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原國字,105年度,1號
PCDV,105,原國,1,2017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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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
原   告 B師(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馬曉蓁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被   告 D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D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D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G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G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F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F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F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J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J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K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K男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新北 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而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之(見本



院卷三第125-132頁),經該被告機關於104年12月9日拒絕 賠償等情,有該被告機關所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3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 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㈡被告G女、G女之母、F女之母、J女、J女之父、K男、K男之 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裕民國小訂有北裕國人聘字第096009號教師聘約 ,按教師聘約第7條規定「乙方享有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之權利;甲方不得侵害之。」。原告於103年1月間依法向被 告裕民國小申請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獲准。原告於擔任被 告裕民國小102學年度(五、六年級)寒假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期間,均依課表計畫上課,被告裕民國小輔導室主任林 世欽、資料組長亦經常性巡堂。三天半上課期間都很平和, 沒有家長、學生、學校反應任何缺失。詎被告乙○○無視教 師聘約,自其擔任校長以來,因原告前103年度國字第17號 於訴訟中涉犯罪行為,而後不斷利用學生捏造事件誣陷原告 ,續行本件性平事件,顯然是全面要毀滅原告工作、教育事 業、家庭甚至是生命,要原告永不翻身,及無法生存,惡毒 之情令人髮指。
㈡被告裕民國小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700017 、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性平事件調 查報告並無任何物證,對於原告請求也不願意調查,對於幾 個小孩子的說詞也兜不攏,即認定原告性騷案成立: ⒈被告裕民國小上列性平事件調查報告無B師之訪談紀錄,也 無D女、G女、F女、H男、I女、J女、K男等案申請調查事件 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顯有違約、未依誠信濫 權等不法。
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6日新北檢榮國104他 192字第01834號函說明段書明:「依台端告訴意旨所述,雖 列A女為被告,然有重複引用該代號之情形。查本案所稱A女 (應為告訴狀所提A女之母),A女部分已另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據上,申請人並非A女,而是A女之母 ,性平事件調查報告登錄有誤,有虛偽造假之情,於程序上 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就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 名,無應不予受理處分。顯有違約、未依誠信濫權等不法。 ⒊據上列性平事件調查報告第23頁第19列起及第29頁倒數第1 列記載(參本院卷一72頁):「第700017、705682、706300 、706301、709050、712479號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



