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58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吳美齡
相 對 人 陳俊雄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104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終局處分,聲明 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二、本件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異議意旨分別為:
(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略以: 本件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215,708元 之土地,此財產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 935,908元(計算式:720,000+215,708),若以其中10分 之9用以清償之數額應為842,317元,惟本件相對人僅清償 720,000元之更生方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目規定,顯然未達盡力清償之程 度,本件更生方案尚未達合理、公允、可行,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重提更生方案等語。
(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略以:相對人所 提更生方案,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每月10,000元清償 金額後,尚有19,000元可供保費及生活開支,依照105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5年度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僅為12,840元,雖於債務清理過程中需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支出遠 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實難認為已盡力清償債務,另本件 清償方案還款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權9.72%,對債權人 有損公允,應不得依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等語。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 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 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即明。故更生方案應以債 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 力提出清償條件。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 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 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 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 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斷,如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 標準。另101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其修正理由謂,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 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
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 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 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 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定第三目。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 9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以 其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國民年金保險費 及健保費1,450元、房屋租金7,000元、膳食費6,000元、 有線電視及網路費500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生活支出1, 000元、水費200元、瓦斯費200元、電費900元、交通費1, 250元等後,剩餘之金額10,000元均作為更生還款金額, 清償期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720,000元,清償成數為 9.72%,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已展現相對人之誠 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予以認可。
(二)異議人遠東商銀主張相對人名下有價值215,708元之土地 ,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為935,908元,若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之 數額應為842,317元,本件相對人僅清償720,000元之更生 方案,顯然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等語。依相對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391號卷第21號),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72分之1 )1筆,價值約215,708元,該土地雖可供清償相對人之無 擔保債務,固非無據,惟該土地價格僅係估計之結果,且 相對人之前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定於104年7月15日第四次拍賣,拍賣底價為20 萬元,仍未拍定,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月7日103北金職三字第51號通知(見本院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391號卷第22頁),該土地已無清算價值。又更生 程序有別於清算程序,非在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縱未 將相對人名下財產加以變價或提出部分價值納入更生方案 清償債務,亦難逕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復參酌相對人以 其每月收入29,00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便當款請款明 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第133至 140頁、第214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9,000元後之 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相對人已盡其最大之誠意盡 力清理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 相對人名下僅有上開土地1筆,前經多次拍賣未果,如更 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若
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對債權人而言 亦更為不利;且如依異議人遠東商銀異議意旨所主張應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基準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償還數額則必須再為提高 ,惟依相對人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判斷,亦難 認有履行之可能,自會影響到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且 以相對人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況,可認相對人具 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已屬盡力開源節流,且尚非無履行之 可能,足認相對人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全用於清償債務 ,是異議人遠東商銀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三)異議人臺灣銀行主張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支出19,000 元遠超過10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且本 件清償方案還款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權9.72%,最債權 人有損公允等語。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此條例所定之清算或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一方面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一方面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與積欠之「 債務總額」是否合乎比例、債權人受償金額、受償比率, 均非更生方案之唯一考量,更生方案應參酌債務人之收入 、支出以及考量收入及支出狀況後之每月清償金額是否合 理,以確保債務人能在合理收支狀況下具有清償積欠債務 之能力,同時確保債權人能確實收到債務人於能力所及之 狀況下所為之清償款項,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依前述因素考量,係屬合理可行,法院即認為已盡 力清償。又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 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 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 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 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 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 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 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 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 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 費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
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故本院依相對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記載,相對人每 月需支出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健保費1,450元、房屋租金7,0 00元、膳食費6,00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500元、電話費 5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水費200元、瓦斯費200元 、電費900元、交通費1,250元,共計19,000元,衡以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 並未有支出過高之情形;則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家庭居住 成員之經濟狀況及相對人自身還款能力,以相對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 已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之更 生方案,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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