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64號
PCDV,104,訴,2664,2017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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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上賢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 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國立臺北大學圖資大樓新建工程,而向原告採購 高低壓配電盤設備,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2萬5,000元(含稅)。於 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因其現場施作、功能調整等因素,向 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商品品項及數量為追加減之要求,經兩 造確認追加減之商品品項、數量及金額後,買賣總價金變更 為651萬621元(原契約總價572萬5,000元,扣除追減金額21 萬5,183元,加計追加項目(原契約無約定單價)50萬6,430元 ,加計追加項目(原契約有約定單價或已議價)49萬4,374元( 以上均含稅),計651萬621元。)。原告已依約將指定物品 交付被告,經被告全數簽收後,已向被告提出請款請求,且 其所承攬工程亦已完工驗收,然被告僅給付560萬8,783元, 再扣除102年3月貨運行弄壞路燈折讓款4萬3,050元後,迄尚 餘貨款(含稅)85萬8,788元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 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8,7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並非單純買賣,而係買賣加承攬之混



合契約。即被告向業主承攬「國立臺北大學圖資大樓新建工 程」後,再將其中高低壓配電盤工程部分交予原告承作,原 告依約所負義務包含有繪製施工製造圖、將施工製造圖送業 主審查、依業主審查通過之承認圖進行製作組裝,再將成品 安裝及定位至工地現場之義務。
㈡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本設備除圖面變更,無追加 減,責任施工。」、第8項「合約圖面送審通過承認為準。 」。而系爭契約所附「廠商議價記錄」,記載有「議價內容 :…⒏廠商與文隆最後議定之總價需為保證送審合格,並不 因為任何產品之變更至合格而要求加價。…⒙以送審通過承 認圖為基準。」。另所附「臺北大學圖書資訊大樓配電盤發 包介面」中,項目說明欄「報價單需照圖施作,標單僅供參 考。」、「報價前皆已詳閱標單、圖說、規範無誤。」等欄 均勾選「是」。可知原告依約繪製施工製造圖後,應送業主 審查,待業主審查完畢後,依審查通過之「承認圖」施作, 除非承認圖再有變更,否則均應依原契約約定報酬,不得再 請求追加金額。本件系爭工程之承認圖,嗣既未經變更被告 自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承攬國立臺北大學圖資大樓新建工程,而向原告採購 高低壓配電盤設備,於101年9月26日簽立買賣合約書(詳被 證3),其內容略以:
⑴主契約條文:
第2條合約範圍:高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詳如詳細價目表 )
第3條:合約總價545萬2,381元、稅金27萬2,619元,總計 572萬5,000元。
第4條:付款條件:⒈貨款…。
第5條:交貨日期:…。
第6條工程變更:「被告對於本合約有增減數量之權,原告 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之數,依照合約單價計算,新增 項目之單價由雙方議定之折數計算出,並以書面發文 為憑。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或新增工程項目,原 告應即配合辦理,否則因拖延而致延誤工期,所發生 一切損失,均由原告負責。」
第18條補充條款:
第1項「送審通過後,被告通知現場主任簽認60天廠測。」 第2項「本合約設備器材規格皆以送審經建築師核可後為基 準。配電盤施作圖面須現場工地主任確認簽名方可



施做。」
第3項「本設備除圖面變更,無追加減,責任施工。」 第4項「本設備不含第三公證單位檢測試驗(配場顧問檢測) 。」
第5項「含設備定位完成,並以螺絲固定於基礎上。」 第6項「不含BUS WAY,不含軟銅帶連結,不含跨盤連結。」 第7項「含廠測費用。」
第8項「合約圖面送審通過承認為基準。」
⑵系爭契約所附「廠商議價記錄」議價內容(詳本院卷第132 、133頁):
⒏廠商與文隆最後議定之總價需為保證送審合格,並不因為 任何產品之變更至合格而要求加價。
⒐本議價紀錄不代表正式下單,須由本公司下訂單或簽訂合 約方可成立。
⒙以送審通過承認圖為基準。
⑶「臺北大學圖書資訊大樓配電盤發包介面」(詳本院卷第13 4頁):
項目說明欄關於「報價單需照圖施作,標單僅供參考。」、 「報價前皆已詳閱標單、圖說、規範無誤。」等欄均勾選「 是」。
㈡原契約總價572萬5,000元(含稅),其中應扣除追減金額為 21萬5,183元(含稅),被告已給付金額計560萬8,783元。 ㈢原告提出原證1所載合約版內容,與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 貳工程詳細表(詳本院卷第135至209頁,下稱單價分析表) 內容相同。