請/檢舉調查表。…J女所陳述之事…係在訪談G女時,聽G女 陳述,校方依法主動通報,並交由本調查小組調查」,足認 並無檢舉人檢舉書,於程序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之 被害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之規定。顯有違約、未依誠信濫權 等不法。
⒋據104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兒調字 第120號、103年度少調字第1841號案裁定書第5頁第17列起 (參本院卷一81頁)「(法官問:另外性評會調查報告上面 所提到的D、G、F、H、I、J、K?)他們算是相關人,我們 在訪談過程中,有提及到的相關人,….我們都會一併訪談 。….如果沒有記錯的話,原告當初有提出J(指J女)、K( 指K男),希望我們對此二人做訪談。」,就證人即性平會 調查小組成員鄭秀芸供述,足認D女、G女、F女、H男、I女 、J女、K男等案並無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程序上違反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28條之被害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之規定。顯有違 約、未依誠信濫權等不法。
⒌據性平會調查報告調查小組調查時,已明顯發現誣告者,卻 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處理,即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防治準則第30條第1項後半段,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 ,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小組委員鄭秀 芸、黃雅玲、黃啟逢,及性平會贊成性騷案成立之所有委員 顯有違法。顯有違約、未依誠信濫權等不法。
⒍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5日103年度偵字第329 74號檢察官不起訴書第3頁第11列起,被告乙○○自認:「 裕民國小在處理性騷擾的流程,是有人提出申請,由學務處 先審核是否發生在校內,決定是否受理,受理後招開性平會 」等語,且於103年1月22日輔導室即受到通知,不但未依法 通報,卻遲至103年2月26日開始調查,顯然已違反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21、30條應盡速調查及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 調查處理之規定。乙○○、程相仁李虹樵林世欽違反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20、21、3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顯有 違約、未依誠信濫權等不法。
⒎原告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期日,一再請求請當日班級學生 證人調查,但小組委員鄭秀芸、黃雅玲、黃啟逢並無調查, 申請人、檢舉人、證人對於時間、地點、彼此證述矛盾、兜 不攏也無詳加調查,及發現誣告者,也未處理,顯有違反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22條。顯有違約、未依誠信濫權等 不法。
⒏據104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兒調字 第120號、103年度少調字第1841號裁定書第5頁第17列起「



(法官問:有何人會有性平的調查報告?)依照校園的規定, 性平會原則上是聲請人及被害人、行為人都會有一份,除了 這些人外,其他人不可能會有這份資料」,就證人即性平會 調查小組成員鄭秀芸供述,足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調查小組 委員鄭秀芸、黃雅玲、黃啟逢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 無將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提出裕民國小。
