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49號
PCDV,104,建,149,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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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移動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汎宇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葉俞懋律師
      謝佩君
被   告 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3 年1 月間原告與以被告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 下稱書浮公司)負責人名義之被告林秋離簽立設計合約書 (下稱系爭設計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繪製「林口 書浮音樂餐廳」之室內平面、立面設計圖及相關施工圖, 於103 年2 月10日完稿;簽約時,被告林秋離依約支付訂 金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尾款330,000 元部分則待 原告交付完成設計稿時支付,若接續簽訂後續室內裝修工 程契約,並將工程全數交由原告施作,尾款330,000 元將 可全額扣抵工程契約約定報酬。原告完成設計圖稿並經被 告林秋離認可後,因被告林秋離表示希望原告繼續承包後 續室內裝修工作,原告乃與被告書浮公司於103 年2 月24



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6,780,000 元(未稅),施工 期間為103 年3 月3 日至103 年5 月3 日,付款方式分為 三期,第一期為簽約日至進場前,應先支付簽約金2,034, 000 元,工程進行至第三週及第六週時,再分別支付2,03 4,000 元,尾款678,000 元則於驗收完畢後支付。是以, 被告書浮公司應於103 年3 月3 日前支付第一期工程款, 然因被告林秋離聲稱合夥股東對餐廳資金有疑慮,商請原 告先進場施作,並承諾將在原告進場後一週內支付第一期 工程款,原告基於信任及服務客戶之態度,同意其先行施 作,延後付款之請求;豈料,被告林秋離嗣後表示,因合 夥開立餐廳乙事破局,故希望原告先行停工,給予三個月 期間尋找新合夥人,並承諾針對工程停擺所造成原告之損 失,會全權負責到底。
(二)103 年6 月初,被告林秋離主動邀約原告負責人見面,表 示「林口書浮音樂餐廳」改由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孫逸 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孫逸仙公司)接手後續工程事 宜,孫逸仙公司便與原告進行數次會議並針對已確認之圖 面進行修改,分述如下:
1、103 年6 月間,原告與被告孫逸仙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林 椿櫻及相關負責人員於被告孫逸仙公司第一次開會,被告 孫逸仙公司表示因新的投資人針對餐廳設計有其他想法, 與林秋離認可之設計圖風格全然不同,故被告孫逸仙公司 要求原告應依餐廳投資人之要求全面修改設計圖,並承諾 會對此付費,故原告依被告孫逸仙公司指示大幅修改設計 圖,並交付之。
2、原告負責人、設計師與被告林秋離林椿櫻與邑饌餐飲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偉勳開會,達成會後一個月 內復工之共識,被告孫逸仙公司並要求原告聯絡工班,準 備復工事宜。
3、103 年6 月17日原告與被告孫逸仙公司人員進行第三次會 議,被告孫逸仙公司總經理林椿櫻並於會後要求原告直接 與被告林秋離委任之詮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建築師聯絡 ,協助彙整建築師所完成的相關資料,以便被告孫逸仙公 司作進一步地企劃。
4、103 年6 月26日被告孫逸仙公司與原告進行第四次會議, 會議中被告孫逸仙公司表示將更換原合作之餐飲顧問(即 邑饌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因餐廳食材及出餐 方式均有所變動,故要求原告針對餐廳二樓再次變更設計 圖。




