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張碧瑤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複 代理人 魏宜群
林宏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3,8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將其本金請求變更為「11,900,391元」,再變更為「11 ,266,791元」。核其所為上開2 次訴之變更,均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三賢路方向行駛, 行駛至五華街與集賢路口,欲左轉集賢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位
於對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心臟破裂及主動脈斷裂 、第六頸椎骨折脫位、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橈股及尺骨 之閉鎖性骨折、第一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脊隨病變、骨盆骨 折等傷害。其中醫囑特別表示「日常生活與行動不便,需24 小時專人照顧」,故原告確實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嚴重傷害 。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鈞院刑事庭審理,於104 年3 月20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 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張碧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3 月」,是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對 於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臚列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已支出之部分:486,630元
⑴醫療費用:171,116元
原告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迄今,先後送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新北市聯合 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北大醫院)、台北市 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沅昇復健科診所(下稱 沅昇診所)、勝原堂中醫診所(下稱勝原堂診所)等 醫療院所救治,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至少已花費171, 116 元。
⑵衛生器材費用:29,954元
原告於住院期間,就衛生器材部分,至少花費25,454 元。
⑶看護費用:122,250 元
原告於本件行車事故後,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日止之傷重住院期間,先後由院美企業社、世 華看護中心之人員照護,迄今支出看護費用計122,25 0 元。
⑷外籍看護費用:154,000 元
原告於本件行車事故後,由家屬聘請外籍看護,自10 3 年6 月12日起至104 年1 月1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 時)止,支出之費用計154,000 元(計算式:22,000 元×7 個月=154,000 元)。
⑸交通費:9,310元
原告於本件行車事故後,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9 日止,為往返醫院及住家,就救護車及計程 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計9,310 元。
②未來需要之看護費部分:4,918,139元 ⑴查原告經醫師診斷後,確定患有「重度憂鬱症」、「 腦傷合併認知功能及情緒控制障礙,胸椎脊髓損傷合 併神經痛神經性膀胱」等病症,診治醫師表示「病患 有失眠,憂鬱,焦慮,情緒不穩,哭泣,憂鬱意念, 記憶力下降等,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因 上述原因智力明顯降低(智商82),情緒變化劇烈且 有嚴重憂鬱症狀、雙下肢肌力及耐力下降,軀幹及雙 下肢部定時、不定位疼痛,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小便 無法完全排空、需要每日自行導尿一次。需要照顧者 陪伴及協助日常生活活動。依目前醫療水準預估,其 神經症狀及功能障礙永久無法回復。」此外,原告被 判定係中度障礙,此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
⑵次查,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鑑定後,除確定原告因「上述傷勢致其勞動 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4% 」外,另表示「王女士(即原 告)日常生活自理亦有困難。王女士受傷近三年,經 持續復健治療後症狀無進一步改善,依醫學常理推論 ,未來症狀及功能進步至獨立生活之機會甚小。」故 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致無法自理生活。
⑶再查,原告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當時係55歲,依新北 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30年之餘命,則自104 年2 月起至原告死亡時止,依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2,000元 計算(即每年為264,000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應可請求之看護費為4,918,139 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3,862,022元 原告於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前,係於399 餐廳餐廳擔任服務 生一職,每月薪資約40,000元。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致無 法工作,而原告於發生本件行車事故時係55歲(47年8 月 8 日出生),至退休年齡65歲時(即112 年8 月8 日)止 ,尚有9 年8 月又2 日之勞動生涯,若以每年所得480,00 0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 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862,022 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2,000,000 元
原告並無就讀任何學校,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係於399 餐廳擔任服務生一職,目前名下僅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5 樓之自住房屋及坐落基地等不動產;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精神上均承受極大痛苦, 衡量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認被告至少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00 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11,266,791元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6,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及提出之書狀,其答辯略為:
㈠就肇事責任部分:
本件車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由原告當時騎 乘機車之受損情況與肇事事故現場之警方紀錄跡證,所做出 之鑑定意見(新北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就本 件車禍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言,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應各有 5 成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指陳肇 責若有超過此部分者,請依法予以駁回。
㈡就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已支出之部分486,630 元): 因被告尚未收到醫療單據之繕本,再陳報答辯事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未來需要之部分):
外籍看護費4,918,139 元,原告是否終身都需專人看護? 請鈞院予以特別審酌。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計3,862,022 元,在原告未提出證明確有減 損勞動力之證據及每月薪資40,000元之證據前,難以認定 本項請求之合理性。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2,000,000 元,然被告請求鈞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肇事貴任等情事來 定之;故原告之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是否妥適?亦 懇請鈞院予以特別審酌。