⒐103年2月10日訴外人李虹樵擔任被告裕民國小性別平等教育 教師研習講師,記憶中她最後的結論,指稱有的老師會問, 為什麼以前可以,現在卻不行,只要讓學生感覺不舒服,不 管是當下,或以後讓學生覺得不舒服都算,且不讓老師發問 。演講後校長乙○○告知全體研習人員,學校內就有一件教 師受到性騷案申請。渠等故意誤導,動機可議。103年2月24 日承辦人李虹樵持裕民國民小學性平會校園性別事件調查訪 談通知單於班級教室後面給原告,並無封緘。並告知是對寒 假課後班性騷擾事件,原告是被申請人,騷擾事件申請人於 103年1月24日由家長陪同提出,事件發生於103年1月21日。 復於103年2月25日下午持簽收單要求補簽,為原告拒絕並告 知通知不合法,已將影本送交人事室,及告知因通知不合法 不會前去。爾後又請訴外人黃雍欽陪同(應為監督證人)要 求簽註不簽原因,亦為原告拒絕,在不勝其擾情形下,同意 就原簽收單簽名。103年2月26日早上學生送來裕民國小教師 請假代課交代單,經詢問是學務處要求排代。同日於後又接 到訴外人英文教師方怡璇告知,取消原二天前約好8點50分 到10點10分調課。103年2月26日早上11時15分許,黃雍欽到 原告上課教室前門,暗示要去開會。103年2月27日李虹樵於 早上8點即以擴音器廣播,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到場開會 ,記憶中好像是於家長會館。103年2月27日11點多,李虹樵 復持性別事件調查訪談通知單,於班級教室後面,在訴外人 人事主任黃蘭香陪同下遞交並要求簽收,及讓原告當場拆以 一般信封彌封之通知單,隨即拿給人事主任看,並再次告知 通知不合法不會前去。103年2月27日下午4點多,李虹樵黃蘭香陪同下遞交合法通知單(雙信封且內信封蓋有密字) ,103年2月27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1120號新北市新莊區裕 民國民小學函、103年2月27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1123號新 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函。並於說明段發現寫有:「當日 訪談時段課務,已於103年2月24日簽呈,交由教務處公假排 代。」等字樣。據103年3月1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1391號 裕民國小函說明段第三項,陳明安排台端出席之訪談時段, 公假課務排代,已另簽請教務處協助處理。對於李虹樵公然 、毫無遮掩遞交性別事件調查訪談通知單,復請黃雍欽、黃



蘭香陪同,要求簽收、遞交通知書,及簽呈要求教務處公假 排代,至訴外人方怡璇、黃雅玲、張慶彬、及教務處人員知 道原告是性別事件受調查訪談人員,復經103年2月24日簽呈 後在校長乙○○同意下執行,及以廣播方式召集開性平會議 ,如此,明知申請人虛偽造假,仍同意申請,及欺騙於後, 欺騙全校所有老師,再欺騙原告,擺明了是預謀之行為。復 惟恐天下人不知的做法,讓原告覺得羞恥、受到侮辱,人格 受到貶抑且無地自容。對於承辦人李虹樵送達通知書等文件 ,程序上均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22條,聲請調查。 ⒑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4日104年度偵字第540 2號檢察官不起訴書第3頁第11列起,乙○○、李虹樵、鄭秀 芸自認:「被告乙○○辯稱:申請人提出性騷擾案後,經學務 處初步審核是否發生在校內,是的話即受理召開性平會,由 性平會決定是否另組成調查小組,…….迄調查報告出來後 ,就會召開性平會,將調查報告陳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再 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結果,決定召開教評會或是結案, 教評會會審議是否停聘、解聘、不續聘或移送考核委員會, 再後再將教評會、考核委員會的結果陳報給新北市教育局, 由其核定,期間所有的會議內容及當事人身分,均需保密, 本件性平事件之處理,均按上述流程進行,因調查小組的訪 談需做逐字稿,分量很多,才會交由替代役製作,且主管機 關派至裕民國小之替代役並無限定工作內容,只要是學校之 行政工作,經指派後,替代役男都可以做,製作會議記錄也 是行政工作的一種,….被告李虹樵辯稱:….所有工作人員 包括協助調查小組之替代役,均需簽屬保密協定,…..被告 鄭秀芸辯稱:訪談過程中伊只會針對當事人說明不清楚的地 方再提問,但不會做出逼迫或針對性提問,也沒有試圖斷章 取義而提問,且會讓當事人暢所欲言,第一次調查時,指出 告訴人涉及性騷擾之學生原僅一名,後來在調查中發現案外 案,最後大約增為3名學生,….並由3位調查小組成員成員 簽名確認」,就將調查報告陳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再依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結果,決定召開教評會或是結案,及教 評會會審議是否停聘、解聘、不續聘或移送考核委員會,已 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及教評會濫權不法 ;復因調查小組的訪談需做逐字稿,分量很多,才會交由替 代役製作,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就指 出原告涉及性騷擾之學生原僅一名,後來在調查中發現案外 案,最後大約增為3名學生,然實際共第700017、705682、7 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等六案,足認是預謀誣 陷、恐嚇,未達目的決不罷手行徑,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之違法調查。對於明顯發現誣告 者,卻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處理,即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0條第1項後半段,經證實有誣告之 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訴外人 小組委員鄭秀芸、黃雅玲、黃啟逢,及性平會贊成性騷案成 立之所有委員顯有違法。
