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訴訟代理人 李先智
黃怡靜
王彬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其餘部分自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下稱新北市地政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負國家賠 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4月17日以書面向新北市地政 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該局於103年5月9日以北地秘字第
1030712212號函覆原告而拒絕賠償在案可稽(本院卷一第9 至1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已履行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
二、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 司,與新北市地政局合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由黃金助變更 為陳適庸,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一第313至 318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請求給付627萬5,575元,其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采盟公司承攬施作新北市地政局之「二重疏洪 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左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101、102年間,在系爭工程中位於重劃區L—VII—44號12 公尺之計畫道路採鋼板樁支撐工法施工時,采盟公司因施工 不當及未採取適當且必要之防護鄰房設施,新北市地政局亦 於定作、指示有過失,並怠於監督采盟公司應妥當施工及應 採取適當必要之防護措施等,導致緊鄰上開道路旁之原告所 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辦公大樓(下稱系爭房屋) 受鋼板樁打設及拔除時之震動影響而產生1至3樓之地面、牆 柱均出現嚴重龜裂、樑柱下沉致隔間、窗戶等嚴重變形扭曲 、與地面出現下沉現象等,結構安全亦堪慮。原告除受有系 爭房屋龜裂、扭曲變形等損害外,並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 之損害。㈡采盟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受僱人於承攬 施工期間,因於重劃區L—VII—44號12公尺之計畫道路施工 不當及未採取適當且必要之防護鄰房設施,而造成系爭房屋 有如上開所述之損害,采盟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新北市 地政局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系爭工程之施作,涉及土地之 開挖,極易動搖損害鄰地之建築物,為一般人皆知之事,是 定作人交付承攬人施工時,自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 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之建築物,新北市地政 局明知上情,卻怠於此注意,且違反民法第794條之規定, 足證其於定作、指示有過失。又新北市地政局為開道路而發 包系爭工程,屬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以提供給付之
方法,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雖 係委由采盟公司施作,仍應負有隨時注意承攬人避免造成損 害鄰地建築物之責任,故新北市地政局疏於盡其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㈣本件被告依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縱不成立連帶責任,惟被告 乃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亦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 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㈤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為:「…本案施工內容主要為道路下方雨水箱涵 施工,本案施工確實造成鑑定標的物之損害…」、「…系爭 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建議依據新北市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手冊,『工程性補償』為修復經費5,699,786元;因 標的物垂直傾斜率超過1/200,而需非工程性補償費575,789 元…共6,275,57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627萬5,575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27萬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采盟公司:①采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即依約於施工前, 先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鑑定,原告系爭房 屋亦屬上開鄰房現況鑑定之範圍,當時系爭房屋現況已有多 達數十處之裂縫及部分剝落、潮斑、龜裂等狀況存在,是采 盟公司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受損狀況,與采盟公司之施 工有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②采盟公司現場人 員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實係依契約圖說、施工規範及設計 監造單位之指示進行施工,並無原告所指施工不當及未採取 適當且必要之防護鄰房設施之情形,故采盟公司之施工行為 ,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③原告主張采盟 公司之受僱人員於承攬施工期間,因於重劃區L-Ⅶ-44號12 公尺之計畫道路施工不當及未採取適當且必要之防護鄰房設 施,而造成系爭房屋受損等事實,既為采盟公司否認,原告 仍應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係因采盟公司施工不當及未採取 適當且必要之防護鄰房設施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負舉證證明 責任。④原告並無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采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渠等職務之行 為致發生本件損害,原告主張采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 28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乏所據,應無
