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葉鎧毅即葉堯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張瓊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瓊娥新臺幣(下 同)681,398 元,及其中467,360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 受領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5 年1 月27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張瓊娥537,597 元,及其中467,360 元自95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
㈠張瓊娥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 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張瓊娥持新光銀 行所簽發信用卡簽帳消費後,由新光銀行先行墊款,再由新 光銀行向張瓊娥請求償還,張瓊娥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詎張瓊娥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新光銀行537,597 元,其中467,360 元及自95年8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經新光銀 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由臺北地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0030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新光 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士林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836號債權憑證。嗣新光銀 行將前開信用卡債權轉讓予原告。
㈡張瓊娥為免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1/10000 )及其上同段1151建號之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於94年11月4 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此行為對原 告債權之實行已造成影響,故原告前已另訴請求撤銷張瓊娥 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業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080 號民事判決確定,則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予張瓊娥所有。 惟被告於95年4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謝偉人所有,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回復登記予張瓊娥 ,然被告與張瓊娥間之買賣行為既經撤銷後,被告仍受領謝 偉人所給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 返還張瓊娥前開價金,而張瓊娥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張瓊娥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 ㈢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張瓊娥537,597 元,及其中467,360 元自95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張瓊娥積欠新光銀行債權,新光銀行已對張瓊娥起 訴,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30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並取得士林地院所核發96年度執字第3836號債權憑證,新 光銀行嗣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張瓊娥於94年10月13日與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並於94年11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95年4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偉人;張瓊娥前開與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判決撤銷確定在案等情 ,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 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836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債權讓與公告、系爭不 動產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80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且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 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 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 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 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0 號判例參照)。經查,張瓊娥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業經撤銷乙情,已如 前述,則張瓊娥與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給付原因既經撤銷,被告受取利益(系爭不動產)已失其法 律上依據,應屬不當得利,依民法179 條規定,張瓊娥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既經被告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謝偉人,則張瓊娥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價金及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得 利等語,未據被告為爭執;且依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 權登記與謝偉人,而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本院卷第68頁至72頁),其上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 共計1,835,084 元(土地為1,608,184 元、建物為226,900 元),可知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至少為1,835,08 4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張瓊娥負有上開利益返還請求權 存在,應屬有據。
七、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然代 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 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 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 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 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 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 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 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 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 分別69年台抗字第240 號、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及64年台 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受讓新光銀行對張瓊娥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為張 瓊娥之債權人。然原告雖主張張瓊娥尚積欠537,597 元,及 其中467,360 元自95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 計算之利息債務未清償云云,惟查原告係受讓新光 銀行對張瓊娥之債權,而新光銀行對張瓊娥之債權,業經臺 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30 號民事判決判決張瓊娥應給付 新光銀行537,597 元,其中467,360 元及自95年8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 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故原告前 開主張其對張瓊娥之債權,應為537,597 元,及其中467,36 0 元自95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㈡又張瓊娥對被告乃有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已如前 述;張瓊娥迄未向被告行使前開權利,且張瓊娥與被告為母 子,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推認張瓊娥當不致請求被 告返還上述買賣價金之不當利得,則原告主張張瓊娥有怠於 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恐損及其債權之受償,應屬有理。故原 告為保全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就其債權範圍代 位行使張瓊娥對於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張瓊 娥前揭本金及利息債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張瓊娥537,597 元,及其中467,360 元自95年 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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