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833號
PCDV,105,司拍,833,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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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鄭政雄
相 對 人 林邱閔
關 係 人 林邱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邱閔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林邱毅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茲債務人林邱毅對聲請人負債2,500,000 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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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