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王尤
代 理 人 王愛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堯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堯生(男、民國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址︰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於生前民國101年12月5日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所書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 之遺產遺贈於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10日往生,無 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亡故退 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 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為在台無繼承人之退除役官兵,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其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