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中
被 告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義
被 告 台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昕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台作工程有限公司)、十月二十七日(被告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十月三十日(被告竝辰企業有限公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作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起即受雇於被告台作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台作公司),擔任鋼構作業人員,出勤工作每日 薪資新台幣(下同)2600元,平均每月薪資總額約6萬元,依 出勤日數而定。103年12月3日上午,原告於被告台作公司承 攬之位於台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昇立復興南路 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程),指揮吊車司機將板車上
之鋼柱吊放至工地時,因被告台作公司未協助做好安全防護 措施而使工地鋪面不平整,導致原告移動時自2樓跌落,造 成左手及左腿受傷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前段及該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台作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再者,本件工程承 造人為另一被告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昌公司), 其再將鋼構組立工程交由被告竝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竝辰 公司)承攬,台作公司係承攬竝辰公司工程,依勞基法第62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震昌公司及竝辰公司均應與台作公司 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勞基法部份:749,216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於103年12月3日當日經救護車先送至國 泰綜合醫院急診診治,同日下午經救護車轉送至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及住院,於同日進行骨折復位鋼板 骨釘固定手術,後於103年12月23日出院,嗣後仍須持 續門診追蹤,並經醫師診斷原告:「無法恢復原來工作 ,須看護照護3個月,建議休養一年。」此有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出具之10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 七)。原告共支出31616元之醫療費用,此有相關單據及 依單據整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證。
⑵工資補償:被告台作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應補 償原告未上班之薪資,原告每日薪資2600元,年均每月 薪資總額約6萬元,原平均每月上工23日,又依診斷證 明書,醫師建議原告休養一年,故被告台作公司應補償 原告717,600元(計算式:2600元x23日x12月)。 2.侵權行為責任部分:4,121,419元: ⑴看護費用:原告自受傷後係由配偶看護照顧,雖無實際 支出醫療費用,惟仍應比照衡量雇用看護之情形,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103年12月3日受傷至104年3月 3日,每日看護費用依一般情況為2000元,共計18萬 2000元﹝計算式:2000元x( 29+31+28 +3=91)天﹞。 ⑵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傷害,導致無法 繼續負荷原本賴以維生的工作,加上必須支出因事故而 生之龐大醫療費用;再者,原告之配偶亦無工作,故原 告一家四口包括仍未成年尚未具備工作能力之一雙子女 ,頓失經濟來源,生活陷入困頓。原告身為家中之經濟 支柱,卻因為無法工作而使家庭陷入困境,承受之精神 壓力甚鉅。被告至今僅給付慰問金19萬5000元,根本為 杯水車薪甚為不足,審酌本件實際加害程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 。
⑶喪失勞動能力: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鑑 定原告勞動能力之喪失比例為39%。原告為54年10月25 日出生,103年12月3日受傷,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6 萬元。故自103年12月3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原告約尚 有15年又11個月之時間可工作賺取收入維生。依據原告 受傷前之薪資數額,核算其至65歲退休前之工資,按喪 失勞動能力之比例39%計算,再扣除以霍夫曼係數計算 所得之期前利息,則為323萬9419元(6萬元X12月 X39%X11.0000000=3,239,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積欠薪資部分::
被告台作公司應給付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之前出工,應付 未付之薪資14,025元。
