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5年度,20號
PCDV,105,再,20,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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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蘇政賢
再審被告  麗寶百貨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鋒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6 年 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90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應受送達處不明而公示送達,致其 於105 年6 月30日因本院另案105 年度板司調字第571 號給 付營業價金事件接到致再審被告之答辯狀時,始知本件再審 事由,業據其提出前開確定判決及答辯狀影本為證,是迄至 105 年7 月22日提起未件再審之訴止,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 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有適用法院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所 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可參。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始得認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審判長應注意令當 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 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其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所明定,



且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要可亦可參照。如果確 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揭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177 號解釋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本案 原確定判決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為再審原告 住所,並認定再審原告未依約回復原狀;事實上,兩造在 原審訴訟進行前,即已在協商店面轉讓、返還價金等事宜 ,再審被告更知其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 0 號3 樓,而非上開戶籍地址,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 員會通知影本可證,僅因再審被告自稱為再行招商,擬將 再審原告之百萬裝潢店面轉讓他人經營,俾再審原告得取 回設店成本各期營業價金,此自104 年2 月28日起迄今, 再審原告原裝潢均維持依舊,未經拆除,即足證明;然前 審之訴即無視再審被告僅稱回復原狀之費用經其與相關廠 商評估報價後之金額為330,000 元,即逕執御東風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所具估價單為已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責命再 審原告賠付,亦未注意令再審被告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 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向其發問、曉諭令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未與其他事實互為勾稽,曾與有所 有估價單所示工作之施作、實際款項支付及拆除等事實, 即率命再審原告賠付,依首揭規定,應有適用法院顯有錯 誤之再審理由。至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 屬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解釋為當 然之住所,前審之訴如僅向戶籍登記處所送達,應不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尤其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實際住於新北 市板橋區漢生西路該址,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 為判決,應有適有上開法院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然原審 未察上情並依民法第431 條、第455 條規定進行審理,即 逕執御東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責命再審原告賠付 ,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聲明:⑴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09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090號 之訴駁回。
三、被告答辯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20 號判決參照)。是以,再審之訴所請求者,須為 確定判決所定之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 形,始克相當,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要 旨可參。
(二)再審原告應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3 樓而非戶籍地址乙節,負舉證之 責;此外,參兩造於103 年4 月17日簽署之麗寶百貨廣場 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第20條第2 項約定,兩造之通訊住址 以該合約所載為主,合約書第14條、第18條、第20條第2 項均約定如地址有變更者,應以書面通知,今再審原告變 更其住居所或設址,顯未依上開約定,以書面通知再審被 告,是以再審被告前以合約書上所載再審原告地寄送存證 信函,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將司 法文書寄送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亦無不法。從而,再審 原告主張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顯屬無稽。
(三)相關調解程序是由再審原告聲請,調解委員寄給再審被告 的通知書,並沒有再審原告的地址,該調解最後是調解不 成,所以也沒有寄調解筆錄或是調解協議書給再審被告, 所以再審被告並不知道再審原告的地址。
(四)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規定,固應注意 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辯論、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等,但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行使,限於辯 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必以當事人 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聲明或補充 之,再審被告起訴時主張再審原告應給付330,000 元回復 原狀費用,並以御東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據, 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到庭,是再審被告之主張乃至於舉證,自無任何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更無任何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之情行,難謂原確 定判決有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規定之顯 然錯誤。
(五)綜上,聲明: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 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審訴訟進行前,兩造即已在協商店面 轉讓、返還價金等事宜,再審被告更知其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而非戶籍地址云云,並 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5 月13日104 年民調 字第646 號通知影本為證(見卷第25頁),惟為再審被告 所否認。查:
⑴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 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 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以此款提起 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 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⑵再審被告係以「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列為 再審原告之住址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此址乃 係兩造所訂立「麗寶百貨廣場設櫃合約書」上約定之再審 原告通訊地址,雙方並於合約書第20條第1 、2 項約定「 任一方依本合約所為之通知,應以雙掛號付足郵資之書面 信函為之。雙方之通訊住址以本合約所載為準,任一方更 改其地址應以前項之方式通知他方。」,此有起訴狀及合 約書影本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而經原審依該址通知 再審原告,因無此人退回送達文書,原審復函請轄區員警 前往該址查訪,再審原告亦未實際住居該址,且因再審原 告係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原審乃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對 再審被告為公示送達,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明 屬實。至再審原告所提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其 上雖記載再審原告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然此僅屬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對受文 者為再審原告之通知,要難以此即認新北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對受文者為再審被告之通知除記載再審被告之住址外, 一併有記載再審原告之上開住址;況且,經本院向新北市 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閱上開調解案卷,亦查知該調解係由 再審原告於104 年5 月所聲請,兩造經二次調解均未能達 成調解,再審被告未曾接獲任何記載有再審原告住址為「 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之調解筆錄或 通知,自難認僅以再審被告曾參與調解遽認其於主觀上已 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 0 號3 樓」。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 款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 2、再審原告雖另以原審無視再審被告僅稱回復原狀之費用經 其與相關廠商評估報價後之金額為330,000 元,即逕執御 東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具估價單為已支出之回復原狀費



用,責命再審原告賠付,亦未注意令再審被告就訴訟關係 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向其發問、曉諭令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未與其他事實互為勾稽 ,曾與有所有估價單所示工作之施作、實際款項支付及拆 除等事實,即率命再審原告賠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22 條第4 項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然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 事實有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資參 照。
⑵原審法院係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兩造間合約書、變更協議書、104 年2 月8 日及3 月 4 日營運管理部業務聯繫函、存證信函、御東風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報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認再審被告主 張可採,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 調閱原審確定判查明屬實,要無任何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而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後,既均 未於原審到庭或提出任何陳述,原審亦無所謂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99 條規定對其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之情形。是再 審原告以原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或 第222 條第4 項規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亦無可取。(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從 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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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寶百貨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東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