理由。⑤營造工程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 來源,實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 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 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可見 營造工程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故原告主張采盟 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乏所據,委無可採。⑥系爭房屋於采盟公司進行系爭工 程之施工前,原已有多達數十處之裂縫、剝落、潮斑、龜裂 等狀況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有關系爭工程施 工「前」,系爭房屋原有上開損害若需進行修復,其所生之 修復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實無訴請采盟公司賠償 之理。又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雖有新增損害及既有 裂縫擴大發生之情形,然該等新增損害及既有裂縫擴大之發 生原因,顯亦與地震及建物老化因素有關,並非僅出自於系 爭工程進行施工之單一原因,系爭房屋之損害並非全部都是 因采盟公司之施工行為所致。退一步言,系爭房屋於采盟公 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後」,縱使致生原有損害擴大、加 劇之情形,惟此應與原告遲遲未於采盟公司進行施工前,即 時修復原有損害,且嗣後不但拒絕采盟公司於103年1月10進 行修繕工作,復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怠於為適當之注意 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顯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輕 本件賠償金額。⑦系爭房屋為79年興建之老舊建物,其原有 損害之造成多應與原告之維護有關,且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檢送附卷之民事鑑定案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2頁鑑定結論謂 :由「不動產估價文獻」及「住展房屋網專訪文獻」可知, 建物損害情形並非影響房價之重要因素,而本案損害鑑定得 知,標的物現況損害並不嚴重,結構安全無虞,故不會影響 整體房屋價值。準此,系爭房屋之結構既未受損,且能以修 復方式回復原狀,應即能彌補未修復前之交易價值之減損, 是以,系爭房屋於修復後當無交易價格之減損。⑧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檢送附卷之民事鑑定案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頁二 、3.已載明龜裂、裂縫、剝落、潮斑等損害修復經費以現況 為準,無法區別施工前或施工後,故鑑定報告所示估算之損 害修復經費,既無法區別係施工前原有損害所生之修復費用 ,抑或施工後新增損害或損害加劇部分之修復費用,復未說 明相關折舊金額之計算,自不得逕認為係采盟公司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金額。⑨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3頁至第55頁及第二冊 附件三十三所載損害修復費用之估價,除均未考慮折舊及原 告應自行負擔之修復費用外,且鑑定單位既認依一般損害修
繕原則為受損輕微者,可採「局部整修方式」處理,鑑定單 位已認系爭房屋之損害均不嚴重,卻就系爭房屋之室外地坪 及一樓室內地坪建議採全面重鋪混凝土地坪、瀝青混凝土地 坪及重作點焊鋼絲網10㎝混凝土地坪方式「全部修復」,而 未採局部整修復原方式進行估價,故鑑定報告所載損害修復 費用,顯不可採。
㈡新北市地政局:①采盟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新北市地 政局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采盟公司係履行其私法之承攬契 約義務,本應由采盟公司負責施工及各項安全,故原告主張 新北市地政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794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實不足採。②系爭工程係利用土地施作箱涵,箱涵尚 未完成施作,如何利用?被利用之標的應為土地,土地之利 用人乃承攬廠商即采盟公司,縱認施作之箱涵屬獨立之工作 物,然造成損害當時不論是土地或箱涵之利用人均為采盟公 司。新北市地政局既非土地之利用人,亦非屬工作物之利用 人,是原告以新北市地政局為工作物之利用人,主張依民法 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794條規定要求新北市地政局應 負防免相鄰之系爭建物受損之義務無理由,併此敘明。③系 爭工程為新北市地政局依政府採購法於101年2月2日公開招 標,為確保得標廠商履約能力,並限定投標資格須符合營造 業法第7條規定之最高等級(甲級綜合營造業),得標之采 盟公司除屬甲級綜合營造業外,尚屬內政部營建署於100年 12月2日備查之100年度優良營造業,另查本重劃開發左岸工 程由采盟公司於103年6月完工,並於同年12月驗收完竣。原 告指稱新北市地政局未注意承攬之能力一節,顯屬無據。又 新北市地政局就系爭工程之安全管理及鄰損等災害後之處理 ,於契約亦有詳盡之規劃,包含契約本文第18條權利與責任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 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第13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坍塌 責任險:「第三人建物坍塌之保險金額額度…第三人建物龜 裂之保險金額額度…。」,另於施工規範中詳加訂定應注意 之施工安全,包含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第1.6節品質 保證:「承包商應妥善設計臨時擋土支撐工法及其附屬構件 ,使其足以承載…臨近建築物…超載重等,以確保永久性構 造物得以安全迅速地施作而不致引起地表之移動或沉陷。對 於鄰近建築物…亦應避免造成損害或移位。」及第3.2節現 場環境品質:「…以確保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穩定。所 有受開挖工程影響之建築物及構造物承包商應負責維護及其 地盤穩定,並保障其安全。」,且經本次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第1冊第53頁第14.4節地政局作為鑑定之結論