㈢並聲明:1.被告台作公司、震昌公司、竝辰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4,870,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如有一人已履行給 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2.被告台作公司應給付原告 1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台作公司應再給付原告工資之數額為14,025元: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作公司欠付工資31,200元云云。惟查, 原告日薪為2,600元,而一日薪資係以工作八小時計算,若 一日工作未滿八小時,則再以實際工作時數比例計算。原告 自103年11月17日才開始上工,至103年12月3日發生事故受 傷為止,共上工9.625日(即9日又5小時),並向被告台作 公司預支薪水共計11,000元,故台作公司僅需再給付工資 14,025元【計算式:2,600x(0.875+0.75+1+1+1+0.5+1+1 +1+1+0.5)-5,000-3,000-3,000=14,025】 ㈡被告震昌公司、竝辰公司不應負本件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1.被告震昌公司為系爭工程承造人,所負責主要為將各部工 程再行細部規畫發包予專業之工程公司施作,並不直接參 與現場施工,只要震昌公司所再行選任發包之廠商,確屬 符合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規定之合格廠商,即難再強令震昌 公司對於施工現場環境之安全負危險控管責任。而被告竝 辰公司則主要專門從事鋼構製造,組(吊)裝工程並非被 告竝辰公司之專業領域,其並無施作組(吊)裝工程之專 業知識及危險控管能力,始將此部分交由台作公司承攬施
作,自不應再強令被告竝辰公司承擔現場施作組(吊)裝 工程之危險控管責任。
2.另衡諸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以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是以必該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 足以防堵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 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該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 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 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發包承攬等關聯 ,即強求無專業能力之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 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而影響經濟 活動之健全發展,且亦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 ,實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
3.由上述,被告震昌公司與竝辰公司,因並非直接負責系爭 工程現場組(吊)裝作業,且並無組(吊)裝作業現場施 工之危險預見與控制能力,難令其等對於本件事故負危險 控管責任。
4.又被告竝辰公司與台作公司就系爭工程組(吊)裝作業訂 立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業務範圍載明「(三)乙方(台作 公司)對於承攬業務負完全責任,無論故意,無意,直接 或間接其責任不得推諉甲方」;被告台作公司亦向竝辰公 司出具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載明「若如有本公司(台作公 司)及本公司之所有承攬廠商、次承攬廠商雇用之工作人 員於工作中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或傷亡者,民、刑事責任由 本公司負責與貴公司無涉,如貴公司依法需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費時,概由本公司自行負擔」,可見竝辰公司就委由 台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組(吊)裝作業現場之責任,已先 有特約免除其責任。
5.從而,被告震昌公司與竝辰公司既對施工現場不應負危險 控管責任,被告對其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自無理由。
㈢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查原告為被告台作公司之資深師傅,負責於現場主導、指揮 組(吊)裝作業進行。事發當日,原告係主導進行系爭工程 建築物之第二層鋼架結構吊裝作業,當時第二層鋼架結構已 於前一施工日完成三根立柱與二根橫樑之組裝(即已完成一 L型結構),當日則預備要將另外一根立柱與二根橫樑吊裝 固定完成。事故發生時,建築物結構詳如附圖所示,當時已 先裝置4號立柱,而準備吊裝3號橫樑,原告未察新裝設之4 號立柱有傾斜現象,才導致3號橫樑無法裝入3號與4號立柱 之間,竟命現場工人拉動原已裝置妥當之3號立柱以求調整
寬度讓3號橫樑裝入;復於拉動時,原告竟又未遵守安全規 定,由裝置於1號橫樑之上下設備(即施工用臨時階梯)走 下至地面指揮作業,反而輕率地站立在連接於正拉動的3號 立柱,因而並不穩固的2號橫樑上,亦未於拉動3號立柱之對 向方向以牽引繩加以牽引避免立柱傾倒,始致3號立柱因拉 動角度過大而倒下,連動2號橫樑發生翻轉,原告因而由一 層樓高(即距離當時水平面約2.5至3公尺高)處跌落。由上 述,可知本件事故雖確屬因執行工作職務而發生之職業災害 ,但係因原告一連串未注意且未遵守安全規範之疏失始釀禍 ,原告實應自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 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
㈣被告台作公司得否主張抵充:
原告確實於被告台作公司為其投保之下,領有79,184元之勞 保職業傷病給付,依勞基法規定自應於本件補償金額中抵充 扣除此等金額,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台作公司未替其投保而 不得抵充。另外,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審酌 原告負擔之過失比例,按過失相抵原則判定被告應負擔之損 害賠償金額後,再以原告請領之勞工保險給付以及勞基法第 59條所請求之補償抵充之,始為妥適。
㈤被告等對於原告之請求另爭執如下:
1.原告請求一年之工資補償,僅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記載醫囑「建議休養一年」為證,然實際上原告是否確 實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一年皆不能工作,前開診斷證明書 並未加以認定或說明,故原告逕以語意含糊之「建議休養 」作為不能工作之證明,實有誤解而舉證不足,不應遽認 原告得主張一年之工資補償。
2.原告請求之工資金額以平均每月上工23日為計算基礎,然 參酌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資係以每月上工22日計算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若以原告確屬一年不能工 作計算(假設語氣,被告對此爭執,詳如上述),應僅有 686,400元(計算式:2600元×22天×12個月=686,400) 。