⒒據被告裕民國小102學年度五年級寒假課後照顧服務班計畫 ,原告於三天半授課,均未規定、要求、分配學生做任何打 掃工作,聲請該班當時學生證述即明。復據原證九103年1月 21日14時50分即美勞課後,亦非打掃時間,所以據性平事件 調查報告第1頁第五項申訴內容並非事實。且是A女之母假借 女兒A女名字申訴,復同年月22日A女之母打電話向學校請假 ,同時表達希望學校能針對A女之課後班進行調整,但原告 並無收到任何信息,且同年月22日早上原告曾以手機查詢A 女未到校,但都無人接聽,足認被告裕民國小行政人員及A 女之母行徑居心叵測。據被告裕民國小102學年度(五、六 年級)寒假課後班學生名冊,訴外人A女、被告D女、訴外人 E男是前揭班級學生,但被告G女、F女、J女、K男不是該班 學生,他們講了對方及其他同學受原告性騷受害,但同時也 得到對方及其他同學之否認,復J女及前揭其餘六人,四年 級下學期均非原告當時課後班學生,聲請向裕民國小調閱資 料調查即明。顯然指摘受原告性騷受害是不實。 ㈢被告裕民國小103年3月20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1671號函及 103年3月21日北裕國輔字第1036741638號函、104年2月3日 新北莊裕小輔字第1046740477號函處分書,對於前揭處分原 告暫停課後班所有任課職務之性別教育平等委員,違反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被告裕民 國小顯有違約、未依誠信濫權等不法:據被告裕民國小102 學年度性平事件103年3月21日調查訪談,比對錄音譯文第5 頁第25列、第6頁倒數第9列、第8頁倒數第11列等起記載( 參本院卷一112頁):「你這樣的行為是不妥的,這樣子叫串 供….剛剛這三個小朋友目前是調離你的班….你有說等著被 我告或者是警察會來找你們…有先限制他們比方說不能下課 、不能使用電腦或者他們上廁所必須到五樓男廁去上廁所… .」部分,肇致被告裕民國小於103年3月21日下午通知原告 課後班從103年3月21日開始停職處分,對於被告A女、D女、 E男、G女、F女、J女、K男所申訴、檢舉,內容故意虛偽造 假。被告A女、D女、E男是被告裕民國小102學年度(五、六 年級)寒假課後班學生,但兒童G女、F女、J女、K男不是該 班學生,所以於校安第700017、706300號並無串供之虞。被



告G女、F女之於校安第705682號,亦在103年3月10日已早於 原告接受訪查,及校安第709050號H男、校安第706301號I女 於同年月11日接受市政府訪查,渠等均自認無受性騷即被抱 、摸生殖器官事,校安第709050號H男、校安第706301號I女 、校安第706301號K男亦於103年3月21日接受訪查均自認無 受性騷,校安第712479號J女當時(五年級下學期)並無參 加原告之課後班,如被告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二學期512課 後照顧學生名冊,聲請調查。
㈣被告裕民國小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 9050、712479號原告對A女、D女、F女、J女並無符合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成立,被告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10次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贊成原告前揭性騷擾案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相關規定之委員,及贊成移送考績委員會之委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原告於被告裕民國小校安第700017 、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性騷擾案, 並無成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 項第4款第2目規定,對於前揭審議、紀錄、核定裕民國小10 2學年度第9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贊同前揭性騷擾案,成立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2目規定之委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對於被 告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原告並無符合條款4條3款規定,對於前揭審 議、紀錄、核定之被告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11次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贊同原告前揭核定符合條款四條三款規定之委員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對於被告裕民國小校安第 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案並 不成立性騷擾。