:「地政局委託專案管理、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通單位之契 約與權利及責任條文,研判地政局之訂約屬合理」,顯見原 告指稱新北市地政局未善盡管理責任非屬事實。另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為落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於85年訂 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對於公共工程三級 品管制度的實施方式加以規範,另為強化主管機關督導功能 ,並訂定工程施工查核相關規定,使工程主管機關藉由施工 品質查核機制,達到督促監造單位落實品質保證及承包商落 實品質管理。查本重劃工程之承攬廠商於每日施工過程依契 約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及填報施工日誌,現場監造單位則併同 辦理施工查驗及填寫監造日誌,新北市地政局亦於每週進行 施工進度督導及限期改善,且於102年6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 工程查核小組辦理工程查核受評定列為「甲等」。再經本次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冊第43頁第13.2.3節施 工責任鑑定之結論:「…本案施工應屬正常施工,且符合公 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三級品管)之要 求」,是新北市地政局於施工過程之履約管理亦符合相關規 定與標準。再者,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陳情系爭房屋發生 龜裂之情事,新北市地政局立即邀集承采盟公司及台灣世曦 公司與原告進行現場會勘,並要求采盟公司妥為處理及必要 修繕。經本次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冊第32頁 第12.1.7節建物安全鑑定之結論㈠一樓5根短向主梁採用型 鋼鋼柱之安全鑑定:「…采盟公司以於樑下方採用型鋼鋼柱 支撐」及第1冊第62頁第17章鑑定結論第⑵項:「地政局為 本案工程之業主,由上述地政局有關損害修復事宜之會勘、 有關損害修復時間之公文及有關建築法第69條規定之會勘可 知,地政局針對采盟公司施工造成統聯公司本標的物損害之 修復,已督促相關單位處理,研判地政局應已有適當作為, 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可知,新北市地政局已要求承攬 施作之采盟公司依工程契約之約定予以修復,實證明已善盡 其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能行使之承攬契約上之權利,及身為 業主之職責,被告地政局均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怠於監 督之情形。④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所謂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固包括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以提供給付、服 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 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所謂給付行政或單純統治行為),然此 等行為若係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由私人以
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並將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之 方式達成者,該私人係本於私法上契約當事人地位,履行因 私法契約所生義務,並非公務員委託行使公權力。故原告主 張新北市地政局於系爭工程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且有怠於執行職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⑤新北 市地政局就系爭工程設計、施工之發包程序,及系爭工程規 劃設計之內容暨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既無不當,已如前 述,且於定作或指示既無任何過失。經原告陳情以系爭房屋 發生龜裂之情事,即多次邀集承包商及設計監造單位與原告 進行現場會勘,並要求采盟公司於103年1月10日進行修繕, 采盟公司先行完成型鋼鋼柱支撐施工為事實,原告卻於預訂 修復日前要求暫緩修復,原告收受會議紀錄後,未就會議結 論表示意見,亦未通知采盟公司進場修復,逕於103年4月17 日向新北市地政局提起國賠請求,故應無由依民法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㈢並均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采盟公司承攬施作新北市地政局「二重疏洪道兩側 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左案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1、102年 間,在系爭工程中位於重劃區L—VII—44號12公尺之計畫道 路採鋼板樁支撐工法施工,及緊鄰上開道路旁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辦公大樓即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采盟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101、102年間, 在系爭工程中位於重劃區L—VII—44號12公尺之計畫道路採 鋼板樁支撐工法施工時,因施工不當及未採取適當且必要之 防護鄰房設施,新北市地政局亦於定作、指示有過失,並怠 於監督采盟公司應妥當施工及應採取適當必要之防護措施等 ,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鋼板樁打設及拔除時之震動影響 而產生1至3樓之地面、牆柱均出現嚴重龜裂、樑柱下沉致隔 間、窗戶等嚴重變形扭曲、與地面出現下沉現象等,結構安 全亦堪慮,原告除受有系爭房屋龜裂、扭曲變形等損害外, 並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國 家賠償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 第185條、第189條、第196條、第213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627萬5,57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采盟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當及未採 取適當且必要之防護鄰房設施,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鋼 板樁打設及拔除時之震動影響而產生1至3樓之地面、牆柱均
出現嚴重龜裂、樑柱下沉致隔間、窗戶等嚴重變形扭曲、與 地面出現下沉現象等,結構安全堪慮,房屋價值減損之事實 ,業經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 (外放)就系爭房屋損害原因記載:「…本案施工內容主要 為道路下方雨水箱涵施工,本案施工確實造成鑑定標的物之 損害,經探討施工流程、施工情形了解及開挖支撐土壤力學 機制,且訪談申請人及相關人員,以及本案重新進行水準測 量與垂直測量成果後與施工前鑑定報告比對得知,『本案施 工應為造成本案標的物損害之責任』。鑑定標的物之損害可 分成三部份,說明如下:㈠打設鋼板樁時之震動:本案打設 鋼板樁時之震動時,即開始造成標的物若干新增損害及既有 裂縫加劇情形。㈡雨水箱涵處進行開挖時之側土壓力增加: 雨水箱涵處進行開挖時,箱涵與標的物間土壤造成鋼板樁之 側向土壓力,雖箱涵採用鋼板樁及型鋼內支撐,但其非完全 剛性支撐,故鋼板樁略有向箱涵內側變形,再導致標的物地 基下方土壤亦向渠道方向移動,由水準測量成果得知,標的 物出現基礎沉陷…,由垂直測量成果得知,標的物出現若干 柱傾斜情形…,本工址為軟弱地盤,故造成標的物新增損害 及既有裂縫加劇之情形。