3.原告之受傷程度是否確實導致長達一年無法工作,仍有疑 義,已如上述。又原告據了解於去年起即陸續恢復至菲律 賓工作,故考量本件事故對於原告之衝擊程度,原告主張 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台作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已給 付原告慰撫金195,000元,應予扣除。
4.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應斟酌原告目前已能恢復經常 至菲律賓工作,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有限,此部分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予限縮始為適當。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5、249頁): ㈠本件事故發生之施工工程「昇立復興南路新建工程」,訴外 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被告震昌公司為承造人 ,被告竝辰公司向震昌公司承攬鋼構設計製造部分,被告台 作公司再向竝辰公司承攬組(吊)裝工程。
㈡原告於103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台作公司,於系爭工地擔任 鋼構作業人員,出勤工作每日薪資2600元。 ㈢103年12月3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組裝中之鋼架結構跌落 ,導致左手左腳受傷之職業災害。
㈣103年12月3日之前,被告台作公司應給付原告而尚未給付之 工資金額為14,025元。
㈤被告已給付慰問金195,000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749,216元,是否 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4,121,419 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㈣被告主張抵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我國立法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 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 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 抵充,此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因 此,被告縱然應對原告負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此屬於請求權競合關係,而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4,121,419元(經本院 准許金額為3,477,877元,詳如後述),該金額顯已高於原 告依勞基法第59條所請求之金額749,216元,則在此金額範 圍內,即已因抵充而滿足。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所為之請 求,本院即無需再予審酌。
㈡就被告三人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言: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實務上認為與 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性質上為重疊合併。而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 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可 知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規則均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查「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 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 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可參。依台 北市勞動檢查處就本件「0000000復興南路(103建045)昇 立復興南路新建工程之承攬人竝辰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 乙○○從事鋼構作業發生跌倒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可知,本件災害發生經過為:「103年12月3日10時50分許 ,乙○○於工地指揮吊車司機將板車上之鋼柱吊放至工地 時,因工地鋪面不平整,導致原告移動時跌倒受傷,造成 左手骨折及左腳扭傷」,並認定被告震昌公司、竝辰公司 均有違反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之過失( 本院卷第26-27頁)。被告震昌公司、竝辰公司對上開檢 查報告書之認定並未爭執,自應認定屬實。另外,被告台 作公司既為原告之直接雇主,就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內容 有指揮監督關係,自應認定具有同一過失。從而,被告台 作公司、震昌公司、竝辰公司均應認定違反前開法令,並 導致原告跌倒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震昌公司、竝辰公司雖辯稱:組(吊)裝工程並非該二 公司專業領域,不應令該二公司承擔現場組(吊)裝工程之 危險,故主張原告不得對其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惟查,職業安全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 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 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本件中,被 告震昌公司為系爭工程承造人,將各部工程再行發包被告 竝辰公司承攬鋼構設計後,並將吊裝作業交付被告台作公 司承攬,震昌公司、竝辰公司之營業均與鋼構工程有關, 並均將其鋼構工程之工作發包給廠商承攬,得以履行自身 對於其定作人之承攬契約,並藉此獲取利潤藉以擴張自己 之經濟活動,鋼構工程自屬被告震昌公司及竝辰公司之所 營事業無誤。