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江彩秀
相 對 人 杜華
關 係 人 高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高正修前於民國86年12 月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 在案。嗣由相對人杜華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受讓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 受影響。
茲聲請人對高正修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陸續 匯款計541 萬元,債務均未償還,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債務人高正修於民國86年12月12日簽發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一日無條件擔認兌付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本票影本、 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等影本為證。
上開債權經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就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述意見之結果,相對人及關 係人雖於105 年10月17日陳述稱其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 及匯款資料之真正,並主張已經於本院對聲請人提起塗銷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訴訟,並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561 號案等情,惟相對人及關係人之主張,並經聲請人於 105 年10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函否認,末查聲請人與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與抵押債權之訴訟案件,業已於民國 106 年1 月19日以雙方和解為原因而終結,是本件依形式判 斷之結果,本件抵押權既未經判決認定應予塗銷,亦無從否 定聲請人已就抵押債權為相當之釋明,則聲請人本件聲請, 自非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或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物權或債權之法律關係尚 有爭執者,應提起相關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 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 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T40X0L2;
┌─────────────────────────────────────────────────┐
│105年度司拍字第654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 其 他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 │新北市│土城區 │尖山 │ │276 │建│939.99 │1 分之1 │ │
│ ├───┼────┴───┴───┴──────┴─┴─────┴──────┴────────┤
│ │備考 │ │
├─┼───┼────┬───┬───┬──────┬─┬─────┬──────┬────────┤
│2 │新北市│土城區 │尖山 │ │277 │建│305.91 │1 分之1 │ │
│ ├───┼────┴───┴───┴──────┴─┴─────┴──────┴────────┤
│ │備考 │ │
├─┼───┼────┬───┬───┬──────┬─┬─────┬──────┬────────┤
│3 │新北市│土城區 │尖山 │ │286 │建│1275 │1 分之1 │ │
│ ├───┼────┴───┴───┴──────┴─┴─────┴──────┴────────┤
│ │備考 │ │
└─┴───┴───────────────────────────────────────────┘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