5、103 年6 月27日原告應被告孫逸仙公司要求提供修改設計 圖後各樓層水電管線配置圖面。
6、被告孫逸仙公司再次邀請原告與旗下藝術家開會,討論餐 廳立面設計修改,並提出更改樓梯位置的構思,要求原告 針對樓梯及動線再次作平面規劃的設計修改,原告並於10 3 年8 月間依孫逸仙公司指示再次修改設計圖並交付之。(三)原告於被告孫逸仙公司接手餐廳後依其指示,多次修改設 計圖,待原告將設計圖交付後,被告孫逸仙公司竟片面要 求原告中止工程並結算,待原告與被告孫逸仙公司於103 年8 月30日進行餐廳現場工程點交後,原告基於最大誠意 給予折扣結算,並向被告孫逸仙公司請款時,被告孫逸仙 公司先是不回應,後竟改口主張其非餐廳工程承攬契約當 事人,無支付工程款義務而拒絕付款;被告林秋離則推拖 餐廳工程已移交被告孫逸仙公司而對原告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圓山郵局47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支付所有工程款項,然渠等迄今仍 分文未付。
(四)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1、系爭設計合約、系爭工程合約均由原告與書浮公司所簽立 ,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得向被告書浮公司請求設計費尾款、 修改設計圖報酬及裝潢工程款:
⑴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2 年台上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書浮公司於其法定代理人林秋 離簽立原證一契約時因尚在設立核准階段,故由被告林秋 離以書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此觀契約開宗明義闡 明係針對「林口書浮音樂」、「林口音樂餐廳一案的平面 相關施工圖」委請原告設計,系爭設計合約第二頁之立合 約書人統一編號欄位記載書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即可知悉。
⑵依系爭設計合約第四條約定,甲方需於簽約同時支付220, 000 元訂金,而林秋離於103 年1 月21日匯款220,000 元 至原告指定帳戶;書浮公司則在103 年1 月28日設立登記 完成,前後差距僅有七天,顯然系爭設計合約係書浮公司 籌備設立期間,由法定代理人林秋離代理書浮公司所簽立 ,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設計合約之權利義務於書浮 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自應歸由被告書浮公司行使及負擔 。
⑶關於系爭設計合約確實由被告林秋離代表被告書浮公司與 原告簽立乙情,有證人許若倩105 年12月14日到庭證詞: 「(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一係由林秋離簽立,當時林秋



離係以個人身分或代表何公司與移動公司簽立?)簽約的 時候我在場,林秋離當時是用口頭上說應該要用書浮音樂 ,但是當時公司的章還沒有完成,所以就先簽自己的名字 ,但是他的意思是說是要用書浮音樂來簽約。」 ⑷系爭工程合約則係由被告書浮公司所簽立無誤。 2、被告書浮公司與被告孫逸仙公司間成立債務承擔,被告孫 逸仙公司就被告書浮公司應支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或「最終清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305 條規定,被告林秋離指示由被告孫逸仙公司 接手餐廳工程後,被告孫逸仙公司即要求原告就已確認之 設計圖大幅度修改,並多次與原告電子郵件往返,原告亦 依被告孫逸仙公司指示多次提供修改設計圖;關於被告孫 逸仙公司確實接手被告書浮公司餐廳裝潢工程,被告書浮 公司將債務移交被告孫逸仙公司處理乙情,尚有原證十三 、原證十四、原證四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可稽。 ⑵被告委請原告規劃設計及裝潢施作之餐廳今已開幕,餐廳 名稱為帕吉那(Pegina),依帕吉那(Pegina)於網路上 之徵才公告不僅均以被告孫逸仙公司之名義刊登,且餐廳 簡介亦記載「【Pegina】餐廳不同於以往的音樂餐廳. . . 我們結合了母公司孫逸仙文化的. . . 」,顯見被告孫 逸仙公司確實已接手被告書浮公司之餐廳經營事業。相關 孫逸仙公司接手被告書浮公司餐廳工程,亦有許若倩105 年12月14日到庭之證詞可稽。從而,被告孫逸仙公司雖非 簽署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然因被告孫逸仙公司接手餐 廳之財產及營業,亦概括承受餐廳之資產及負債,故針對 被告書浮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被告孫逸仙公司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⑶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孫逸仙公司未概括承受被告書浮公 司資產及負擔,被告書浮公司與被告孫逸仙公司亦成立民 法第300 條規定之免責債務承擔,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 92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孫逸仙公司確實接手書浮 公司餐廳裝潢工程,且被告書浮公司將債務移交被告孫逸 仙公司處理之事實已說明如前,被告書浮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林秋離向原告表示餐廳工程移交予被告孫逸仙公司,原 告表示同意,被告孫逸仙公司亦與原告討論修改設計圖、 復工等事宜,由此可知被告孫逸仙公司接手餐廳裝潢工程 並承擔被告書浮公司因承攬契約而產生之債務,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孫逸仙公司應支付承攬報酬,與法相合。 3、設計費尾款330,000 元部分:
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五條約定:「雙方議定,乙方交付完成