何況,被告震昌公司、竝辰公司均有違反前 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之過失,已如前述, 自應就原告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 外,被告公司間於承攬契約、切結書內有關職業災害責任 歸屬之相關約定,依法僅具有公司間契約效力而已,不得 對抗第三人,也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而言: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金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中,原告受有「左肘關節脫臼及橈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醫囑「需看護照護3個 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自 受傷後是由其配偶丙○○看護照顧(領有護理機構病患 服務員訓練證書,本院卷第185-186頁),並到庭證稱 :「他受傷後我就開始照顧他,他有住院,當時吃飯、 洗澡、上廁所都要人家幫忙,無法下床。因為比較嚴重 ,所以住院時間有二十天。出院之後,直接回家休養, 我們借了輪椅跟便盆,行動都要靠輪椅,大便都要用便
盆,小便用尿壺,等四、五個月之後,才能夠自己坐起 來用一隻手吃飯,也沒有辦法拿碗。回家之後大部分都 躺著,因為都是受傷左邊,無法拿拐仗。晚上不太能睡 ,都請醫院或西藥房買止痛藥,或者是安眠藥,晚上都 大概睡一睡就會痛醒要在繼續吃安眠藥或止痛藥,大概 經過半年才比較緩和,我有去買電毯給原告熱敷」等語 (本院卷第203頁),故原告雖無實際支出醫療費用, 惟仍應比照衡量雇用看護之情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⑶從而,原告主張自103年12月3日受傷至104年3月3日, 每日看護費用依一般行情為2000元,共計得請求 182,000元﹝計算式:2000元x( 29+31+28+3=91)天﹞。 2.喪失勞動能力:
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後,迄今仍未完全復原,依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定,其遺留之障害包含 有「1.左側肘開放性骨折併肘部、腕部關節活動障礙、 2.左側髖關節開放性骨折併髖關節障礙」,綜合評估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 第231頁)。
⑵原告於103年12月3日受傷當時之薪資為每日2600元,其 雖主張每月工作天數為23天,但未能舉證,且為被告所 否認,即無法認定屬實。本院參酌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 ,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工作天數相當於22天(以當時所主 張月平均工資56000元/每日2600元計算,本院卷第30頁 ),與被告抗辯工資應以每月上工22日計算一節相符,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每月工資,即為57,200元(2600x22= 57200)。又原告是54年10月25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 可工作至119年10月25日止,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之期間,應為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19年10月25日止 ,計15年326日。因此,以原告每月薪資57,200元計算 ,原告尚可工作15年326日,採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 ,此部分因係「將來給付之訴」,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 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90,877元【計算 式: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57,200元×12月×39 %=267,6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190,877 元【計算方式為:267,696×11.00000000+( 267,696× 0.00000000)×(11.00000000 -00. 00000000)
=3,190,877.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26/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3.精神上損害賠償: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且,被害人身 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 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⑵查原告為國中肄業,受有職業災害之際,正值49歲壯年 ,依前述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歷經住院開刀手 術之後,目前仍存有左側肘開放性骨折併肘部、腕部關 節活動障礙,及左側髖關節開放性骨折併髖關節障礙等 醫學問題,其身體及精神顯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述情 形,以及原告事故發生時擔任鋼構作業人員一職,月薪 約57,200元;而被告台作公司、震昌公司、竝辰公司資 本額分別為1,000,000元、27,400,000元、1,000,000元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尚 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公允,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 護費用18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190,877元及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3,672,877元。惟原告不爭執被 告已經給付慰問金195,000元,故僅得請求餘額3,477,877 元。
㈣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言: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 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 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
2.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台作公司之資深師傅,負責於現場主