對於前揭審議、紀錄、核定申復決定委員訴 外人楊心蕙、李天霽、黃育玲,贊成原告成立性騷擾、駁回 申請之委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 、第8條;對於被告裕民國小於103年3月間將原告提出新北 市政府性騷擾委員會,由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性騷擾委員會成 員蔡欣達對花00等學生調查案,及103年6月11日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北特教第0000000000號函案,被告裕民國小之校長 乙○○、學務主任程相仁、輔導主任林世欽、組長李虹樵違 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對於 被告裕民國小之學務主任程相仁於103年8月6日前後一再致 電,告知關於性騷案會議時間及開會事宜,又故意延誤寄通 知單,致原告未能於期日內收到及攜吳岱翰、謝知羲等學生 為證人與會,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22、30條、行政程序法第 1條、第8條。




㈤原告對於被告裕民國小文書組長蔣惠諭拒收原告103年3月7 日申請函,訴外人乙○○、蔣惠諭違反教師法第16條、行政 程序法第1條、第8條:
⒈103年3月7日15時原告請訴外人學生江明柔陳燕萍送申請 函到總務處,及副本送到學務處,並叮嚀要請他們在副本上 蓋章。無料學生於上課後15時20多分原件送回,並指稱放假 卡後面男老師(經向教務處詢問是被告甲○○)罵原告丙○ ○「神經病」,女老師就要他們去問教務處,他們也去了教 務處。同日於後為達成學年交付使命,立即親自跑了總務處 ,並無發現蔣惠諭、甲○○,經詢問是否有職務代理人可以 代收,總務處內雖有庶務組長、幹事及另一位男同事,都沒 有人敢或願意代收,遂口頭告知請他們為證「已將申請函放 置文書組長桌上」,復立即將副本送交學務處並請簽收。同 日原告於後(放學前)又二次到總務處追蹤查看,但都未發 現前述二人,故意逃避簽收申請函。
⒉對於被告甲○○公然在學生、總務處職員面前辱罵原告「神 經病」,讓原告覺得羞恥、受到侮辱,人格受到貶抑且無地 自容。對於先辱罵,後拒收且故意逃避簽收申請函,事後乙 ○○有針對申請函所提事,透過學年老師邀約對話,故是其 授意不接受申請函。對於被告裕民國小之文書組長蔣惠諭夥 同男朋友即被告甲○○共同處理收發文件,違法於先聲請調 查,再廢棄職務於後,故涉嫌違反教師法第16條、行政程序 法第1條、第8條。
㈥被告裕民國小公務員、教職員之上列違法,已造成原告損害 如下:
⒈工作待遇損害:
上列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已造成原告之工作待遇之損害。被告 裕民國小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第9次考核會提 案、決議對原告獎懲記過二次者;第11次考核會提案、決議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通過 ,提案、決議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合於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通過,已 造成原告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46,740元、年終獎金110 ,055元等之損害;調查期間又於103年3月21日起,違法暫停 原告所有課後照顧班之課務,從103年3月下旬歷經4、5、6 月,9、10、11、12、104年1月、104年2、3、4、5、6、9、 10、11、12月及105年1月,共約17個月,足月每月平均超過 21,000多元,計約357,000多元損害,故以上原告工作待遇 損害共計約613,795元。
⒉身體、精神上受虐之損害:




原告因心理上常擔心害怕、憤恨不平,常常晚上無法入眠, 需藉酒助眠,遭此羞辱,是心裡永遠的痛,無法弭平損害請 求賠償40萬元。
⒊對原告家人、家庭精神上受虐之影響損害:
家庭中與家人間親密、互信等,產生永遠無法弭補、回不去 之裂痕,家人生活品質嚴重受到損害,原告遭家人之誤解, 也曾有輕生之念頭,差點家破人亡,這一道生、離、死、別 之傷痕,應該要有人付出代價,請求賠償80萬元。 ⒋馬曉珍夥同前揭受被告裕民國小委任處理捏造之性平案公務 員,利用家長、學生虛偽不實之陳述,在社區、校園間,傳 播前揭公務員故意誤導之原告所涉虛偽不實性騷事,以詐術 讓原告在學校師生、家長間,在家裡家人間羞愧得無地自容 ,名譽、教師專業、尊嚴及自由等人格權益損害,請求110 萬元慰撫金。