品之同時甲方需支付新台幣330,000 元之尾款,以即期票 或現金支付。」原告已完成設計圖並交付書浮公司,此由 書浮公司接續於103 年2 月2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並以原告所繪製之設計圖為附件,故 原告確實已完成設計圖並交付被告書浮公司。關於原告已 完成設計圖面並交付乙情,亦有許若倩105 年12月14日到 庭證詞可稽。是依系爭設計合約第六條約定:「尾款可在 接續簽訂工程款後,全額扣抵。」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拒絕原告繼續施作,原告自得系爭設計合約第五 條向書浮公司請求設計費尾款330,000 元。 4、裝修工程款3,006,639 元部分: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1 、2 款既已約定依工 程進行週數為分期支付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被告書浮 公司及孫逸仙公司即負有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依許若 倩於105 年12月14日到庭證詞,亦可證明原告施作期間已 達上開付款條件。原告與被告書浮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隨即在103 年3 月3 日進場施作,被告書浮公司依約應 於該日前支付第一期款2,034,000 元;103 年3 月24日( 工程第三週) 前支付第二期款2,034,000 元,此部分承攬 報酬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書浮公司及承受契約之孫逸仙 公司有依合約負有給付報酬義務,無庸置疑。
⑵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負有施作工程義務,故原告依 約於103 年3 月3 日進場施作,嗣被告書浮公司要求原告 先行停工,被告孫逸仙公司承接系爭工程後,又要求原告 大幅修改已確認之設計圖並表示即將復工,原告均配合照 辦且一再詢問復工之確切日期,豈料,被告孫逸仙公司竟 無端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並於103 年8 月26日催促原告提 出結算資料,故原告與被告孫逸仙公司員工唐逸龍於103 年8 月30日前往現場針對已施作工程逐一點交,點交後原 告向被告孫逸仙公司請款,詎被告孫逸仙公司先是不回應 ,後竟表示其非契約當事人而拒絕付款,甚至另找工班進 場施作,造成原告無法完成工作,關於上情亦有許若倩10 5 年12月14日到庭證詞可稽。本件乃被告書浮公司、孫逸 仙公司未盡協力義務、拒絕原告進場施作,然工程進度已 屆第六週,嗣後無法完工之責任應歸責於被告書浮公司、 孫逸仙公司,故針對第三期工程款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 。
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約定,本件既係因被



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片面無端要求終止契約,針對原 告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點交後,即應依估價單之項目及 單價結算,而已預先訂購之成品、半成品、材料則依估價 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且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 受之損害,關於原告已施作之事實並有原證26至27照片及 許若倩證詞可證。此外,原告為施作被告餐廳工程,預先 進貨如衛浴設備、燈具. . . . . . 等材料,進貨項目均 已載明於原證二合約書之附件預算單上,此亦有許若倩於 105 年12月14日到庭證詞可稽。原告前以台北雙連郵局第 38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至原告公司 領取,然因被告仍拒絕受領,故本件係被告書浮公司、孫 逸仙公司受領遲延至為明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請求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總 計3,006,639 元與法相合。
⑷被告孫逸仙公司無端片面中止合約,要求原告結算工程款 ,並表示願意支付費用,原告本於最大誠意於103 年8 月 30日與被告孫逸仙公司員工唐逸龍前往現場點交後,自行 吸收已進貨費用損失並就工程費用給予折扣,僅向被告孫 逸仙公司請款1,233,603 元(含稅),相關細節有許若倩 105 年12月14日到庭證詞可稽;詎被告孫逸仙公司竟突然 翻臉不認,於103 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未與原告 簽訂任何委託承覽合約而無任何給付義務云云,按民法第 511 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8 號、102 年台上 字第182 號、104 台上字第1027號、105 年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定作人就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 、未完成工作可取得之利益、已完成待安裝之品項費用以 及因契約終止而需將已完成或已訂購之品項退貨產生之損 害均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自得請求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
5、修改設計圖費用220,000元部分:
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九條、民法第490 條規定,原告103 年 2 月間已完成設計圖交付予被告書浮公司,並即簽立系爭 工程合約而開始施作工程,惟被告孫逸仙公司103 年6 月 接手後要求原告大幅度多次修改「已完成」之設計圖,故 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應再給付修改設計圖之費用, 倘以原設計圖面報酬550,000 元之40% 即220,000 元計算 ,被告孫逸仙公司應支付原告修改設計圖之報酬220,000 元。
(五)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1、設計費尾款330,000元部分:




被告林秋離為系爭設計合約當事人,原告完成設計圖稿並 交付後,被告林秋離應依契約第五條支付原告設計費用尾 款330,000 元;被告林秋離嗣表示餐廳工程事宜均移交予 孫逸仙公司接手處理,且依被告林秋離發給原告公司員工 之line訊息「我這邊該負責的款項,我一早已經移交孫逸 仙處理了」,可知被告孫逸仙公司確實承受林秋離之債務 ,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被告林秋離孫逸仙公司針對設 計費尾款330,000 元,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2、修改設計圖費用220,000 元部分:
依上所述,被告孫逸仙公司承受林秋離之債務,依民法第 305 條規定,被告林秋離孫逸仙公司就修改設計圖之報 酬,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3、裝修工程款3,006,639 元部分:
與上述理由相同,不再贅述。
(六)先位聲明:⑴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3,556,639 元,及自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林秋離孫逸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 0,000 元,及自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6,639 元,及自準備七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秋離與被告書浮公司有債務並存之承擔關 係,並應與孫逸仙公司負連帶給付設計費尾款330,000 元 、修改設計費220,000 元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說明如 下:
1、按契約法律關係效力僅存在契約當事人間,為債權相對性 之通論見解,應無疑義。
2、依據系爭設計合約之契約前言及契約末所記載之立合約人 為「甲方:林秋離」、「乙方:曾汎宇」,原告移動國際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系爭設計費報酬,已屬依法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書浮公 司、孫逸仙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更屬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合約係被告林秋離代表被告書浮公司所 簽立云云;惟被告書浮公司核准設立之日期為103 年1 月 28日,被告林秋離與訴外人曾汎宇簽立系爭設計合約時, 書浮公司根本未成立,自無可能由被告林秋離代表或代理



曾汎宇簽立契約。且參原告設計師與被告林秋離之LINE 對話紀錄:「但公司有些狀況呢!簡單地說公司那不支付 我們所申報的工程款,而我們的合約對象也是老師. . . . . . 」原告設計師明確表示合約對象為林秋離,故所謂 系爭設計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書浮公司與原告間, 自非事實,亦屬無據。
4、姑不論原告非系爭設計費之請求權主體,原告主張請求設 計費尾款330,000 元,應先舉證證明已完成承攬工作經被 告確認並有交付予被告等事實存在,否則請求即顯屬無理 由;關於修改設計費220,000 元部分,原告應先證明完成 全部設計工作並經被告確認後,被告再要求大幅修改之事 實為真,以及主張修改設計費220,000 元之依據及證據為 何,否則即無理由。
5、許若倩雖證稱「(問:請問原證12設計圖是否為移動公司 所繪製?依何人指示繪製?)是103 年的2 月陸續和林秋 離確認的施工圖面,是原告公司繪製的。」惟對照原證十 二編號A01 平面配置圖、書浮音樂2F平面配置圖上記載之 時間均為103 年6 月5 日,斯時系爭工程早已停工,設計 圖說上所載時間亦與證人所述有近四個月落差,顯見證人 所述並非事實,原告並未交付設計圖說予被告林秋離,設 計圖說係原告於停工後始完成。原證十二僅有平面配置圖 及投影簡報,與一般設計圖有水電配置圖、燈具配置圖、 冷氣配置圖及立面圖等圖說相差甚大,自無從以原證十二 及證人之證述認定原告確有交付圖說與被告。
(二)原告主張略被告林秋離與書浮公司有債務並存之承擔關係 ,並均應與被告孫逸仙公司負連帶給付已施作工程款3012 ,639元,被告予以否認,並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合約係原告與被告書浮公司簽訂,契約效力僅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書浮公司間,與被告林秋離孫逸仙公司 無涉,亦無原告所稱債務承擔或連帶責任存在,原告應明 確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顯屬無理由。
2、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載明:「施工、文件規格應經甲方同 意乙方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書 確實施工,其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附件。」然原證二號工 程承攬契約書附件並無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試問原告如何 能開始施作?原告又係依何被告認可、交付之圖說施工? 然原告竟違約、違規先行施作,其違約事實甚明,其主張 請求工程款應屬無理由。
3、原告主張依原證四LINE對話紀錄、原證十三、十四、十八 、二十五等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被告孫逸仙公司確實承接書