導、指揮組(吊)裝作業進行。事發當日,原告係主導進 行系爭工程建築物之第二層鋼架結構吊裝作業,當時第二 層鋼架結構已於前一施工日完成三根立柱與二根橫樑之組 裝(即已完成一L型結構),當日則預備要將另外一根立 柱與二根橫樑吊裝固定完成。事故發生時,建築物結構詳 如附圖所示(本院卷第164頁),當時已先裝置4號立柱, 而準備吊裝3號橫樑,原告未察新裝設之4號立柱有傾斜現 象,才導致3號橫樑無法裝入3號與4號立柱之間,竟命現 場工人拉動原已裝置妥當之3號立柱以求調整寬度讓3號橫 樑裝入;復於拉動時,原告竟又未遵守安全規定,由裝置 於1號橫樑之上下設備(即施工用臨時階梯)走下至地面 指揮作業,反而輕率地站立在連接於正拉動的3號立柱, 因而並不穩固的2號橫樑上,亦未於拉動3號立柱之對向方 向以牽引繩加以牽引避免立柱傾倒,始致3號立柱因拉動 角度過大而倒下,連動2號橫樑發生翻轉,原告因而由一 層樓高(即距離當時水平面約2.5至3公尺高)處跌落。由 上述可知,本件事故雖確屬因執行工作職務而發生之職業 災害,但係因原告一連串未注意且未遵守安全規範之疏失 始釀禍,原告實應自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 3.惟查,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在台作公司任職七、 八年了,都是鋼骨安裝。103年12月3日原告受傷經過我知 道,我當時也在現場,那天剛好在復興南路做立鋼骨柱子 跟大樑,現場有四個員工在現場,原告當天負責指揮吊車 ,站在鋼骨上面。受傷過程是那天柱子立好的時候,要裝 大樑就發現柱子有點傾斜,所以用絞鍊器扶正,那時候我 有發現基礎螺絲有一邊是假的,所以我們就很小心的在拉 柱子,柱子拉正之後,基礎螺絲就鬆掉了,這不是原來的 螺絲,而是所謂的化學螺絲。基礎螺絲原本放的位置就不 對,後來有更改,結果柱子拉正的時候就倒了,整個化學 螺絲就拔掉了,螺絲下面的水泥也裂開了。柱子倒了之後 ,原告就摔下來了。因為原告在我們拉柱子的時候,是站 在原本立好的柱子後面的大樑,化學基礎螺絲如果是真的 的話,深度會有一米至一米二,可以抵抗拉力,但是倒掉 以後,我發現化學螺絲只有十公分深度而已,根本沒有支 撐力」、「(原告在你們拉柱子的時候,所站的位置是正 常站的位置嗎?)是的,我在裝的時候也是會站在相同的 位置。大約離地四、五米高。我們都是揹負式的安全帶雙 掛勾,柱子跟大樑之間都有安全母索,掛勾會勾在母索上 。因為整枝柱子跟大樑一起被拖倒,母索也跟著拉斷了, 所以原告才會掉在地面上,我們當時的施工方式,都是依
照政府的規定」、「(提示上次書狀附圖本院卷第164頁 ,請證人確認當時的位置是否如圖所示?原告當時在拉動 三號橫樑及立柱時,是否應該站在不同的位置比較安全? )位置沒有錯,原告如果是站在一號橫樑的位置上,就看 不到柱子偏斜的角度,如果是我自己站,我也是會站在同 樣的位置」、「(是否原告可以下到地面上去看柱子的角 度,是否下去地面上會比較安全?)正常的情況我們都是 在上面看柱子的角度,我們也不知道他的基礎螺絲是假的 」、「(當時有確認發生傾斜的是三號立柱還是四號立柱 ?)兩根柱子都有傾斜,都傾向假的螺絲那邊」、「(拉 動立柱的時候,對向是否也應該有牽引繩以防止立柱傾倒 ?)正常是不用,而且我們不知道那個是假的螺絲。發現 螺絲有問題,是發生事故之後我們拉的時候並不確定螺絲 是假的,是發生事故之後才確定。假基礎螺絲是鋼骨廠或 是營造廠負責安裝」等語(本院卷第200-202頁)。 4.由上證詞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所站立的位置並沒有 錯,也無法發現新裝設之立柱有假的基礎螺絲,而且施工 過程並無須使用牽引繩,其個人也有使用安全設備,並無 違反規定之處,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無法成 立。
㈤就原告主張抵充部分:
1.如前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等個別請求權間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顯然必須「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始得主張抵 充。本件中,原告先後受領勞保傷病給付28280元(103年 12月6日至104年1月14日)、79184元(104年1月15日至 104年5月6日)、113120元(104年5月7日至104年10月13 日),有勞保局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24-126頁)。惟依 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已長期在新 北市瑞芳區漁會投保勞工保險,最近一次自88年3月16日 起至今均未中斷,最新一次投保薪資為30300元(103年6 月1日起);而被告台作公司僅於103年12月3日至104年4 月8日期間,以基本工資19273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已 (本院卷第188頁)。
2.被告雖辯稱原告確實於被告台作公司為其投保之下,領有 79,184元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抵 充扣除此金額云云。惟依該次給付函文主旨記載:「…經 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
保薪資『1010元』之70%,發給104年01月15日至104年05 月06日期間給付112日,計79,184元…」等語(本院卷第 125頁),而如前所述,原告自行向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投 保薪資為30,300元,生效日期為103年6月1日;而被告台 作公司於事故當月始為原告投保之投保薪資為19,273元, 生效日期為103年12月3日(即事故當日),則勞保局核准之 「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元』」, 明顯是由原告向漁會投保之薪資30,300元除以30日所得出 。尤其,被告台作公司於104年4月8日即已將原告退保, 而該次給付期間卻至104年5月6日為止,更足見該次勞保 給付與被告台作公司之投保無關,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抵 充。
㈥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台作公司應給付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之前出工 ,應付未付之薪資14,025元,為被告台作公司所不爭執,自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 勞動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3,477,877元,被告台作公司另應給付應付未付薪資14,025 元,及均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