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再審被告 劉碧惠
上列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劉惠國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年度救字第168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再審原告劉惠國與再審被告劉碧惠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3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准對 再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再審及再審前訴 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47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80,000 元,再審 裁判費為17,632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再審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