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48號
PCDV,105,勞訴,148,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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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林欣君 
      陳文宏 
      潘宗明 
      許瑋婷 
      王樹霙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冠志 
被   告 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欣君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原告陳文宏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原告潘宗明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原告許瑋婷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原告劉冠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原告王樹霙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聖立公司)於民國 (下同 )105 年3月起以資金運轉不善為由,延遲支付原告薪資,累 計迄今尚欠1.5至2.5個月薪資未給付。於105年4月25日得知 被告經營不善,捲款潛逃無法取得聯繫,迄今為止仍大門深 鎖。自得知消息至開調解會期間,原告仍克盡職責為工程後 續作業及資料釐清整理等移交接手業主。原告既已履行工作 之義務,被告即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於105年5月16日因調 解會被告未出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終止勞動 契約,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及已扣款之勞工退休金。(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明細如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1.原告林欣君於104年2月2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一職, 月薪31,000元,至105年5月16日止尚欠1.5個月薪資給付, 共計46,500元。投保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由原告 自行負擔,每月由林欣君薪資扣款繳納,扣款金額1200元, 但勞退費用被告僅繳納至105年月,105年2月及3月勞退費用 已由原告薪資扣款而未繳納,共計2400元。原告林欣君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46,500元、資遣費200,211元、已扣款之勞工



退休金2400元,共計68,921元。
2.原告陳文宏於104年2月4日到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 月薪80,000元,至105年5月16日止尚欠2.5個月薪資未給付 ,計2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0,000元及資遣費 51,444元,共計251,444元。
3.原告潘宗明於104年12月14日到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 ,月薪50,000元,至105年5月16日止尚欠2.5個月薪資未給 付,共計12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5,000元、資遣費 10,625元,共計135,625元。
4.原告許瑋婷於104年12月10日到被告公司擔任工助理一職, 月薪28,000元,至105年5月16日止尚欠2.5個月薪資未給付 ,共計7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70,000元及資遣費 6106元,共計76,106元。
5.原告劉冠志於105年1月11日到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 月薪58,000元,至105年5月16日止尚欠2.5個月薪水未給付 ,共計14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45,000元及資遣 費10,150元,共計155,150元。
6.原告王樹霙於104年6月20日至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 月薪60,000元,至105年5月61日止尚欠2.5個月薪資未給付 ,共計15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50,000元及資遣費 27,250元,共計177,2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明細6紙、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銀行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條2紙、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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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