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謝宜蓁
謝承翰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薇
非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靖芳律師
施瑋婷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各新台幣捌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如再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應每期每人各加給壹仟元。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89年9月3日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嗣因感情不 睦,而於100年11月2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惟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則均未為約定。
(二)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乙○○、丙○○母親甲○○每月要支付聲請人乙○○ 、丙○○學雜費、安親班及英文補習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2萬元、保險費5200元、房租1萬5000元,並貼補聲請人外婆 照顧聲請人乙○○、丙○○時烹煮健康食物之費用1萬元。 綜上,聲請人乙○○、丙○○每月之基本開銷超過5萬0200 元,此尚未包括寒暑假參加課輔、活動,以及平日其他花費 。
2、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新 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315元,且物價指數 逐年上揚,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 費用每人各1萬0158元,尚屬客觀有據。
3、聲請人乙○○、丙○○自幼即與母親甲○○共同生活,全仰
賴聲請人甲○○與其母親照顧,參酌財團法人彭宛如文教基 金會臺北家事管理服務收費標準,週一至週五每日4小時之 膳食暨清掃服務約2萬1000元至2萬4000元,家事外勞薪資亦 約2萬2741元。
4、審酌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具備勞動能力,且生活並無拮据的 情況,加以本件受扶養權利者每月學費、食衣住行之需要, 再佐以每人月均消約2萬0315元,加上家事勞動需求每月2萬 元,綜合權衡,僅對相對人請求每月負擔聲請人乙○○、丙 ○○每人各1萬0158元,無不合理之處,請鈞院鑒核。(三)聲請人甲○○請求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近日因聲請人甲○○不否認有交往對象,相對人憤而將乙○ ○、丙○○帶走作為談條件手段,要求聲請人甲○○需「改 共同監護、如再婚則無條件放棄兩造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相對人甚至傳訊向聲請人甲○○表示:「小孩的監護權問題 是不是要解決講清楚了?小孩我會讓他們住在瑞芳;男婚女 嫁小孩歸對方所有,既然你不同意,至少小孩要留下…。」 欲不當限制、干涉聲請人甲○○婚姻自由與交往權利,致兩 造關係衝突對立,對於探視子女方式始終無法達成共識,甚 至相對人揚言「對我來說,目前已經是最壞的了,沒有什麼 可以輸了,所以我什麼都不怕。」讓聲請人甲○○甚為擔憂 恐不利於子女乙○○、丙○○。
2、參酌兩造離異後,聲請人甲○○為乙○○、丙○○出生迄今 之主要照顧者,乙○○、丙○○與聲請人甲○○同住至今, 已習慣熟悉原生活與就學環境,相對人先是強行要求將乙○ ○、丙○○帶走,後又拒絕依聲請人甲○○要求在週日(即 7月10日)晚上送回子女,遲至隔週三(即7月13日)才將兩 名感染腸病毒的子女送回聲請人甲○○住所,已不當干涉、 妨礙聲請人甲○○對乙○○、丙○○之監督權、照護權,並 影響乙○○、丙○○之正常作息與就學、健康維護,倘乙○ ○、丙○○若長期身陷父母衝突之中,相對人又動輒以子女 作為威脅,無視於子女最佳利益,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殊屬不 利。
3、相對人從未與乙○○、丙○○同住超過4天,且子女仍不習 慣與相對人長時間共處,故認宜透過漸進式接觸,在相對人 認知並願任善意合作父母後,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正常之往來 互動,方能符合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鈞院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自離婚後至105年9月止,均有給付 子女扶養費,有紀錄部分每月匯款1萬元,另外還有給付子
女及聲請人甲○○現金。相對人現每月薪資約5萬9000元, 惟因積欠債務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3百萬元,每月需繳 納貸款4萬多元。目前相對人與父母同住,父母已退休,母 親有退休俸,現尚無需相對人扶養。依相對人之經濟情況, 每月僅能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相對人目前探視子女需經 聲請人甲○○同意才可以看。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 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所明定。本院查:(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係夫妻關係,於89年9月3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嗣因感情不睦, 而於100年11月2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惟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則均未為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乙○○、丙○○係屬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證。依前所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父 母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 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仍應依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之經濟能力分擔之。茲審酌如下述:
1、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金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 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2、聲請人甲○○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6萬5000元,名下無 財產,亦無負債,此據聲請人甲○○訪視中陳明。又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甲○○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甲○○於 102、103、10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15萬0710元、116萬146 3元、119萬661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據此計算,聲請人甲○○平均 每月所得約為9萬9718元。相對人在台電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9000多元,尚有信用貸款債務六筆分別為34萬5594元、10 萬9129元、3萬6089元、65萬9605元、21萬6266元、74萬876 6元,共計211萬5449元,每月需繳納貸款4萬多元等情,業 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又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2、1 03、10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89萬2439元、97萬2888元、105 萬126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據此計算,相對人平均 每月所得約為8萬7605元。