㈢鋼板樁拔除時之土壤流動:鋼板 樁拔除時,因原鋼板樁體積之土壤空間讓出來,故標的物下 方及鄰近雨水箱涵之土壤將流動至原鋼板樁,因而可能再度 影響標的物產生既有龜裂寬度略為增加之情形」等語(見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1月23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1915號 鑑定報告第十三點13.2.3),足證系爭房屋確實因采盟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施以適當及必要防護措施而受有損害, 是采盟公司違反上述建築法規,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自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采盟公 司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本案為正常施工並符合公共工 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三級品管)」之要 求,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上 開內容,僅係就采盟公司之施工日誌與台灣世曦公司之監造 報表比對,認為施工流程安排符合工程施工流程安排,並非 謂采盟公司於打設、拔除鋼板樁,以及進行雨水箱涵處進行 開挖等施工過程,有採取適當及必要防護措施,而足以避免 鄰損之發生,故采盟公司以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主張無須負侵 權行為責任,自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新北市地政局於系爭工程,亦於定作、指示有過 失,並怠於監督采盟公司應妥當施工及應採取適當必要之防 護措施等,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本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其於第1冊
第53頁第14.4節就新北市地政局作為鑑定之結論:「地政局 委託專案管理、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通單位之契約與權利及 責任條文,研判地政局之訂約屬合理」,顯見原告指稱新北 市地政局未善盡管理責任非屬事實。另於鑑定報告第1冊第 43頁第13.2.3節施工責任鑑定之結論:「…本案施工應屬正 常施工,且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 (三級品管)之要求」,是新北市地政局於施工過程之履約 管理亦符合相關規定與標準。再者,於鑑定報告第1冊第32 頁第12.1.7節建物安全鑑定之結論㈠一樓5根短向主梁採用 型鋼鋼柱之安全鑑定:「…采盟公司以於樑下方採用型鋼鋼 柱支撐」及第1冊第62頁第17章鑑定結論第⑵項:「地政局 為本案工程之業主,由上述地政局有關損害修復事宜之會勘 、有關損害修復時間之公文及有關建築法第69條規定之會勘 可知,地政局針對采盟公司施工造成統聯公司本標的物損害 之修復,已督促相關單位處理,研判地政局應已有適當作為 ,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可見新北市地政局已要求承攬 施作之采盟公司依工程契約之約定予以修復,已善盡其定作 人對於承攬人所能行使之承攬契約上之權利,及身為業主之 職責,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怠於監督之情形。此外, 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新北市地政局於系爭工程,於定作、指 示有過失,並怠於監督采盟公司應妥當施工及應採取適當必 要之防護措施等情,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信 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之金額,系爭鑑定報告意見為「 …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建議依據新北市及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工程性補償』為修復經費5,699,786 元;因標的物垂直傾斜率超過1/200,而需非工程性補償費 575,789元…因而,施工廠商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共6,275,575元…」等語( 見鑑定報告第62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采盟公司賠償627萬5,575元,即屬有據。 ㈣采盟公司固就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應賠償金額,仍予抗辯 爭執,然查:
①采盟公司抗辯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已有縫裂、剝落、潮斑、龜 裂等狀況存在,不應由其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規定:「損壞 鑑定調查時,若發現損壞數量、裂縫長度等並未增加,則不 需修復補強。但裂縫長度、寬度等有所增加時,所有損壞皆 應列入為施工損壞鄰房之修復費用」等語,可見鑑定損害修 繕費用係以現今能進行損壞修復為考量,無法僅修復至施工
前既有損壞情形(例如裂縫寬度由4mm修復至3mm),故有關 施工前已有之損壞本即非屬於修復費用考量之範圍。 ②采盟公司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損害修復費用之估價,未考 慮折舊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之施工方法僅係 填補裂縫並粉刷表面,補強修復系爭建物之缺損,難以增加 其使用價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原告實未因該等修復而獲有 利得,更何況修復費用係以修復至堪用狀態為估算原則,尚 非以新品更換之,故本件修復費用自不應計算折舊。 ③采盟公司復抗辯鑑定單位認為系爭房屋損害並不嚴重,卻就 系爭房屋室外地坪及一樓室內地坪建議採全面重鋪混擬土地 坪等全面修復,而未採局部整修復原方式進行估價,故鑑定 報告所載損害修復費用不可採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第 十二點12.2.1建物損害之安全鑑定準則中業已說明:「6.室 內地坪(樓板)裂縫:一樓室內地板平行雨水箱涵出現一條 寬度長達1㎝之裂縫,甚至有高低差」、「7.部份室外地坪 出現新增純混擬土鋪面裂縫或瀝青混擬土地坪裂縫,多數裂 縫寬度皆大於0.3㎝之情形」,足認系爭房屋室外地坪及一 樓室內地坪之損害均屬結構受損嚴重,則系爭鑑定報告建議 該二處應以全面敲除重作方式修復並予以估價,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堪認原告請求 采盟公司賠償627萬5,575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新北 市地政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則應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采盟公 司應給付原告627萬5,57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本院卷一第40頁)翌日即103年7月18日、其餘部分自 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2頁)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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