⒌對於被告裕民國小拒收且故意逃避簽收申請函及辱罵原告事 件,原告受到被告裕民國小校長、教師之故意找麻煩、侮辱 ,學校教師、學生指指點點之指摘,在人格上已嚴重受到貶 抑,請求人格上損害賠償20萬元。
⒍對於被告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1年9月20日101年度 訴字第771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2月10日103年 度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2日 104年度偵字第14142號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等證物,涉刑 法上第216條之濫權不法,顯已妨害原告訴訟自由權益,故 追加起訴80萬元慰撫金,並請求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⒎綜上所述,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13,795元(計算式:613,7 95元+40萬元+80萬元+110萬元+20萬元+80萬元)。 ㈦被告G女、D女之母故意誣陷部分:
據原證二第6頁第13列、第8頁第20列D女指稱:「B師常常對 我們做那種用抱或打人的動作;B師常常會這樣沒有原因去 突然抱抱、寒輔的時候也有過」,據前述抄解答、午休蓋同 一件衣服疑似玩電玩、不願上操場被老師糾正,未發現原告 受到指摘;復據原證二第4頁倒數第2列起、第5頁第10、14 列A女指稱:「D女就和我說,就跟你說吧B師很變態;一開始 來的時候,D女說叫我小心一點,不要太告近B師;D女在FB 說,你這個變態一直想抱我和D女」,及前述均已證實所述 不實,足認D女要來上寒假課後班時,已有預設立場,且是 幾近於懷恨、報復之情。對於D女指摘「B師常常對我們做那 種用抱或打人的動作;B師常常會這樣沒有原因去突然抱、 寒輔的時候也有過」,既然自認不認識原告,且只在3天半



之寒輔,又何來知道「B師常常對我們做那種用抱或打人的 動作;B師常常會這樣沒有原因去突然抱」,卻又無法明確 指出時間、地點、當時情境,足認虛偽不實。據原證二第7 頁第12列、第8頁第12列委員詢問指稱:「會害怕、噁心嗎? 有沒有覺得不舒服;妳有覺得B師色色的?」,對於一個六年 級學生,是否會噁心、覺得不舒服、色色的,應該都有能力 表達,委員詢問以選擇題方式,顯然有故意指導、誤導之嫌 。質疑於後學生所稱噁心、覺得不舒服、色色的,均受委員 此舉而有學習、摩仿之情,非學生當時之心理感受,及學生 群聚討論相互影響、誤導所致。對於所謂要擁抱D女事件, 陳述說明均如前第一項A女部分之說明一樣,不再贅述。對 於其指稱表妹自己親口說中午在睡覺,睡到一半B師就抱她 ,然據原證二第9頁倒數第2列、第10頁第19列起表妹G女指 稱:「(你覺得B師上課還可以?)嗯;不是主動抱,是差一 點撞倒他」、據原證二第13頁倒數第11列F女指稱:「沒有被 抱到;(你們平常上課緊張嗎?會抱持著高度警戒心嗎?)還 好」),證明均無此情。據原證二第7頁第14列D女自認:「 (A女尖叫過程中,有沒有其他同學出來制止?)沒有;(所 以大家的反應是?)就繼續掃地」此情顯然是不合理、不符 一般常情,在學生都是A女和D女認識六年同學,同班學生發 生這樣的行為,應都會大肆宣傳,但渠等卻能保密到家,足 認A女、D女所說情境是自己想像出來,而非事實。被告D女 所指稱表妹是被告G女,表妹同學應是被告F女。被告G女與 被告F女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參加原告課後班(四年級上 學期課後班),後來因原告自己班上(101學年4年3班)有 很多人要參加,因能力有限,且規定名額最高25人,復其等 不是用功學生,又很愛玩鬧,所以鼓勵他們轉班。被告G女 於課後班開始即告知家長交代,每天姊姊會到教室來接,要 和她一起回家。經詢問是否為媽媽親生姊姊,指稱說是。亦 於放學時詢問接送姊姊即當時5年13班學生D女也指稱說是。 後來D女弟弟訴外人吳森太於四年下學期課後班選擇原告班 級,經詢問才知道是被D女、G女欺騙了一學期,只為了不要 排隊可以直接回去。從101年9月起,也發生放學管教G女、 吳森太,受到D女吼叫指謫。吳森太亦因上課幾乎天天遲到 ,規勸及經通知家長亦無效,曾通知輔導室協助,無料變本 加厲,還會辱罵老師。有一次因遲到還罵老師,經通知輔導 室輔導組長前來處理,又在組長面前辱罵老師更厲害,輔導 組長只能通知家長帶回。其父親於放學時到校,但未發現吳 森太,於行進一樓樓梯口時始發現,其父親遂大聲斥責,命 令其跪地向老師道歉,次日其母亦到校請求原諒吳森太。爾



後發生原告被申訴摔、踩學生事件、罰跪學生於走廊事件, 雖經教育局轉學校調查,但又發現學生陳述不實,至調查不 實,學校將學生吳森太等人轉至他班上課,原告亦未因前揭 二事件而受到懲處。所以D女、D女之母所指稱不認識原告是 不實,質疑前揭摔、踩學生事件、罰跪學生於走廊事件、甩 巴掌事件,向教育局申訴的亦質疑是被告口中所指,與D女 在一起之G女、F女、J女等群聚學生。基上,本件學生對原 告之觀感,已非其個人之因素,質疑受到汙染、約束、控制 後之行為,聲請調查。對於D女家長,發生如此重大的事, 明知是熟識的老師,對於其子女也一再採取寬容、包容態度 ,對於認識、如此相待的老師,卻能裝聾作啞裝作不認識, 不願接觸、詢問調查,顯然不符常情,足認案情並不單純恐 有隱情、動機可議。
㈧被告G女故意誣陷部分:
