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蔡淑媛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九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教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係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維多利亞旅館櫃檯主任。緣維多利亞旅館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向丙○○購買電腦等設備,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十 餘萬元未支付,迭經丙○○催討,均置之不理。丙○○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打電話告知丁○○:如再不清償餘款,將拆回先前所裝置之電腦等語,仍未收效 。丙○○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十分許,率同蔡德豐、黃明和等人,至 維多利亞旅館,將來意告知櫃檯服務人員甲○○後,即拆卸前開電腦裝車運走。 甲○○將此事以電話告知在家中之丁○○,蔡某明知係丙○○因無法收得貨款而 將其商品取回,竟打電話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報案稱:有三名男 子至維多利亞旅館強行搬走櫃檯之電腦主機云云。丁○○餘怒未消,又隨即趕至 維多利亞旅館,命甲○○將櫃檯收銀機內之全部現金計四千三百元取交蔡某保管 ,並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教唆甲○○於同日十九時許,虛構事實向台南縣 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警員誣告稱:「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十分左 右,有三名男子身分不詳,到我服務汽車旅館,該三名男子均約一七○公分左右 ,其中一名約三十多歲,身材略胖,穿著花格子上衣,褲子不詳,另二名約二十 出頭,穿灰色T恤上衣,另一名不知道。一言不發進入櫃台內,三十多歲男子持 螺絲起子及鐵鎚,破壞櫃台下放置電腦置物箱,我阻止他,他即將我推開,將電 腦取出叫另二名年輕人拿走,他即打開櫃台上面收銀機,並將裡面金錢取走。被 盜取電腦為顯示器及主機,價值不詳,收銀機內約有新台幣壹萬元左右。」等語 。嗣因員警感覺情況可疑,經深入調查而發覺上情。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均係伊代理維多利亞旅館與被害人丙○○接洽購買電腦 等相關設備業務,且迄今仍積欠十餘萬元貨款未給付予丙○○,而丙○○亦曾來 電表示要拆回其所安裝之電腦設備等事實,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 於右揭時地向警員報案說有三名男子來搶走一台電腦銀幕、主機及收銀機內的錢 約一萬多元等語不諱,惟彼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丁○○辯稱:因 伊當日接到被告甲○○電話趕赴旅館時,甲○○說收銀機內的錢不見了,伊遂指
示甲○○向警員報告被強盜電腦及收銀機內錢財之事,然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 ,經與會計即早班服務小姐黃金珠連絡結果,得知黃金珠所收取之款項一萬餘元 ,係黃金珠自行取走,伊隨即向警方坦述丙○○並未取走收銀機內錢財之事,無 奈警方置之不理,且警方為避免辦強盜之大案,遂僅移送伊等之誣告案件,而隱 匿伊等告訴之強盜案件,致伊不得已而自行向檢察官申告丙○○等人之強盜犯行 ,其中丙○○拆電腦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其觸犯侵入住宅、毀損等罪提起公訴在案 ,故伊並非虛構事實予以誣告,又伊等並未向警方告訴丙○○等人強盜,是警員 於甲○○報案後,自行根據巷口監視系統調閱車籍資料及被害人丙○○等人口卡 資料後,才得知犯罪行為人,伊等自非已指定犯人後予以告訴云云;被告甲○○ 則辯稱:因伊見到收銀機內的錢一萬多元不見了,就向警員報案錢被搶的事,並 非被告丁○○指示伊如此敘述,至於伊當日交給被告丁○○之四千三百元係放置 於收銀機底層內之零用金,因為當時伊等二人要前去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所以 才會將該零用金取出交給丁○○保管,但伊事後詢問早班黃金珠才得知當日營業 所得她在當日下午四時移交給伊時已取走,並非被搶,伊始知這純是誤會一場云 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明確 (見警訊卷被告二人偵訊筆錄、偵查卷地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丙○○、現場值勤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訂貨明細單、 銷貨單、訂購施工契約單、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之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二人於警訊時之錄音帶內 容,除與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外,偵訊錄音復推前自被 告丁○○、甲○○等人報案後,警員至維多利亞旅館現場偵查時開始,被 告丁○○並在旁向警員陳述:伊在家洗澡時,櫃台小姐打電話來說有三名 男子要來拆電腦,並說他們公司有打電話到伊住處告知伊,然伊即向櫃台 小姐說伊沒有接到那通電話,要櫃台小姐跟該三名男子說等伊一下,伊立 刻趕過去處理。