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88號
PCDV,105,司他,8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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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原   告 CUNTAPAY LOVELY DIWATA
      RIVERA MITZ JOHN CARL CANLAS
      MULA MANNY PINOON
      MATIAS REYMOND BEMUDO
      FERROLINO NORMAN MACUA
      MEMAN JOEMAR TURINGAN
      SORIANO LLOYD OLMINASAN
      GRANA ALEXANDER AZURES
      BAGOS SAMUEL DURAN
      DAYAO TEODULO VALENTINO
      SISON ERWIN DELOS SANTOS
被   告 廣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17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CUNTAPAY LOVELY DIWATARIVERA MITZ JOHN CARL CANLAS、MULA MANNY PINOON、MATIAS REYMOND BEMUDO、FERROLINONORMAN MACUA、MEMAN JOEMAR TURINGANSORIANO LLOYDOLMINASAN、GRANA ALEXANDER AZURES、BAGOS SAMUEL DURANDAYAOTEODULO VALENTINO、SISON ERWIN DELOS SANTOS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CUNTAPAY LOVELY DIWATARIVERA MITZ JOHN CARL CANLASMATIAS REYMOND BEMUDO、FERROLINO NORMAN MACUA、MEMANJOEMAR TURINGANSORIANO LLOYD OLMINASAN 、GRANA ALEXANDERAZURES、BAGOS SAMUEL DURANDAYAO TEODULO VALENTINO、SISON ERWIN DELOS SANTOS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MULA MANNY PINOON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 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MULAMAN NYPI NOON撤回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 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被告廣懿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廣懿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業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
│ │ │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15,855元│同上。 │
│(原告上訴部│ │ │




│分)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365元,由原告11人負擔5,674元,由被告負擔8,6│
│ 91元。 │
│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如附│
│ 件所示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廣懿股份有限│
│ 公司給付如附件編號一至十所示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逾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暨前開㈠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 棄。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廣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件編號一至十│
│ 所示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如附件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加班費,及自民│
│ 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廣懿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RIVERAMITZ JOHN CARL CANLAS 資遣│
│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 前開㈠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廣懿公司負擔;│
│ 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
│ 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廣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⑵第一審被廢棄改判部分之裁判費為6,799元,由被告負擔。 │
│ (計算式:14,365×637,571÷1,346,985=6,799) │
│⑶第一審未被廢棄改判部分之裁判費為7,566元。 │
│ (計算式:14,365-6,799=7,566) │
│ ①由被告負擔4分之1,為1,892元。(計算式:7,566÷4=1,892) │
│ ②餘由原告負擔,為5,674元。(計算式:7,566-1,892=5,674) │
│⑷小結: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674元,被告負擔8,691元。 │
│ (計算式:6,799+1,892=8,691) │
│⒉原告11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967,220 元,裁判費15,855│
│ 元),其中原告MULA MANNY PINOON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 項規定,撤回訴訟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 │
│ 分之2 ,則撤回訴訟之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利益12│
│ 4,563元,裁判費1,995元)3分之1即665元。 │
│ (計算式:1,995÷3=665) │
│⒊第二審裁判費扣除上開原告MULA MANNY PINOON撤回部分後為13,860 元│
│ (計算式:15,855-1,995 =13,860),由原告10人(除撤回起訴之原│
│ 告外)負擔4,724元,由被告負擔9,136元。 │
│⑴廢棄改判部分之裁判費為9,156元,由被告負擔。 │
│ (計算式:13,860×637,571÷967,220=9,136) │
│⑵餘由原告10人負擔,為4,724元。 │
│ (計算式:13,860-9,136=4,724) │
│⒋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




│⑴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11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674元。 │
│⑵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10人(除撤回訴訟之原告MULA MANNY PINOON 外)│
│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724 元。 │
│⑶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MULA MANNY PINOON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
│ 65元。 │
│⑷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助暫免預納而│
│ 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17,827元。 │
│ (計算式:8,691+9,136=17,82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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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