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 0,000 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 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心臟破裂及主動脈斷裂、第六頸椎骨 折脫位、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橈股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 、第一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脊隨病變、骨盆骨折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42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交通事件卷宗(含偵查卷)影本在卷 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致其身體受傷之事實 ,應可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有傷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已支出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71,116 元、 衛生器材費用29,954元、看護費用122,250 元(即自103 年 1 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日止之住院期間)、外籍看護費用 154,000 元(即自103 年6 月12日起至104 年1 月12日止之 期間)154,000 元、交通費用9,310 元,共486,630 元之事 實,有其提出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新光醫院、新北市聯合醫院、北大醫院、關渡醫院、榮民總 醫院、振興醫院、沅昇診所、勝原堂診所等醫療院所之醫療 費用收據及門診掛號費、統一發票、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 明單、世華看護中心收據、雇主每月支出明細表、救護車收 據、計程車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213 頁 ),被告雖先對原告是否確有上開支出有所疑義,惟嗣經原 告提出上開證據後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 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全部准許。
㈡未來需要之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經醫師診斷後,確定患有「重度憂鬱症」、「 腦傷合併認知功能及情緒控制障礙,胸椎脊髓損傷合併神 經痛神經性膀胱」等病症,診治醫師表示「病患有失眠, 憂鬱,焦慮,情緒不穩,哭泣,憂鬱意念,記憶力下降等 ,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因上述原因智力明顯 降低(智商82),情緒變化劇烈且有嚴重憂鬱症狀、雙下 肢肌力及耐力下降,軀幹及雙下肢部定時、不定位疼痛, 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小便無法完全排空、需要每日自行導 尿一次。需要照顧者陪伴及協助日常生活活動。依目前醫 療水準預估,其神經症狀及功能障礙永久無法回復。」且 其已被判定為中度障礙,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導致無法自 理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至 223 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該 醫院認為:「根據近三年於關渡醫院、新光醫院、振興醫 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及105 年11月7 日於本院門 診鑑定結果,王女士於102 年因創傷致脊髓損傷,經持續 復健治療目前雙下肢仍明顯無力,並有張力異常、軀幹平 衡不佳,雖使用助行器可於扶持下短距離行走,但行走時 膝關節過伸、步態不穩,無力獨立步行,且坐起及站立仍 需協助。根據王女士自述及家人描述,其日常活動可自行 進食及梳洗,至於著衣、轉位、如廁、沐浴等活動仍無法 獨立完成,大小便仍失禁。依據王女士目前狀況,基本日 常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但不需醫療護理及周密監護。 王女士之基本日常生活功能較一般雙下肢癱瘓之病患為不 足,推測原因可能包括受傷位置為高位胸椎,影響部分上 肢功能、並同時造成軀幹無力致平衡能力較差以及憂鬱症 等心理因素,功能減退因素可能為該傷害直接間接引起。 即便無機能退化及憂鬱症等因素影響,王女士日常生活自 理亦有困難。王女士受傷近三年,經持續復健治療後症狀 無進一步改善,依醫學常理推論,未來症狀及功能進步至 獨立生活之機會甚小。」亦有臺大醫院105 年12月22日校 附醫秘字第105093306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依此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之傷害,確有終身僱請看護協助其日常生活之必要 ,故原告未來需要之看護費請求部分,亦於法有據。 ⒉又原告係47年8 月8 日出生(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 於原告請求未來需要之看護費即104 年2 月時已滿56歲, ,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生命簡易表(女姓)所示(見本
院卷第214 頁),其平均餘命為29.92 年,則依外籍看護 薪資每年需264,000 元(即:22,000元×12=264,000 元 )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 一次給付之未來看護費金額為4,909,518 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 264000×18.00000000 (此為29年之霍夫曼係數)+264 000 ×0.92×(18.00000000-00.00000000 )] =490951 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不能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前,係於399 餐廳餐廳擔 任服務生一職,每月薪資約40,00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 明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2 頁),又依臺大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王麗美女士車禍後有脊髓損傷、主 動脈斷裂及骨盆骨折等傷勢,依本院到院時之病史詢問與 各檢查之結果,並將其工作性質、內容及受傷時之年齡納 入考量,於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1 〕 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2 〕後,可得上述傷 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4% 。」(見前揭臺大醫院 檢送之鑑定意見表所載),故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 失,亦屬有據。
⒉又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日即102 年12月17日為55歲4 月又9 日,至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9 年7 月又22日,以原告每月 薪資40,000元計算,其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51,20 0 元(即:40,000元×12×94% =451,200 元),並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損 勞動能力損失為3,623,139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51200×7. 00000000(此為9 年之霍夫曼係數)+451200 ×0.64×( 8.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未讀過書,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399 餐廳擔任服 務生,每月薪資40,000元,名下有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自住 房屋等情,經其供明在卷,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 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3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77 1,820 元,財產共13筆,財產總額為11,014,720元,亦有本
院依職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 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情狀,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 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嚴重傷害,並導致智力明顯降 低(智商82),情緒變化劇烈且有嚴重憂鬱症狀、雙下肢肌 力及耐力下降,軀幹及雙下肢部定時、不定位疼痛,影響日 常生活活動,小便無法完全排空、需要每日自行導尿一次, 需要照顧者陪伴及協助日常生活活動,勞動能力亦因而減損 94% ,顯見其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 萬元尚屬允當,應予 全部准許。
㈤以上合計為11,019,287元(即:486,630 +4,909,518 +3, 623,139 +2,000,000 =11,019,287)。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張碧瑤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王 麗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 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參見上開本 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雙方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 結果、過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509,644 元【即: 11,019,287×50% =5,509,6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新安東京保 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 元,經其供述 明確,並有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 ),此部分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經扣除後,本件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309,644 元(即:5,509,644 - 200,000 =5,309,644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9,64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 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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