據原證二第9頁倒數第2列起G女指稱:「他會跟男生互摸重要 部位,還會玩摔角之類的;(親眼看見?)有的時候;下面 ,男生的;(生殖器官?)恩;我只看過一個,H男」,復據 原證二第15頁倒數第7列起H男指稱:「(所以你沒有被老師 摸過生殖器官對不對?)對;(你有沒有看過其他男生?)沒 有」,足認G女陳述不實。據原證二第11頁第2列G女指稱:「 (B師還會對其他小朋友做身體接觸的動作?)F女;J女」, 復據原證二第13頁倒數第11列F女指稱:「沒有被抱到;(你 們平常上課緊張嗎?會抱持著高度警戒心嗎?)還好」足認G 女陳述不實。復J女雖指稱四年級下學期有因「同學從門那 裏跑過去,之後我就跑過去就抱住;當時有兩個同學在看」 此情(原告否認其實),因其非原告四年級下學期學生,證 述虛偽不實,原告亦質疑陳述與檢舉時間、地點內容不符, 即所述並不是同一件事,均為捏造故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 抱學生指控,已證實沒有一件是真的,質疑在網路FB、群聚 討論相互影響下,J女是否被誤導、約束、控制,尚須請求 調查。據原證二第11頁第5列起委員指稱:「你們會私下討論 老師怎麼會那麼喜歡抱女同學嗎?(有)你們的討論結論是 怎麼樣?(應該只是逗學生開心之類的吧)」。G女、F女、J 女等四年級上學期已選讀原告課輔課,既然於五年級上學期 、下學期,再次選原告之課後班,且於五年級要選課時已明 知另外兩班均有女老師上課,就表示認同老師的管教方式, 否則豈有對老師感覺(會跟男生互摸重要部位)不舒服,又 經父母同意選原告之課後班,顯然不符常情,足認案情並不 單純恐有隱情、動機可議。據原證二第7頁倒數第7列起D女 指稱:「(表妹自己親口告訴你說,有被B師抱過)嗯」;據



原證二第5頁第12列起A女自認:「(妳有和其他同學說過這 件事嗎?)在FB發文,所以有些人知道。很多人都這樣說B師 很變態。」,復據原證二第11頁第18列起G女指稱:「他們不 知道幹嘛,老師就抱他們,他們嚇到然後跑出教室;應該, 兩三天不敢來上課;嗯,他有跟我講。線上講。」顯然已濫 權不法,肇致原告之損害。
㈨被告F女故意誣陷部分:
據原證二第12頁第12列F女指稱:「覺得她不是很好;他有 時會做出不舒服的事情;會說要過去給她抱」此情,然其四 年級上學期已選讀原告課輔課,既然於五年級上學期、下學 期,再次選原告之課後班,且於五年級要選課時已明知另外 兩班均有女老師上課,又再次選原告之課後班,就表示認同 老師的管教方式。復據證物二第13頁倒數第4列、第14頁第6 列起F女自認:「(你們平常上課緊張嗎?會抱持著高度警戒 心嗎?)還好;(那為什麼妳還是想繼續上B師的課後班?) 上他的課後班比較輕鬆、他比較不會管;(所以即使你覺得 B老師很噁心、色色的,可是你不會害怕?)不會」此情,足 認指稱:「覺得她不是很好;他有時會做出不舒服的事情; 會說要過去給她抱」不符常情、陳述不實。對於會說要過去 給她抱,亦質疑是在網路FB上及群聚討論相互影響之結果, 原告亦質疑陳述與檢舉時間、地點內容不符,即所述並不是 同一件事,均為捏造故不具證據能力。據原證二第14頁第16 列起F女指稱:「有看到打籃球的時候5年××班的I女被抱到 ;(I女女那時候有很討厭很不舒服嗎?)有和我講過;(I 女女被抱到的時候有被抱很久嗎?還是有什麼作掙扎嗎?)他 有掙扎;(當時妳麼怎麼幫I女拉開?)把他拉住;(老師的 臉色是在笑還是生氣?)在笑」此情,然據原證二第17頁倒 數第8列I女指稱:「(你在打籃球的時候並沒有被老師抱到 是不是?)嗯」,足認F女陳述不實,決定說謊的毅力堅強, 實在讓人髮指。F女未將通知書交付家長,因家長未到,所 以她才敢未具時間、地點、情境證述不實。
㈩被告J女故意誣陷部分:
據原證二第17頁倒數第4列J女自認:「(妳知道今天為什麼 來這裡嗎?)知道」足認是與G女勾串過的,亦質疑是G女口 中一群人當中之一,聲請調查。J女雖指稱四年級下學期有 因「兩同學從門那裏跑過去,之後我就跑過去就抱住;當時 有兩個同學在看」此情(原告否認其實),據原證二第18頁 倒數第1列J女自認:「(那為什麼你們跑過去會突然從後面 抱著你?)我不知道」,除沒有證據外,依G女當時的證述, 指謫原告對J女行為,應為同一時間點,但J女之證述並非如



此,足認不實。原告亦質疑陳述與檢舉時間、地點內容不符 ,即所述並不是同一件事,均為捏造故不具證據能力。復據 原證二第19頁倒數第7列J女指稱:「(老師抱你的時候你心 裡是怎麼想的?討厭還是覺得煩還是很噁心)很討厭」此情 ,在委員選擇題下選了很討厭,而非煩、噁心,而且抱的是 肚子,所以質疑其所謂被抱住是虛構。又前揭抱學生指控, 已證實沒有一件是真的,質疑在網路FB、群聚討論相互影響 下,J女是否被誤導、約束、控制,尚須請求調查。J女質疑 是丁○○,其既然於四年級上學期選原告之課後班,五年級 上學期再次選原告之課後班,就表示認同老師的管教方式, 否則豈有對老師感覺討厭,又經父母同意選被害人之課後班 ,況且五年級課後班,另二班還有女老師指導,為何沒有去 選擇,顯然不符常情,足認案情並不單純恐有隱情、動機可 議。
被告D女、G女、F女、J女、K男共同故意誣陷原告串證部分 :
據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102學年度性平事件調查訪談(103 年3月21日)比對錄音譯文記載:「你這樣的行為是不妥的, 這樣子叫串供….剛剛這三個小朋友目前是調離你的班….你 有說等著被我告或者是警察會來找你們…有先限制他們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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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