㈣原告提出附表2(詳本院卷第282至291頁)所載施作品項屬 前項單價分析表所載範圍(即原契約有約定單價或已議價) ,倘有按附表2所示品項交付,對照單價分析表所載金額, 計為49萬4,374元(含稅)。
㈤經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辦事 處鑑定結果:倘以原告提出實際製作版之追加附表(即準備 五狀附表3(原契約無約定單價部分))所示高低壓配電盤等 品項為估算標的,該表列品項,於102年11月15日(兩造合 意以該日為估價基準日)合理之供給價格估算為50萬6,430 元(含稅)等情,並有鑑定報告(詳本院卷第324至361頁) 在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署系爭契約後,經依被告指示追加減變 更後,原告實際交付品項內容係如原證1實際製作版欄所載 (含與合約版之差異比對)等語,業據提出實際製作版圖說 (詳原證2)及出貨單(詳支付命令卷聲證2)為佐,並核與



證人蘇佳蓉(原告公司員工)到庭證稱:原證1合約版為被 告公司製作,嗣再與原告公司製作之實際製作版合併成原證 1。實際製作版已經被告公司范小姐、戴子清經理、傅小姐 依序與其完成核對,被告公司對核對結果並無意見,僅未完 成後續議價手續等語(詳本院卷第246頁)。證人戴子清到 庭證稱:伊當時確有簽署格式上類同於原證1的表(即合約 版及實際製作版比對表),因為時間太久,項目很複雜,故 無法判斷當初所比對的表的內容,是否與原證1相同,因為 伊沒有留底,做完比對後就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對於製 作的表並沒有表示爭執,僅有詢問伊是如何計算,但並沒有 說伊的計算方式不對等語(詳本院卷第257、258頁)相符。 加以,被告雖就實際製作版之內容為爭執,然就其執有如原 證1格式經兩造核對之實際製作版文書,既表明無法提出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簽署後實際交付品項,及與合約版之差異內容 ,應如原告提出之原證1所載等情,可認為真正。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此由契約封面載為 買賣合約,價金載為貨款即可明悉。且系爭契約確有商品品 項及數量追加減情事。關於主契約第18條第2項、第8項及系 爭契約所附「廠商議價記錄」議價內容第18項記載,均僅在 強調原告所提交付配電盤(箱)需符合業主審查通過之承認 圖,即在要求原告應按圖組裝,不得變動組裝內容,惟與系 爭契約所載商品品項及數量一得否追加減無關,並無從推導 出原告依最後承認圖組裝而不得主張追加減之結論。至主契 約第18條第3項,於本件應無適用,系爭契約乃單純買賣契 約,無關施工。況該條文記載於圖面變更,可追加減,與被 告抗辯原告須依最後承認圖施作,不得主張追加減,亦無法 併存。即經依系爭契約第6條為追加減後,系爭買賣價款計 為651萬621元(含稅;原契約總價572萬5,000元,扣除追減 金額21萬5,183元,加計追加項目(原契約無約定單價)50萬 6,430元,加計追加項目(原契約有約定單價或已議價)49萬 4,374元(以上均含稅),計651萬621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560萬8,783元,再扣除102年3月貨運行弄壞路燈折讓款4 萬3,050元後,迄尚餘貨款(含稅)85萬8,788元未給付等情 。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並非單純買賣,而係買 賣加承攬之混合契約。即被告向業主承攬「國立臺北大學圖 資大樓新建工程」後,再將其中高低壓配電盤工程部分交予 原告承作,原告依約所負義務包含有繪製施工製造圖、將施 工製造圖送業主審查、依業主審查通過之承認圖進行製作組 裝,再將成品安裝及定位至工地現場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第3項、第8項約定、系爭契約所附「廠商議價記錄」第 8點、第18點及、「臺北大學圖書資訊大樓配電盤發包介面 」中,項目說明欄勾選資料可知,原告依約繪製施工製造圖 後,應送業主審查,待業主審查完畢後,依審查通過之「承 認圖」施作,除非承認圖再有變更,否則均應依原契約約定 報酬,不得再請求追加金額。本件系爭工程之承認圖,嗣既 未經變更被告自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必要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 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 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 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 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 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意 旨參照)。觀諸卷附系爭契約封面既載為「買賣合約書」, 併由系爭第4條約定「貨款」、第5條約定「交貨日期」等文 字可悉,本件當事人締約之意思,乃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按 諸前開裁判意旨,系爭契約自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先此敘明 。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變更)乃約定「被告對於本合 約有增減數量之權,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之數,依照 合約單價計算,新增項目之單價由雙方議定之折數計算出 ,並以書面發文為憑。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或新增工 程項目,原告應即配合辦理,否則因拖延而致延誤工期, 所發生一切損失,均由原告負責。」。該條所謂「合約單