但等伊洗完澡再撥電話到旅館時,小姐就說那三名男子聽 到伊的電話說伊要趕過來,他們二話不說,拆了電腦就走,根本不願等伊 過去。之後伊趕到現場時,該三名男子已經離開,櫃台小姐有說櫃台有現 金一萬二千多元,但現場實際情形要問櫃台小姐甲○○才清楚等語,然嗣 後警方偵訊被告甲○○時,被告甲○○則供稱伊先前報案說有三名歹徒到 店裡搶收銀機內的錢,是蔡主任指使伊如此敘述,因為伊領人家薪水等語 ,警員便問:是不是丁○○欠人家錢?甲○○便立即回稱:那不是主任欠 人家的錢,那是公司欠人家的,不是主任所欠的等語,待警方為其製作偵 訊筆錄後,被告甲○○並再次陳稱:被告丁○○先將收銀機的錢拿走,大 約五千元左右,因為可能店與外面廠商有債務糾紛,他才要伊這樣說,要 害他們三人,伊雖認為不妥,可是為了工作只好這樣做,伊做這件事覺得 很後悔等語。之後,當警員以被告甲○○前開供述質之被告丁○○時,被 告丁○○初則一再否認,但承認甲○○有拿四千三百元給伊,這筆錢是周 菊妹做完帳後要拿給會計的等語,然警員則質疑何以雙方說法不一,被告
丁○○即向警員說:要不然你們就辦他們三人搬電腦的部分就好了,錢的 部分就不要管了等語,警員就說不可以這樣,哪可以將警方耍來耍去,並 接著問:錢是否甲○○從收銀機拿出來交給你的?被告丁○○即回稱:是 的,是伊叫她拿給伊的。警員再問:那這三名男子只拿你們店內的電腦, 並沒有拿收銀機內的錢,為何你卻向警方報案說那三名男子進入旅社以工 具破壞櫃台、拿走電腦及收銀機內的錢一萬多元呢?被告丁○○答稱:因 為電腦是他們來裝的,是不是他們拆走,伊不知道,但是伊覺得他們來拆 電腦應當先知會伊說清楚才對。警員接著問:但你說他們還拿走你收銀機 內的錢,是怎麼一回事?被告丁○○就說:因為不爽,他們不尊重伊。警 員再問:那你們跟裝電腦的人還有債務糾紛嗎?被告丁○○回稱:還有。 警員又問:為何你會懷疑是裝電腦的人所做(拆)的?被告丁○○答稱: 因伊聽早班小姐黃金珠講說丙○○四、五天前就打電話來表示要來拆電腦 ,一直延到今日才來,雖然我沒親眼看到他們在拆,但也只有他們才會來 作這種事。::警員又問:為何你要指使甲○○誣告?被告丁○○即供稱 :因為當日甲○○打電話到我家說有人來拆電腦時,是伊女兒接的,伊在 洗澡,之後甲○○要再打電話給伊時,丙○○就跟她說不用打了,沒什麼 好說的,就將電腦搬了就走,伊就是這樣覺得很生氣,根本就不尊重我, 一時想不開才叫甲○○這樣跟警方說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明確 ,有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而被告對渠等於警員偵查及 偵訊過程均如錄音帶及勘驗筆錄內容所載情節相同之情,亦均予是認(見 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此即核與被害 人丙○○證稱:伊等三人前往上址拆卸電腦銀幕、主機等物時,已於事前 數度去電維多利亞旅館告知此事,店內員工都知道伊要搬回電腦的事,而 且當日伊要去搬電腦之際,還特別要被告甲○○打電話通知丁○○,並表 明自己之來意,伊還在旅館內等丁○○一會兒,但他一直都沒有來,所以 伊才動手與伊雇員將電腦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 錄)相符而堪採信,是以被告甲○○雖未必認識被害人丙○○等人及其與 維多利亞旅館間之債務內容,但已清楚認識被害人丙○○等人係因與店方 之債務糾紛而來拆卸電腦,且被告甲○○亦依循被害人丙○○之指示去電 通知被告丁○○此事,然因被告丁○○未迅即趕赴現場處理,被害人黃明 安遂自行動手拆卸電腦後離去。況且被告甲○○乃係始終在場之現場目擊 證人,則被害人丙○○究有無「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令其無法抗拒」, 乃至「打開櫃台上之收銀機,拿取收銀機內一萬多元」之行動,被告周菊 妹自是知之最詳,如被告甲○○果有親眼見證到如其最初向警局報案所陳 之內容,何以其會於警方事後偵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數度表明「覺得不安」 及「很後悔」,而非一如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僅是誤會一場」?再者,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甲○○前揭供述,認本件純係誤會,因 伊前去警局製作筆錄前,已連絡過早班服務人員黃金珠而得悉收銀機內財 物流向,並向警員澄清此一誤會,然警方均置之不理云云,惟經本院勘驗 前開警訊錄音帶,乃至被告丁○○應檢察官偵訊時,其從頭至尾從未主動
