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825號
PCDV,105,司聲,825,2017020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余德軒
相 對 人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
相 對 人 賴孟婕即賴禹潔
      賴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債券(債券代號:A九七一0三),准予發還。」,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九七一0三),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