價」對照被告提出完整合約文件,應係指單價分析表(詳 本院卷第135至209頁),此參照契約第3條價金總額即足 明悉。即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關於工程變更之計價依據 ,乃以「單價分析表」為對照基準。倘僅係數量增減,逕 依單價分析表記載單價認定追加減金額;倘涉項目新增, 則應由雙方另以書面議定追加減金額。
⑵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本合約設備器材規格皆以送審 經建築師核可後為基準。配電盤施作圖面須現場工地主任 確認簽名方可施做。」及第8項「合約圖面送審通過承認 為基準。」約定;參照系爭契約所附「廠商議價記錄」議 價內容第18點「以送審通過承認圖為基準。」及「臺北大 學圖書資訊大樓配電盤發包介面」項目說明欄關於「報價 單需照圖施作,標單僅供參考。」、「報價前皆已詳閱標 單、圖說、規範無誤。」等欄均勾選「是」之記載,均僅 在重申本件買賣標的之給付,最終需提出符合送審通過之 承認圖之物,始得認屬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要與合約款 項之追加減計算間,並無必然關聯。另系爭契約第18條第 3項固約定「本設備除圖面變更,無追加減,責任施工。 」,惟所謂「圖面」,參諸契約第6條、第3條約定應係指 與單價分析表對應之圖說。再對照系爭契約所附「廠商議 價記錄」議價內容第8點「廠商與文隆最後議定之總價需 為保證送審合格,並不因為任何產品之變更至合格而要求 加價。」、第9點「本議價紀錄不代表正式下單,須由本 公司下訂單或簽訂合約方可成立。」可悉,當事人間確並 無變更前述系爭契約第6條追加減合約款項約定之意,前 開約款之真意係指原告依約(單價分析表或未列於單價分 析表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指示新增項目)繪製施工製 造圖後,肇於應送業主審查,並待業主審查完畢後(此時 方確認本件原告方應施作交付標的物之內容,應由兩造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追加減。),始得依審查通過之「 承認圖」施作,惟於確認應交付標的物後(即已依系爭契 約第6條為追加減後),除非承認圖另再有變更,否則均 應依原契約約定價額(即指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核計追加 減貨款),不得再請求追加任何因送審合格所生費用(應 係指修補費等費用)。是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之 承認圖既未經變更,依約被告即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必要 一節,並無可採。此部分亦無再依被告聲請向廖國誠建築 事務所、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即業主委託系爭工程之監造 單位)函詢承認圖究否曾經變更等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原告主張:原契約總價572萬5,000元,扣除追減金額21萬5, 183元,加計追加項目(原契約無約定單價)50萬6,430元,加 計追加項目(原契約有約定單價或已議價)49萬4,374元(以上 均含稅),計651萬621元等情。其中原契約總價572萬5,000 元;應扣除追減金額21萬5,183元;加計追加項目(原契約 有約定單價或已議價)49萬4,374元部分,為被告所未爭執 ,且有系爭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可認為真正。其餘關於加 計追加項目(原契約無約定單價)合理之供給價格為50萬 6,430元一節,則有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辦 事處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故原告主張系爭合 約款經追加減後,被告應給付總額為651萬621元(含稅), 應屬有據。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560萬8,783元,及 原告主張102年3月貨運行弄壞路燈折讓款4萬3,050元後,尚 餘貨款85萬8,788元(6,510,621-5,608,783-43,050=858,78 8)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5萬8, 788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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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