作致無扶養能力,但其既已 於105 年10月19日假釋出獄,是其自105 年11月起即應負擔 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又依卷附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03 、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固無相對 人之所得財產資料,然其係於72年生,為有工作能力之青壯 年,復無證據顯示其無法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事證,是本院 核諸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尚領有殘障補助每月4,700 元,及其 身體狀況欠佳,有醫療支出之需求等日常生活需要,並考量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前景不明與行政院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 用一覽表,新北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39元等情 ,認相對人每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以7,500 元為合理,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末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 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 法第100 條之規定,併宣告自本裁定確定後,應給付定期金 遲誤2 期履行者,其後10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 人之利益。
四、本件係命給付扶養費事件,有關扶養費給付之方法及金額之 多寡,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126 條規定,本屬法院之職 權裁量範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請求之扶養 費給付超過本院酌定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指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