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壹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2,977,25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 1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4 年7月1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 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05年8月23 日以竹北博愛郵局第114 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址送達及法定代理人柯浩志、 黃春明地址送達),經郵務機關分別以遷移不明、招領逾期 為由而予退回,相對人既未前往領取該郵件,無從知悉該書 信究由何人所寄、內容為何,自難謂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內,其內容非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之客觀狀態, 尚難認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 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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