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82號
PCDV,104,建,182,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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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82號
原   告 呂梁阿碧(即高全工程行呂烱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宗弦(即高全工程行呂烱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宗窓(即高全工程行呂烱照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敏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高全工程行呂烱照(下稱呂烱照)業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原告呂梁阿碧、呂宗弦呂宗窓 3 人,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呂梁阿碧等 3 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呂烱照承攬被告「台中市歷史建 築市役所第二期修復暨再利用工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雙方於103 年8 月14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承包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00/m2(雙面 模版)。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呂烱照與被告許姓工地主任 赴現場測量,測得未請款部分為769 平方公尺,嗣許姓工地 主任將資料呈上級林建瑋工地主任後,林建瑋單方表示應為 739.12平方公尺,呂烱照為維護商誼,同意以被告所列之73 9.12平方公尺×800 元(依系爭合約雙面模版每平方公尺為



900 元,被告於簽約後殺價至800 元,經呂烱照同意),加 上5%稅金29,565元,共620,861 元作為工程尾款,並分別於 104 年6 月10日、6 月15日提出兩紙發票欲向被告請款。詎 被告竟拒絕給付,經呂烱照委請律師發函催討後,被告又否 認已經現場彙算,且至今尚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20,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應為雙面計價,蓋系爭 契約內之承包單價業已載明為玖佰元/m2 (雙面模板),故 本件原告與呂烱照業已合意計價方式為雙面甚明,呂烱照如 今方以單面計價之方式請求給付不合契約約定。又呂烱照聲 請函詢國稅局之發票經被告確認已交由國稅局報稅,故呂烱 照已無聲請之必要,且將發票交與國稅局報稅與承認起訴金 額並非同一事實,呂烱照所陳被告承認起訴金額並非真實。 再本件計算與計價方式應以被告所提之「台中市役所高全模 板結算表」為準,呂烱照所提「高全模板未請款表」為其單 方面所製列,被告自始未同意其計算與計價方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呂烱照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103 年8 月14日 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承包單價為「900/m2(雙面模版)」, 嗣雙方合意承包單價減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且系爭工程業 已全部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設計 圖影本1 件、系爭工程完工照片22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4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呂烱照與被告許姓工地主任 赴現場測量,測得未請款部分為769 平方公尺,嗣許姓工地 主任將資料呈上級即林建瑋工地主任後,林建瑋單方表示應 為739.12平方公尺,呂烱照為維護商誼,同意以被告所列之 739.12平方公尺×800 元(即模版費用之計算方式為:全部 面積×約定單價),加上5%稅金29,565元,共620,861 元作 為工程尾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未請款部分之模版面積應如何計算及其 計價方式為雙面計價或單面計價?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呂烱照與被告許姓工地主任赴現場測量,測得未 請款部分為769 平方公尺,嗣許姓工地主任將資料呈上級林 建瑋工同意以739.12平方公尺作為工程尾款之計算基準,並 分別於104 年6 月10日、104 年6 月15日提出2 紙發票(金 額共計620,861 元),且被告已自承將該2 紙發票送交國稅 局列為營業稅扣抵使用,是被告早已認定工程尾款金額為62 0,861 元云云,並提出上開發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39頁)。惟被告否認其已與呂烱照合意未請款之版模部分, 以739.12平方公尺作為工程尾款之計算基準;又被告雖自承 已將上開2 紙發票交付國稅局作為報稅使用,然其行為可能 涉及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漏稅處罰之規定,並 無法以之推論已承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尾款為620,861 元 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嗣呂烱照固聲請囑託向財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施作之系爭工程之一樓廚房 (外牆、內牆)、廁所、管道間、電梯、停車場斜坡、帷幕 台度及外部景觀花台、水溝、柱頭、綠離、擋土牆之各項目 面積是否均如其所提出之「高全模板未請款表」所示,並請 求詢問:於工程實務上,若雙方合意模板工程承包單價為「 800 元/m2 (雙面模板)」,全部施作面積為739.12平方公 尺,則定作人應給付費用之計算式係為「800 元×739.12」 ,抑或「400 元×739.12」?然有關囑託鑑定部分,經本院 囑託後,呂烱照又以鑑定費用多達105,000 元,其無法負擔 為由而具狀撤回上開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3 頁);另 有關上述詢問部分,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則函覆稱:工程實 務上無「雙面版模」之工程項目,應係爭訟雙方簽約時合意 訂定等語,此亦有該公會105 年11月16日(105 )中土鑑發 字第15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 頁),故呂烱照 非但無法證明其所主張模板全部施作面積為739.12平方公尺 ,且亦無法證明其主張「800/m2(雙面版模)」係指模板兩 面均須計價,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而應認為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其已與呂烱照業合意計價方 式為雙面(按即雙面版模一併計價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 且亦應認被告所提出之「台中市役所高全模板結算表」(見 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為可採。
㈣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結算表所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 款為423,401 元(含稅),呂烱照已請領371,700 元。而呂



烱照對其已請領系爭工程款371,700 元一節,並未否認,並 提出發票影本3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以,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餘剩工程款應僅有51,701元(即: 423,401 元-371,700 元=51,701元)。至上開結算表另記 載「代工及扣款:92,100元、詳附件二」,即系爭工程呂烱 照應扣款92,100元部分,原告否認與呂烱照施作系爭工程有 關,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扣款部分應由呂烱照負 責,故被告此部分扣款之主張,於法無據,難以採取。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金額 為51,701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1,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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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