浮公司餐廳工程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證物,僅得證明被告 孫逸仙公司代林秋離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事宜,系爭工程合 約係原告與被告書浮公司所簽,被告孫逸仙公司並非契約 當事人,亦無承受被告書浮公司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孫逸 仙公司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故無法完工應歸責於被告孫逸 仙公司,要求被告孫逸仙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云云,自不可 採。許若倩到庭證稱被告林秋離向原告表達其為被告孫逸 仙公司負責人,可以決定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權利義務由 被告孫逸仙公司承接,惟依原告提出原證四LINE聊天紀錄 :「林秋離:目前餐廳部分已轉公司主持,詳細進度我也 不清楚」、原證八LINE聊天紀錄:「我不知道後來你們協 調的如何,至於我這裡怎麼解決,我會問公司要我怎麼處 理,該如何就如何. . . . . . 」顯見被告林秋離無法主 導被告孫逸仙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處理亦不清楚,自無 可能決定由被告孫逸仙公司承接。再者,證人係原告之員 工,為系爭設計案件及工程之設計師,若無法追討設計費 及工程款,對於證人生計自有重大影響,故其立場自有偏 頗之高度可能,其證詞自難採信。
(三)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款應依兩造驗收後,依估價單內項 目及單價結算,非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支付: 1、按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期之工程款如含 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 止契約時,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 告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得請求4,068,000 元工程款, 其依實際施工狀況僅請求3,012,639 元,於法有據;惟系 爭工程合約第6 條係約定被告書浮公司應給付款予原告之 時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應 以實際完成之部分為據,不得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完成其主張工程,原告仍應就其施工內 容一一舉證,不得逕以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 2、又被告書浮公司已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19條約定,關於契約終止之結算,已施作之工程須 經雙方驗受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原告未與 書浮公司結算,其請求書浮公司支付3,012,639 元之工程 款,自屬無據。
3、此外,原告請求工程費用3,012,639 元,與原告公司設計 師103 年9 月3 日email 所述工程款為1,174,860 元,相 差甚大,顯見原告於附表二有浮報高額工程費用情事。原 告雖改稱金額差異係因原告折扣之故,惟依常情,折扣應



係就整體工程金額為折扣,而非就單項工程款做折扣,且 各項工程款折扣比例又不同,亦徵原告所稱折扣係浮報工 程款後為湊足1,174,860 元金額乃推託之詞,方就各工項 為不同比例之折扣,原告主張附表金額實不足採。又參原 告準備三狀之附表二,其中「四、已完成代安裝工項;五 、已進料之退貨折讓;六、追加工程」等工項於103 年9 月3 日均為請求,倘原告確有該項花費或損失,豈有不要 求付款之理,亦徵原告並未施作上開工項,且原告就上開 工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4、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迄今已一年八月餘 ,卻遲未能提出進貨憑證或已完成待安裝工程之證明,被 告自無給付義務。且原告係於105 年10月7 日始以台北雙 連郵局382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收取樓梯鐵件等物品及 支付貨款,然被告書浮公司早於104 年2 月17日委任律師 向移動國際公司表示終止承攬契約,原告卻於相隔達一年 八個月後,遲至105 年10月7 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書浮公 司收取訂購或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云云,被告書浮公司不 僅無受領義務,亦顯與上開承攬契約無關,縱認與上開承 攬契約有關,亦顯已屬給付遲延,原告上開來函所稱物品 ,對本公司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自得拒絕受 領。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 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 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 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 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 公司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故無法完工應歸責於被告書浮公 司及孫逸仙公司,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付款條件 已成就,被告書浮公司及孫逸仙公司仍應給付4,068,000 元之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依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本應由承攬人先為給付,即原告應完成約 定工程後始得請求報酬,本件原告既未經被告書浮公司同 意施作工程,亦未按設計施工圖說完成約定工程,已違約 、違規施作在先,被告書浮公司並無未盡協力義務而拒絕 原告施作之情事,當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付款條件已成就,自 屬無據。




