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645號
TNDM,89,訴,645,200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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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壹張及簽帳單上之偽造「蔡牡丹」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透過中華日報分類廣告上刊登之電 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男子聯絡後,在台南市○○路「我孫子」咖啡廳,以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向該陳姓男子購得三張偽造之信用卡(分別為編號①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編號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為丙○○○銀行 及編號③: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為乙○○○銀 行)。渠明知前開三張信用卡係偽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同時在上開三張偽卡背面簽名欄處依該陳姓男子指示偽簽「 蔡牡丹」之署名,再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持前揭編號① 之信用卡及同年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持編號②之信用卡,至台南市○區○ ○○路二段二四一號「康巧儷百貨」購買化妝品,而連續刷卡消費,並分別於簽 帳單上偽簽「蔡牡丹」之署名後,將之交付予上開商店人員收執核對,致上開商 店人員誤認係蔡牡丹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渠所購買價值各為二萬零九 百六十元及二萬四千八百元之化妝品,且使前揭信用卡所屬發卡銀行因此於上開 商店請款時,代其償付所消費之款項共計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予上開商店,足生 損害於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丙○○○銀行及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 。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持前揭編號③之信用卡至上址消 費時,為該百貨店員丁○○當場識破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編號③之偽造信用 卡一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上開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明 細、簽帳單影本二紙及扣案之信用卡一張在卷可佐,另扣案之編號③信用卡上印 刷之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然經本院查證結果,該卡號應為乙○○○銀 行發行,而編號①、②之持卡人則分別為張國壽林勝欽(正卡)、謝素雲(附 卡),亦均非被告等情,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八九)金徵(業)字第三三七一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刑事 陳報狀及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信



字第一六三七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向該陳姓男子所購得之三張信用卡皆確係偽 卡乙節,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另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 ,當知信用卡須向發卡銀行申辦,其竟捨此而向非辦理信用卡申請業務之人,以 二萬元代價購得三張信用卡,並持以行使,其應明知上開信用卡均係偽造而為不 法行使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 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私文書。核被告甲○○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偽造「蔡牡丹」之署押,復持以消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分別持偽 造之編號①、②信用卡至「康巧儷百貨」店內消費,並在刷卡之簽帳單上分別偽 造「蔡牡丹」之署押,又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店家,足生損害於他人,且使店家 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起訴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次按被告甲○○犯罪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條文,並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 ,是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與修正後同法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法定刑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被告 以一行為,在三張偽造之不同發卡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蔡牡丹」署押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偽造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處及簽帳單上署押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 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二次詐欺既遂行為,均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所犯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其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偽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 造他人署押而詐取財物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蔡牡丹」署押,復持 以消費之犯罪事實,與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部分,有牽連 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併予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於簽帳 單偽造之「蔡牡丹」署押共二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 告沒收,而扣案之編號③信用卡,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編 號③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之蔡牡丹署押一枚,已成為偽造信用卡之一部



分,並已因該信用卡沒收而併予沒收,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編號①及編號②之偽造信用卡,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於不詳時間隨手 丟棄於不詳地點,至本院審理中亦未尋獲,應可認為業已滅失,故就前揭編號① 、②之偽卡及其背面簽名欄之偽造「蔡牡丹」署押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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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