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高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 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 其解任,公司法第113 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第97條亦有明文。是公司法所 定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由利 害關係人聲請,經法院審酌有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而 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解任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文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全公司)經 貴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以板院輔民季98年度司字第313 號 函准予備查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在案,因聲請人已久病未癒, 無法執行公司之清算業務,故聲請人聲請解任文全公司清算 人之職務,並已聲請新清算人就任,請准予聲請等語。三、經查:本院前於98年7 月22日對於聲請人呈報其為文全公司 之清算人,並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98年7 月22日板院輔民 季98年度司字第313 號函1 份在卷可參(本院98年度司字第 313 號卷第29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惟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 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1 至4 款、第9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既為文全公司之清算人,參諸上開規定,可知其於清算程序 中所為法定職務,係以了結已解散文全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 ,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兼具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 之權益,堪認聲請人自行將清算人解任,應以為保護股東及 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於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 願。況聲請人係文全公司股東所選任之清算人,有文全公司 股東同意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98年度司字第313 號卷第9 頁),其與文全公司係成立委任關係,縱認其有因久病未癒 無法執行清算業務之情形,要非不得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 止委任關係。準此,聲請人既得依民法委任規定,免任清算 人,其逕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顯無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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