陳述過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之「誤會」內容,且經本院訊問被告甲○○ 當日從早班那邊接收了多少錢?被告甲○○則答稱:「只接了五千元零用 金,其他沒有從早班人員那邊收得任何款項。」等語,但隨後又改稱:「 我確實從早班人員那裡點收了零用金,早班人員會把營業所得放至於信封 或包起來放置在收銀機裡面,等到隔日他來上班時,才會收走,該部分的 錢,沒有點交給我,所以,事發當時,我以為早班營業所得也放在收銀機 中。」云云,則其前後供述已非一致,況被告甲○○既未從早班人員處點 收當日上午之營業所得,何以當日卻能向警方清楚報案指陳丙○○等人搶 走一萬元左右之現款?又何以當日係見證指稱該三十餘歲男子「打開櫃台 上收銀機,並將裡面的金錢取走」,而非見證彼等係自收銀機內取走一包 不詳物品?是被告丁○○、甲○○嗣於本院審理後,另以前詞置辯,純係 事後卸飾之詞,要無足取信,並益證被告甲○○向警方申告被害人丙○○ 至其店內強取收銀機內財物之事,實屬虛構。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 ,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 符;其次,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 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於二十七 年滬上字第三八號、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甲○○向警方申告維多利亞旅館發生之搶案時,雖未明確指明三名搶匪 之姓名年籍資料,但其已詳細描述該三名歹徒之身高、穿著、年齡特徵、 使用之交通工具、搶得財物後之逃逸方向,並於警員根據其指述內容調閱 該路口錄影帶查閱車籍記錄及被告丁○○提供之丙○○名片等資料而迅速 特定犯罪嫌疑人等情,有被告甲○○之報案偵訊筆錄附卷可證,復為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甲○○所欲誣告之對象自是可得特定。次查, 被告丁○○、甲○○認警方將其申告被害人丙○○等人涉犯強盜其店內電 腦設備之事隱匿未予移送,遂另於事發相隔月餘後逕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均無證據顯示被害人黃明 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對被告甲○○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以限制其行動 自由之事實,故渠等行為即與強盜犯行之構件顯然有間,然丙○○等人至 該旅館拆卸電腦設備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建築物及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而經其提起公訴在案等情,亦據被告提出 告訴狀、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 以被告申告被害人丙○○所為之行為內容,即非全然不實(拆卸旅館內電 腦設備之事實,被害人丙○○亦從未否認),然被告甲○○當初向警方申 告之重點在於被害人丙○○之強盜犯行,尤其是被害人丙○○以暴力將其 推開後強取收銀機內財物之行為,蓋如證人即蚵寮派出所警員乙○○所證 稱:「他們旅館產權不清,經常有民事糾紛,老闆也有更換過。此外他們 旅館也曾經有一些報案大部分都講有人到他們店裡拆東西,不過這些後來 都是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前揭筆錄),是以如被告甲○○僅報案被
害人丙○○前來拆卸電腦設備,極可能被警方推認係雙方民事債務糾紛而 使被害人丙○○無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但如申告內容已具體提及行為人 還搜刮收銀機內錢財時,因收銀機內錢財乃店內自行營業所得,且貨幣亦 非特定之債,即難認純係債務糾紛,而致使丙○○拆卸電腦之作為均足以 一併認係強盜所得,是以被告甲○○逕以前詞向警方申告被害人丙○○之 強盜犯行,自足使被害人丙○○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然被告甲○○既 明知被害人丙○○並無「打開櫃台上之收銀機,拿取收銀機內一萬多元」 之舉動,且其拆卸電腦係因其與維多利亞旅館間有債務糾紛存在,卻仍願 意在被告丁○○之指使下,向警方為前開不實之申告,又何能解免其誣告 罪責?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見被告丁○○係因氣憤被害人丙○○於雙方債務 糾紛尚未解決,且未等候伊到場處置即逕自拆卸電腦離去,竟意圖使被害 人丙○○受刑事處分,明知被害人丙○○並未打開店內收銀機以強取金錢 ,且該收銀機內全部僅四千三百元,並已由伊指示被告甲○○全數提出交 由伊保管,即虛構收銀機被搶之事實,教唆被告甲○○以其現場目擊證人 身分向當地之蚵寮派出所警員誣指有三名男子前來該店強行拆卸電腦,同 時搶走收銀機內現金約一萬元等情。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 洵無足取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丁○○教唆 被告甲○○犯該罪,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 誣告罪,應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按其所教唆之上述罪名處罰之。爰審酌 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犯罪偵查正確行使所生之危害、其品行智 識程度、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紛爭及其因本件刑事偵查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犯罪 後推諉卸責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警訊時曾深表悔過之意,則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