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3005號
PCDV,105,司繼,3005,201702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鄒明英
關 係 人 羅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鄒明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淑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為被繼承人鄒明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民國95年6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鄒明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訴外人鄒明德、鄒 明輝、鄒明龍共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號之建 物。然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欲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處分共 有物,並將被繼承人應得部分之買賣價金向法院辦理提存, 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建物謄本、除戶戶謄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 字第1628號拋棄繼承案宗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桃園 市地政士公會推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地政士人選,該 公會函覆有羅淑英地政士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參該公會106年1月16日桃地士公(十一)字第1050022號函 )。既羅淑英地政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考量其 身為地政士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 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當會秉公辦理,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 虞等情,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選任羅淑英地政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四、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