是認兩造均有扶養乙○○、丙○ ○之經濟能力,惟聲請人甲○○之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 3、聲請人乙○○係96年5月9日生,現年滿9歲9月,丙○○係98 年2月10日生,現年滿8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 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 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 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 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 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 民國10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萬0315元。本院認依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乙○○、丙○○每月扶養費以2萬 0315元為適當。再依前所述,聲請人甲○○平均月收入為9 萬9718元,名下無負債亦無房產;相對人平均月收入為8萬 7605元,名下無房產,惟負債211萬5449元,聲請人甲○○ 之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故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 ○、丙○○之扶養費以每月各8000元為適當,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從而,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0 5年10月起至其分別年滿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乙○○、丙○○各8000元,為有理由。至聲請人 乙○○、丙○○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業經家事 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乃法院之職權,尚不受聲請人 乙○○、丙○○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乙○○、丙○○雖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各9756元,仍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 駁回之諭知。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 到期,如再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應每期每人各加給 1000元,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 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 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 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 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 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本院查:
(一)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時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部分,近日因聲請人甲○○不否認有交往對象,相對 人憤而將兩造未成年子女帶走作為談條件手段,相對人亦表 示其探視子女遭遇困難,是以聲請人甲○○請求本院酌定相 對人探視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子女,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載 :
1、親子關係:案父母與案主們長期共同生活,自然皆培養相當 程度之情感依附,案父母離異後,亦都會主動陪伴和帶案主 們外出遊玩,可知案父母皆有心維繫與案主們間的親情,案 主們也表達對案父母無好惡之分,因此評估案父母與案主們 之親子關係都不錯。
2、親職能力:聲請人甲○○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除請家人協 助打理兩人起居外,大致親力親為地處理案主們生活及學校 事務,相對人則利用與案主們的會面交往時間一同從事休閒 娛樂活動,案父母為給予案主良好成長環境,雙方不口出惡 言,維持友善往來,可見對案主們的關心與愛護,評估案父
母之親職能力均尚佳。
3、經濟能力:聲請人甲○○從事服務業,相對人在台電工作多 年,雙方均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也各自支付扶養費以維護案 主生活及教育無虞,因此評估案父母之經濟能力都不錯,亦 皆有盡養育子女之責任。
4、聲請人甲○○訴請探視動機:聲請人甲○○認為先前相對人 以不送回案主為由,要求聲請人甲○○同意變更監護權歸屬 之言行不甚恰當,而在雙方未能明確規範相對人探視權益的 情況下,聲請人甲○○亦難有所回應及處理,故聲請人甲○ ○向法院訴請酌定探視,此動機尚稱合理,無明顯不當。 5、相對人監護及探視意願:相對人願由聲請人甲○○繼續照顧 扶養案主,也同意有明確探視規範,惟考量聲請人甲○○有 交往對象且再婚之可能,相對人希望不變更案主與案外祖父 母同住之生活環境,故在與聲請人甲○○溝通未果之情況下 ,相對人希望案主能由雙方共同監護以解決此問題,避免案 主受到傷害。評估相對人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對於探視 則態度積極,亦有心繼續扮演友善父母角色,願意遵守法院 裁定之探視內容。
6、兒少意願:案主在與案父母互動過程中,能感受到案父母及 雙方家人給予的關愛,且案父母和平共處亦讓案主皆能信任 且依靠,因此評估案主都能接受案父母的照顧且一同生活。 7、建議:綜合訪視結果,建議對相對人之探視部分予以明確規 範,除保障相對人與案主間親情之維繫外,亦可避免聲請人 甲○○之困擾等語。
(三)本院依上開訪視報告之評估結果,相對人於婚姻中與子女長 期共同生活,自然培養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離婚後亦會主 動帶子女外出遊玩,相對人有心維繫與子女間的親情,故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頗佳,未成年子女對父母雙方 並無好惡之分,故本院認尚無需採漸進之方式探視。為此本 院審酌兩造所陳各情,參酌訪視報告內容,依職權酌定相對 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丙○○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會面方式
(一)相對人於子女乙○○、丙○○分別年滿16歲前,於每月第一 、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得親自或委託 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以下同)前往乙○○、丙○○住 處接其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週日下午7時許,於週日下 午7時許,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二)相對人於乙○○、丙○○分別年滿16歲前就學之寒暑假期間 ,除仍得維持上述第(一)項交往探視外,寒假增加4日同住 期間,暑假增加14日同住期間。此項探視時間得一次或分次 探視,自寒暑假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 ,則自乙○○、丙○○寒暑假放假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不 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三)相對人於乙○○、丙○○分別年滿16歲前,於中華民國單數 年(指中華民國107、10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乙○○、丙○ ○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 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08、110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乙○○ 、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接送 時間及方式同前。
(四)乙○○、丙○○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 與相對人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 ,得於每週五晚間7時至9時止,以電話、電子郵件、電腦視 訊等方式,與乙○○、丙○○交往共30分鐘以內。三、乙○○、丙○○之健保卡,應隨同探視時一併交付,於探視 後交還。
四、雙方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五、雙方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