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900號
PCDV,105,婚,900,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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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900號
原   告 彭大彭
被   告 陳文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目前居 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日),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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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