(五)鈞院105 年7 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帕吉那餐廳履勘,該建物內之裝潢係被告孫逸仙公司委請 訴外人林威成設計,由訴外人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藍 紹華接續施作裝修工程,並非原告施作,現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帕吉那餐廳與原告設計之書 浮餐廳為不同之餐廳,非原告設計施工,與原告並無任何 關聯。原告雖依105 年7 月29日履勘照片及其103 年8 月 30日現場照片,證明其有施作如準備五狀附表四之工項; 惟105 年7 月29日之照片僅得證明當日現場之實際情形, 無法反推原告確實有施作其主張之工項,且依原告提出之 103 年8 月30日現場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各工項之 數量,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系爭設計合約乃被告林秋離曾汎宇簽立,與被告 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無涉,再原告亦未完成設計圖說, 其請求設計費尾款及修改圖說費用,自屬無據。系爭工程 合約之工程款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以施作之範圍及內容 ,請求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支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原告請求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3,556,639 元部分:
1、系爭設計合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⑴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 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 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 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 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董事代表法人簽名 ,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 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告書浮公司係設立登記於103 年1 月28日,統一編號為 「00000000」,負責人為被告林秋離,有經濟部商業司之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25頁),原 告之負賣人為曾汎宇,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台北 地院卷第8 至11頁),而依被告林秋離與原告公司負責人 曾汎宇於103 年1 月間所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上記載:「移 動國際設計設計合約書」、「合作林口書浮音樂案」、「 一、設計案內容:林口音樂餐廳案的平立面設計及相關施 工圖」、「3-1.設計稿件交付時間⑴草稿完成時間:民國



103 年1 月27日」、「四、. . . 甲方須於簽約同時支付 新台幣220,000 元整之訂金,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支付」、 「立合約書人甲方:林秋離;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 人:林秋離」、「乙方:曾汎宇;代表人:曾汎宇」、「 中華民國103 年1 月」等語(見台北地院卷第11-12 頁) ,顯見在被告林秋離係在被告書浮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籌備 期間,以被告書浮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同為原告代表人之曾 汎宇簽訂系爭設計合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秋離 為籌備設立中之被告書浮公司與曾汎宇代表原告所為簽立 系爭設計合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於書浮公司設立登記以 後,自應歸由書浮公司行使及負擔,是系爭設計合約之當 事人應為被告書浮公司及原告。
2、被告孫逸仙公司是否有就被告書浮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 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而應就系爭設計合約及系爭工程合 約所發生之債務,與被告書浮公司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負 連帶責任?被告孫逸仙公司是否有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與 原告訂立契約承擔被告書浮公司就系爭設計合約及系爭工 程合約所發生之債務?
⑴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 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 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 其責任。」「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 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 5 條、第30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有明文。
⑵系爭設計合約為原告與被告書浮公司所簽訂,已如前述, 而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原告與被告書浮公司所簽訂,亦有系 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 不爭執。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秋離為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之負 責人,並指示由被告孫逸仙公司接手系爭工程,被告孫逸 仙公司即要求原告就已確認之設計圖大幅度修改,並多次 與原告電子郵件往返,原告亦依被告孫逸仙公司指示多次 提供修改設計圖,且系爭工程之餐廳今已開幕,餐廳名稱 為帕吉那(Pegina),並於網路上以被孫逸仙公司之名義 徵才,依民法第305 條就被告書浮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承攬 報酬負連帶清償責任,或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負清償責任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被告書浮公司與孫逸仙公司之代表人固均為被告林秋離 ,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25、28頁) ,惟仍屬不同之法人格。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秋離曾指示由被告孫逸仙公司接手系 爭工程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原證4 、8 之LINE通聯紀錄 ,被告林秋離僅表示:「. . . 目前餐廳部分已轉到公 司主持,詳細進度我也不清楚,由公司重調解中,謝謝 你耶!」「. . . 我不知道後來你們協調的如何,至於 我這裡怎麼解決,我會問公司要我怎麼處理,該如何就 如何,你們談不攏找我也無從出頭,但我這邊該負責的 款項,我一早已經移交逸仙處理了!」(見台北地院卷 第27、4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秋離曾向原告表 示其個人未再參與系爭工程,並無法證明其有表示已由 被告孫逸仙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書浮公司之資產及負債, 更無法證明被告孫逸仙公司有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被告 書浮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債務。
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孫逸仙公司曾要求原告就已確認之設 計圖大幅度修改,並多次與原告電子郵件往返,現系爭 工程之餐廳今已開幕,並於網路上以被告孫逸仙公司之 名義徵才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聯絡內容: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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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饌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移動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